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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李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被 告 張淑慧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哲家
被 告 張玟慧
張錦淑
張明燊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江華遺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案如附表六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12,被告各負擔1/12。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江華於民國50年7月12日結婚,育有子女即被告張哲家、張玟慧、張淑慧、張錦淑、張明燊
等5人。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江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依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張江華於105年3月1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江華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
滅,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
配與被繼承人張江華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將之
自被繼承人張江華遺產扣除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6分
之1之比例繼承。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表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財產範圍,毋庸區分取得時間點為74年6月4日前或後,均屬此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1.按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
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
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
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
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
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在案。
2.上開解釋已明白昭示,婚姻關係於74年6月5日以後消滅者,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無論係於74
年6 月4日前或後取得,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或慰撫金外,均須納入婚後財產計算。又原告張
李美雲與被繼承人張江華雖於74年6月5日之前結婚,
惟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張江華死亡時間,係在增
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生效之後,依司法院釋字第
620號解釋,無論張江華所有之婚後財產取得時間係
在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應列入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
決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184號,亦同此見解。
(三)遺產稅、地價稅、喪葬費用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時,不須先自婚後財產中扣除: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
法第10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上開條文可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只須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再來計算分配額。
3.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
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而言,其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
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
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且共
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
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
家訴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可知遺產稅、地價稅均屬遺產管理費用,與喪葬費用
