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選,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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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有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林慧真
李敏禎
被 告 沈烱雄

訴訟代理人 沈芷鈺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彰化縣第21屆社頭鄉廣福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彰化縣第21屆社頭鄉廣福村之村長選舉候選人,該選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107年彰化縣社頭鄉廣福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期其能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沈敏慧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意思聯絡,由被告於107年10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村忠勇街154號,交付沈敏慧新臺幣(下同)9,000元,委託其交付居住在廣福村之訴外人宋小惠,欲以每票1,000元代價行賄宋小惠親戚戶內具該選舉之投票權人,行求投票予被告。

沈敏慧即於107年10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交付宋小惠5,000元,並行求宋小惠將其中2,000元轉交其大伯謝惠堯(含宋小惠婆婆1票),而約使宋小惠、謝惠堯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被告,嗣因宋小惠婆婆行動不便無法前往投票,遂於1、2日後,宋小惠將其中1,000元退還沈敏慧,沈敏慧再返還被告。

又被告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於107年10月3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將賄款1,000元塞入訴外人柳伯晟(不具廣福村村長選舉投票權)口袋,欲向其母林碧蓮(具廣福村村長選舉投票權)行求投票支持。

另被告於107年10月下旬某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訴外人蕭茂辰9,000元,約使蕭茂辰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被告。

被告上開行為係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訴請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因村裡的人建議伊買票,一時不慎就花錢買票,後有人檢舉就沒有再買等語。

三、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選人有該條所定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次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31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35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36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52號起訴書暨案卷(被告涉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因違反選罷法而被訴案件)、107年度選偵字第246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47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52號緩起訴處分書暨案卷(訴外人宋小惠、謝惠堯、謝承座等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而經緩起訴處分案件)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該等事實固已自認(卷47、48、95頁),然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且基於性質與目的上之差異,民刑事訴訟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審查,應當賦予不同之認定標準,民事法院基於經驗法則就某一事實所為之真偽判斷,在證明度上只須達到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皆不會懷疑事實存在之高度蓋然性程度即可。

準此,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理卷宗(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8號),並就訴外人沈敏慧、宋小惠、謝惠堯、謝承座、蕭茂辰、柳伯晟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所述內容,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予認定,得知被告確因該選舉有對其等行求、期約進而交付金錢賄賂,約定為一定之行使情事,故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五、從而,被告為107年彰化縣社頭鄉廣福村村長選舉之當選人,有上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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