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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秀滿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文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53條、第55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短付退休金差額予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給付退休金事項,應屬被告總公司即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範圍,原告遂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聲請將本件移送被告總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並更正被告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被告對原告之聲請表示無意見,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又查,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證。
揆諸首揭說明,就本件兩造間因給付短少退休金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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