同是婚姻關係「消滅後」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1030
-1條第1項之規定,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時,
不須先自婚後財產中扣除。
(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8年6月25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80802992號函所示原告財產新台幣(下同)10,220,718元部分,均為被繼承人張江華贈與給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中計算分配,故原告無婚後財產可列入計算:
1.不動產部分: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
000巷00號,均是被繼承人張江華贈與原告。上開土
地於62年間購入、上開房屋於69年間第一次登記,斯
時原告為家庭主婦,亦為被告張玟慧等3人所不爭執
,且有證人巫永信到庭證稱:「(原告是做什麼的?)
管錢和家庭主婦」等語,故原告並無工作收入來源,
亦無資金可買不動產,可見系爭房地係張江華贈與給
原告。
2.存款部分:
⑴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華南銀行員林分行、郵局之存
款:100年7月25日張電子地磅才登記設立,地磅每
年收入約2萬餘元,但每年地磅校正費就要花費1萬
元,剩餘的1萬餘元已當作買菜錢花用完畢。所以
存款中並無原告自己賺取之收入(即地磅收入),均
是被繼承人多年來贈與之積蓄。
⑵員林市農會之存款:此為老農津貼之社會福利,為
國家贈與之金錢。
3.鴻海、日盛小而美基金、汽車、新光人壽保單、張電
子地磅部分:
⑴按金錢贈與之方式及聲明為受贈人之特有財產之方
式,法律上尚明文規定或限制,苟贈與人表示有使
受益人單獨無償取得贈與物(動產或金錢)所有權之
意思,即為已足。又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
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對於贈與之法律上效力並無
以異,故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該不動產仍
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18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同上所述,原告擁有上開財產時,僅為一家庭主婦
,均是以被繼承人贈與之金錢而購得上開財物。又
依上開判例見解,可知以受贈之金錢購買動產、不
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對於贈與之法律上
效力並無以異,是以上開鴻海等財物仍係張江華贈
與原告之財物。
4.小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8年6月25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80802992號函所示原告財產10,220,718元部分,均為被繼承人張江華贈與給原告,理由如上所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不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中計算
分配,故原告財產10,220,718元均不需列入計算,是以被繼承人張江華過世時,原告無婚後財產可列入計
算。
(五)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如下:
1.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9,024,439元:查原告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名下之財產均為
被繼承人所贈與,故並無得計算夫妻財產之財產,即
0元;而被繼承人張江華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所示,即18,048,877元(已扣除兩造同意不計算之機車1,000元部分及繼承取得部分)。
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江華之財產差額為18,048,877元,其中半數即9,024,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取得。
2.次查,喪葬費用123萬元、稅金900,464元(遺產稅880,478元、107年地價稅9,993元、108年地價稅9,993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應由先行墊付之原告自遺產中支取,兩造再就剩餘遺產
分割,被告亦均表示同意。
3.是以,被繼承人張江華之遺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如
附表二所示即20,978,365元,於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9,024,439元、喪葬費用123萬元、稅金900,464元後,為9,823,463元(計算式:20,978,365-9,024,439-123萬-890,471-9,993=9,823,463)。
並依此計算兩造每人之應繼分為1,637,244元(計算式:9,823,463÷6=1,637,244)。
4.綜上,原告應受分配總額應為12,792,146元(計算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9,024,439元+喪葬費用123 萬元+稅金900,464元+每人之應繼分1,637,244元=12,792,146),爰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張江華之遺產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載。
