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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蔡麗屏
蔡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蔡沛暹
蔡沛芳
蔡崑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漢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遺產分割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屬於同法第37條所規範之家事訴訟事件,是依同法第51條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範明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則分別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次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而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既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亦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54 號裁定意旨)。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亦即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上乃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萬興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蔡崑成名下,蔡萬興於民國101年7 月19日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所遺之系爭土地,但被告蔡崑成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嗣政府機關於103 年1 月15日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並發放土地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下稱系爭補償款)予被告蔡崑成,系爭補償款乃系爭土地之變價,應為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蔡崑成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且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原告並聲明:㈠系爭補償款及遲延利息應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蔡萬興所遺之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是以,原告所為之第一項聲明,係本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崑成返還系爭補償款予全體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以原告主張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即1,520 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蔡萬興所遺之遺產(即系爭補償款),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原告並主張其等2 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 、1/4 ,合計為1/2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2 人請求分割蔡萬興之遺產,其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760 萬元(計算式:15,200,000×1/2 =7,600,000 )。
上揭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應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共計為2,280 萬元(計算式:15,200,000+7,600,000=22,800,000 ),原告所主張之遲延利息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循此,原告2 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2,640 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76,240元,尚應補繳136,400 元(計算式:212,640-76,240=136,400),未據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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