(六)關於被告張玟慧等辯稱被繼承人張江華生前預定將惠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簡稱惠順公司,即原告之附表四
編號19)移轉給被告張錦淑部分:
1.原告否認之,被繼承人生前未曾說過此番話,反而係
表示伊之財產不願讓女兒們繼承。被告張玟慧等3人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臨訟杜撰,尚難採信。
2.二位證人亦證稱沒聽過被繼承人要送財產給女兒:
⑴證人謝劉龍子到庭證稱:「(有無聽過被繼承人說
要送財產給女兒?)沒有聽過。」等語。
⑵證人巫永信到庭證稱:「(有無聽過被繼承人說過
要送財產給女兒?)沒有。」等語
3.原告自與被繼承人成婚後,克勤克儉,持家有方,主
內掌財政調度,令被繼承人無後顧之憂,能專心於事
業發展,二人分頭努力,合作無間,相互扶持。若無
原告多年的努力,被繼承人何能累積積蓄。當初,亦
是原告主張惠順公司股票值得投資,應借款來買入,
被繼承人原本不欲購買,係原告積極張羅才買成,可
以說沒有原告當初之堅持,就沒有今天的惠順公司股
票,原告當然要守住自己多年來辛苦持家的成果!惠
順公司股票應由原告分得,況且以後還能以惠順股票
之股利收入維持原告晚年生活。
(七)關於被告張玟慧等辯稱被繼承人生前3筆現金贈與(附表五編號21、22、23)應列入遺產範圍部分:
1.被繼承人於晚年診斷出肺癌末期後,自知時日不多,
故開始分配財產,表示欲將附表五表格編號21華南銀
行員林分行現金440萬元、編號22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現金400萬元、編號23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現金400萬元之財產贈與給愛妻原告、獨子即被告張哲家,並委託
原告辦理(被繼承人之財務一向交由原告管理已如上
述,並有證人謝劉龍子、巫永信之證詞可證,如下所
述),原告遂逐月、分筆辦理。被繼承人既係在其意
識清醒,尚未於105年2月10日急診住院前授權原告辦理,該贈與行為當然有效,附表五編號21、22、23此3筆財產自不應列入遺產範圍。且被繼承人於意識清
醒期間所為贈與之行為,倘被告張玟慧等3人為否認
之主張,應舉反證推翻之,惟被告張玟慧等3人僅空
口否認,不足採信。
2.且被繼承人即使急診住院後,仍有意識,被告張玟慧
等3人亦當庭自認:
⑴被繼承人即使急診住院後,仍有意識,知悉何人前
往探視其,親友與其交談時,亦能以點頭、搖頭表
示意思。
⑵於107年9月4日開庭時,被告張哲家亦稱:被繼承
人當時沒有昏迷。他可以表達任何事情,媽媽講什
麼,爸爸會點頭,很清楚等語。
⑶即使是被告張錦淑亦認:(法官問:爸爸他是否可
以點頭?)有時候有,有時候昏迷等語。
⑷甚至是在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張玟慧 等3人在有律師之陪同下,仍自認被繼承人住院時
仍有意識,且原告確實有與被繼承人討論到贈與一
事,至於被繼承人當時談論到贈與是否有生氣?原
告否認之,被告張玟慧等3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否
則尚難採信被繼承人曾對贈與之事生氣。且倘若有
生氣(假設語氣),依被告張玟慧所言,被繼承人係
生氣股票被賣掉,而非生氣賣掉之價金贈與給原告
與被告張哲家,故被繼承人並無不同意贈與之表示
:被告張玟慧:(住院期間)我爸爸基本意識不太清
楚,我們後來去看他,他有點生氣,我爸爸生前喜
歡投資,我弟弟把那些投資賣掉,我爸爸很生氣,
我弟弟都隱瞞。媽媽跟爸爸說股票只是暫時賣掉而
已等語。被告張玟慧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被繼承
人於105年2月10日入院後,才知道有股票被被告張
哲家賣出等語。
⑸足見被繼承人至死亡前均有意識,能自行決定己身
財物如何運用,其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均出自其之
真意。被告張玟慧等3人辯稱原告提領被繼承人存
款係隱匿遺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
3.二位證人可證多年來,男主外、女主內,被繼承人之
財產均交由原告打理,而證人謝劉龍子可證被繼承人
曾說財產要由兒子獨得,可間接推知系爭3筆現金贈
與均係被繼承人委託原告辦理、且贈與對象與被繼承
人曾表示之內心想法一致:
⑴證人謝劉龍子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年輕時都在打
拼,他的錢都是原告在管理。因為被繼承人生比較
多女兒,後來有生兒子,就說要把全部賺得財產要
給兒子。被繼承人他常常說他生一個兒子而已,財
產都要給兒子獨得。(問:被繼承人在外工作,工
作上比較大筆的錢是否都是他自己作主?生活上的
小錢才是原告在處理?)沒有,原告也都會開票。
」等語。
⑵證人巫永信到庭證稱:(對於他們夫妻的錢是否了
解?)錢都是原告在處理,她是大掌櫃。(原告是做
什麼的?)管錢和家庭主婦等語。
⑶再稽之證人謝劉龍子雖係被告張哲家之乾媽,然其
與兩造均係多年鄰居,均有交情,且其證詞係在具
結後有受偽證罪處罰之擔保下所言,當無甘冒刑事
制裁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可採信
。
⑷觀察系爭3筆現金贈與之軌跡,可看出被繼承人係
運用父母每年贈與子女220萬元內免徵贈與稅之規
定,搭配夫妻間贈與免贈與稅之規定,而為贈與之
方式,以此合法節稅。係有計畫之理財行為,倘若
被繼承人並未表示贈與,而係原告與被告張哲家以
不法行為作成財產移動(假設語氣,原告鄭重否認
之),還會使用節稅計畫嗎?足見被繼承人卻有贈
與原告與被告張哲家之真意。
⑸觀新光人壽保單可推知被繼承人只想將財產留給原
告與兒子即被告張哲家:保單號碼:AEBN097450、 ASM0000000,被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張江華,受益 人僅有原告與被告張哲家,可推知被繼承人只想將
財產留給原告與兒子即被告張哲家。
⑹被繼承人曾贈與原告與兒子即被告張哲家,卻未曾
贈與財產給女兒,可推知被繼承人系爭3筆現金贈
與,確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①贈與原告部分:原
告為家庭主婦,名下所有財產均為被繼承人所贈與
,理由如前所述。②贈與被告張哲家部分:被告張
玟慧等3人於書狀中自認被告張哲家娶妻生子後,
被繼承人張江華及母親張李美雲遂將惠順公司之20
%股份權中15%移轉給張哲家。
(八)關於被告張玟慧等辯稱被繼承人張江華之遺產為33,378,365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依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計算數額為準部分,委無可採:
1.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目的係在防
止被繼承人生前析分財產,規避遺產稅之課徵,僅是
經由法律之擬制規定視為遺產,純粹用於計算遺產稅
之用,惟該贈與之遺產實質上已屬受贈人所有。故被
告張玟慧等辯稱被繼承人張江華之遺產應依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之記載即33,378,365元為準,委無可採,被繼承人張江華之遺產仍應以其
死亡當下現存之財產即20,978,365元為準。
2.而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則是基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
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
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
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
而處,亦然。」之理由而增訂。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之行使,自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
計算範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與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之立法目的不同,權
利義務亦不相關連,計算方式亦不相同,故被告張玟
慧等辯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依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之計算數額為準部分,要無可採。
(九)原告不同意被告張玟慧等3人之分割方案之理由:
1.惠順公司股票部分,被繼承人生前未曾說過要讓被告
張錦淑繼承,故原告不同意被告之分割方案。
2.14號房屋與坐落基地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2、3、6),應由原告單獨取得,以杜絕紛爭:
⑴彰化縣○○市○○段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路○段000巷00號,附表四編號6)與
其增建部分,坐落在彰化縣○○市○○段000○000
○000地號等3筆土地上(附表四編號1、2、3)。
⑵被告張玟慧等3人口口聲聲說是為了原告著想,因
而提出之分割方案係要求不動產部分均維持共有,
卻從不傾聽、尊重原告之意思,並在法庭上與原告
產生爭執。本件訴訟之提起亦是因原告與女兒們多
次協商遺產分割事宜,卻遭女兒否認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且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眼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2年時效即將屆至,不得已
方提出本案訴訟,以祈定紛止爭。足見被告等3人
營造之關愛母親形象並非真實,僅係為遂己意,將
所有不動產繼續保持共有,好繼續對母親即原告情
緒勒索,予取予求。此更可由被告張錦淑對於想要
之部分,主張一人獨得(指其欲獨得上開惠順公司
股票)可看出端倪。
⑶然原告張李美雲與其夫即被繼承人張江華、子即被
告張哲家一家人同住上開14號房屋近四十年,為能
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安身立命、安享晚年,懇請
鈞院准許原告之分割分案(請見附表四),將14號
房屋與其坐落之基地274、276、277地號等3筆土地 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十)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張玟慧曾說原告可搬出去現居所,可以去祖厝住,另於100年時對原告有重大污辱,下跪對原告磕三個響
頭,說至此無娘家,原告害怕被女兒們趕出家。
2.原告不同意附表四編號19之遺產即惠順公司給被告張錦淑,原告要取得惠順工業股份,日後才有收入,因張電
子地磅負責人已變更其媳婦吳曉咪,其資本額為6萬元
,收入也由媳婦收取。
3.105年2月24日是原告拿被繼承人存摺去辦理匯款,有經過被繼承人點頭同意。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函文內容,
醫生寫的不詳細,可能尋房次數不多,被繼承人在藥效
退時是有意識的。
4.雖二名證人沒有在醫院看到被繼承人同意贈與原告、被告張哲家遺產,但在聊天中談到相關事情,第一、二次
贈與行為都是原告意識清醒的時間點所為,第三次贈與
行為在醫院裡面,並交代原告處理。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江華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方法分割取得。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張玟慧、張錦淑、張明燊陳述略以:
1.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江華於50年7月12日結婚,婚後共育有被告張玟慧、張淑慧、張錦淑、張明燊、張哲
家等五名子女。因被告張哲家是唯一男丁,又是么子
,自幼受盡父親張江華、母親張李美雲之偏厚疼愛。
然而,因被告張哲家身體發展微恙,父母親幫忙替被
告張哲家張羅終身大事,被告張哲家娶妻生子後,被
繼承人張江華及原告遂將惠順工業之20%股份權中15
%移轉給張哲家。因該惠順工業是由親戚間合資設立
,被繼承人張江華原有20%之股份,除將15%股份權利移轉給被告張哲家外,另5%股份權利則預定移轉給自
婚前迄今皆任職於該公司之被告張錦淑。
2.然而,因被告張哲家實際上並無法獨立經營事業,也
甚少管事,家中事務都由其配偶掌握,就連張電子地
磅公司之負責人也改名字給媳婦。其中鈞院卷一第
171頁「(法官:是否有在經營張電子地磅?)原告答:以前有,現在比較好,現在我不是負責人,是媳婦。
被告張錦淑:這個地磅從我小時候讀書就有了,都是
我在顧。被告張哲家兼代理人:是媽媽轉給媳婦的。
被告張玟慧:這個媳婦還有領薪水,我也是第一次聽
到。原告訴訟代理人:這部分都已經交給媳婦全權處
理,收入都是媳婦的,原告並沒有收入。張地磅交給
媳婦是好幾年的事情,原告現在沒有其他收入,所以
才極力爭取惠順的股份。」,足證原告並於鈞院審理
時自認是重男輕女,也確實將張家傳家產業張地磅移
轉給姻親媳婦,原告自己卻因此陷入沒有收入的危機
,因此,明白違反被繼承人張江華生前之意思指示,
排擠原本應屬於被告張錦淑所期待繼承之惠順工業僅
5%之股份權利。
3.因此,原告雖提起本訴,實際上原告甚為屈從被告張
哲家之指導,實際上已經將被繼承人張江華之遺產中
部分提領鉅額現款,隱匿部分遺產,基此,原告所列
之遺產附表並非被繼承人張江華遺產範圍,被告張玟
慧、張錦淑、張明燊等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張江華
之遺產範圍應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單
所示。
4.被繼承人張江華之遺產為33,378,365元(詳附表五)⑴依原告於訴狀中檢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更正核發)核定
通知書。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280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⑶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做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江華
之遺產依據,卻又主張被繼承人張江華之遺產僅有
18,049,877元,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不足採信。
應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核算之明細金額為準。
5.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3,914,579元:⑴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算被繼承人張江華死亡時之
婚後財產為18,049,877元。
兩造於訴訟程序中才表 示排除機車1,000元,同意以18,048,877元為婚後 財產(即附表一)。而依原告已經將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二
筆土地排除,不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內。
⑵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算原告張李美雲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婚後財產為:10,220,718元。
因此剩餘財 產分配額為(18,049,877元-10,220,718元)÷2=3, 914,579元。原告一再忽視中區國稅局之公文函覆
資料,所主張原告夫妻剩餘財產金額高達9,024,
439元為錯誤。
6.被繼承人張江華自105年2月10日入住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至3月1日自動離院時,病況危急,病患身體非常
虛弱:
⑴被繼承人張江華患有肺癌、下咽癌等多重癌症。因
昏迷經家人送醫,生命徵象微弱,直接插入氣管內
管、尿管、鼻胃管(管灌)、靜脈導管,一直無法
進食、無法說話。因為病人焦慮躁動因此醫院注射
TRACRIUM已使病人鎮靜,並注射Solu-cortef,避 免病患休克、抗發炎、急性腎上腺皮質功能不全、
過敏緊急情況、嚴重氣喘。
⑵被繼承人張江華入院當日即受到保護性雙手約束(
以避免躁動拔管),翻身拍痰皆需要護理照顧。無
法言語。病患躁動嚴重,因此,醫囑雙手束縛並給
予鎮靜藥劑,家屬會客即簽署DNR,全名為Do-Not- Resuscitate(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其內涵為:當 病人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而
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時,病人或家屬同
意在臨終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包
括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
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
)。
⑶被繼承人張江華因無法脫離呼吸器因此轉入呼吸照
護中心,病況無法進步僅能維持基本生命徵象,產
生體溫過低而烤燈使用,雙手一直束縛中。自2月
11日起持續因血壓低、體溫過低、持續使用烤燈。
後因長期臥床,四肢活動力差、長期便祕,連貼片
使用都無皺眉反應。家屬會客皆須在醫護人員協助
下解釋病情。反抽無胃消化液、潛在性創傷、全身
抽動,予以雙獸性束縛即床欄拉高。病況每況愈下
,最後身體水腫、無疼痛反應,離院。
7.被繼承人張江華未曾表示贈與財物:
⑴原告所稱贈與1,240萬元並無任何證據。
⑵原告自認家庭傳統模式為男主外,女主內。原告為
家庭主婦並不參與被繼承人張江華之事業。也未曾
掌理被繼承人張江華之事業資財。因此,原告所稱
之受贈與並不可信。
⑶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
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
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①被繼承人張江華並無任何言語或行為表示贈與,
上開1,240萬元仍為被繼承人張江華所有。況且
,原告與被告張哲家也自認是自行領取被繼承人
張江華帳戶內之鉅額金錢,並存入原告及被告張
哲家帳戶內。
②被告張玟慧、被告張錦淑、被告張明燊主張因原
告及被告張哲家因個人不法之行為改變屬於被繼
承人張江華財產之狀態。並引導為受利益之狀態
,係以自己不正當之行為促成被繼承人張江華之
財產轉移狀態,應視為被繼承人張江華所有之1,
240萬元仍為被繼承人張江華所有。應屬於被繼
承人張江華為掌握支配之狀態未曾受到改變。原
告與被告張哲家片面宣稱1,240萬元已經變為原
告及被告張哲家所有,並非事實。
⑷依原告傳喚之證人謝劉龍子、巫永信等人於108年5
月16日之證詞略可整理下列要點:
①證人謝劉龍子證述部分:
a.謝劉龍子係原告之多年鄰居兼好友,同時也是
被告張哲家之乾媽。因此與被告張哲家之關係
特別緊密良好。
b.證人謝劉龍子之前雖有到被繼承人張江華家中
聊天,但是因被繼承人張江華工作繁忙,因此
多半是找原告聊天。但是,多半是聊天,並未
曾詢問張家財產財物之問題。被繼承人張江華
或原告未曾向證人謝劉龍子透漏或炫耀張家之
實際財產金額情況。
c.證人謝劉龍子並未曾聽過被繼承人張江華要給
予原告一筆金錢。更未曾聽聞要給予原告一筆
鉅額金錢。
d.被繼承人張江華雖然曾表示:被告張哲家是尾
子大兒子,但是這僅是一般傳統觀念中之感情
上寵愛獨子之感受。早年雖然曾經聽聞寵愛之
言論,然而,近年來,被繼承人張江華即不曾
再說過任何關於財產分配或給付贈與之言語。
尤其,近年來被繼承人張江華身體病痛,證人
謝劉龍子疏於與被繼承人張江華見面,更未曾
至醫院探望被繼承人張江華。
e.因此,證人謝劉龍子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張哲
家所稱之贈與1,240萬元之事。
②證人巫永信證述部分:
a.證人巫永信與被繼承人張江華為長年好友,並
且時常出遊之情誼。
b.被繼承人張江華雖曾經說被告張哲家是尾子大
兒子,但是此僅為傳通觀念之重男輕女感情上
之寵愛,並未涉及財產之分配或贈與。被繼承
人張江華數十年來未曾表示要贈與一筆或一大
筆錢給原告或被告張哲家。
c.被繼承人張江華也未曾表示要額外分配財產或
贈與財產給被告張哲家。
d.證人巫永信未曾至醫院探望被繼承人張江華。
e.因此,證人謝劉龍子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張哲
家所稱之贈與1,240萬元之事。
⑸原告之舉證證人僅是臨訟受託,完全未親眼見聞1,
240萬元之領取或轉匯之經過,更未至醫院探望,
因此,二名證人並不具備親聞親歷之資格。
8.因兩造對於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列之遺產核定通知
書中機車價值1,000元部分已經不予列入,因此,被
繼承人張江華所留之遺產為33,378,365元。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計算之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計算為3,914,579元。
被繼承人張江華之喪葬費用為123萬元,由原告支出應先償還原告。另有遺
產稅880,478元、地價稅9,993元。
因此,原告先應取得3,914,579元+123萬元+880,478+9,993元=6,035,050元。
兩造全體繼承人每人可得繼承金額為(33,378,365-3,914,579-123萬-890,471=27,343,315元)÷6=4,557,219元。
原告可分配得6,035,050+4,557,219=10,592,269元。
9.對原告陳述之抗辯:
⑴不同意溝皂段等4筆土地均由原告取得,被告等原
意要保護原告,怕原告之後又會全部過戶給被告張
哲家,希望先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後每一筆財產都平
均分配。
⑵原告自述被繼承人事業由他自己掌握,原告只是一
個家庭主婦,從不涉及家庭事務以外的金額處理,
但1,240萬元已經不是日常生活代理的權限,況被
繼承人於105年2月10日入院後才知道股票被被告張
哲家賣出,事前根本不知道有1,240萬元贈予事宜
,根本不可能有入院前有贈與之意思,並對被告張
哲家所為很生氣,足證被繼承人對於原告所稱贈予
事情不同意。
⑶原告又稱其在幫忙被繼承人部分業務,有時受被繼
承人指示開票,也主張有存錢的經濟大權,現原告
復稱其婚後數十年毫無分文,顯然是矛盾的抗辯,
不足採信。另參酌原告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郵局
的存摺紀錄,其中有些股票、基金等收益進出,可
知原告有私有的財產。
⑷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均是被繼承人贈予原告並無根據,不得
直接稱為受贈與。
⑸老農津貼是社會福利,並已撥到原告員林市農會名
下,成為原告私有財產,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
算應扣除。
10.被告張錦淑補述:
⑴.被告張錦淑在惠順公司已30年,被繼承人生前曾說
惠順公司剩下的股分要留給被告張錦淑,且經過協
調2次,大家亦已同意。
⑵.家中有經營電子地磅,以前都是被告張錦淑在負責
,但目前原告已將電子地磅轉給媳婦管理,電子地
磅每天都有收入,原告為何將地磅轉出,與原告要
求取得惠順公司的說法不符。地磅收入之前都原告
在收,被告不會過問,經營方式是有車子來,被告
就幫忙按,每次收現金100元、300元都有,以前一
天營業額約1,000至2,000元,現在景氣也比較不好 。
⑶被繼承人住院時被告張錦淑等人早、晚各去探視一次
,而被繼承人插管,沒辦法講話,有時可點頭,有時
昏迷。
⑷原告有在買股票,且原告所得稅之前都是被告張錦淑
申報,都有股息。
⒒被告張玟慧補述:
⑴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有去探視,他基本上意識不太清楚
,被告張玟慧去看他,他生前喜歡投資股票,但被告
張哲家都隱瞞被繼承人把股票賣掉,他很生氣,而原
告跟被繼承人說股票只是暫時賣掉而已。
⑵原告並非家庭主婦,因被繼承人自己與朋友、親戚一
起開公司,原告在旁協助並聽從被繼承人指揮去跑銀
行,惠順公司也是被告張玟慧婚前跟被繼承人去收購
,之後由被告張錦淑進去擔任會計。被繼承人也弄一
個地磅給原告經營,每天有收入,每年不只2萬元收
入,且被告張淑錦、張玟慧和張明燊都有顧過。
12.被告張明燊補稱:
⑴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9日即農曆大年初二急診住院,接下來就插管直到往生。
而105年2月24日當天被繼承人仍在加護病房,如何贈與原告400萬元?
⑵被繼承人之前講過要把股票的錢給女兒,被告張明燊
等也沒有想要爭家產,把錢放在口袋,是要拿來當基
金用。
⑶對於衛生福利部醫院函文,堪認被繼承人住院當時沒
有意識,也無法表達。
13.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江華所遺遺產,應依被告張玟慧、張錦淑、張明燊所提附表五所示之方案分割
。
(三)被告張哲家、張淑慧陳述則以:
1.彰化縣○○市○○段000○000號土地於拓寬路時加蓋房屋。
2.附表四編號20所示誠洲股份有限公司,雖價值為0元,但公司只是下市,目前仍在經營,有必要分割。
3.被繼承人住院時,並未昏迷,可表達任何事情,原告
講什麼事情給被繼承人聽,被繼承人都會點頭,很清
楚。如果早上被繼承人有打鎮定劑,其沒有意識機會
很高,但到晚上藥效退時,被繼承人都會點頭,醫生
都是早上巡房,並沒有看到被繼承人實際狀況。
4.被繼承人在住院前就說要贈與400萬元給原告,後來被繼承人突然住院,在病房中還有跟被繼承人確認,
被繼承人點頭才去辦理贈與。且被繼承人生前最討厭
女兒回家來要錢,還曾說不想把錢給女兒們繼承,才
會有財產贈與原告。
5.被繼承人贈與被告張哲家840萬元。
6.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意見均與原告相同。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張江華與原告於50年7月12日結婚,被繼承人張江華於105年3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張哲家、張玟慧、張淑慧、張錦淑、張明燊等人,每人應繼分各
1/6。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故被繼承人死亡時
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請求平均分配被繼承人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三、被繼承人張江華死亡後至少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同意附表二編號21機車車號000-000號價值1000元不列入遺產範圍),其中屬於婚後財產部分至少如附表一所示。
四、被繼承人張江華名下遺有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財產,其中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告市值
1,687,280元,92年11月13日因繼承取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告市值1,242,208元,92年11月13日因繼承取得)等2筆土地,因屬繼承取得,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應予扣除。
五、原告先行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123萬元、遺產稅880,478元、107年地價稅費9,993元、108年地價稅費9,993元,合計2,130,464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除。
六、被繼承人名下存款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6日各移轉至被告張哲家名下分別為440萬元、400萬元,於105年2月24日移轉至原告名下400萬元。
七、原告與被告張哲家目前居住在彰化縣○○市○○里○○路○段000巷00號(即員林巿溝皂段5建號),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員林巿溝皂段274地號。
參、兩造之爭點:
一、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8年6月25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80802992號書函所示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為10,220,718元,此部分能否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
二、被繼承人名下存款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6日各移轉至被告張哲家名下分別為440萬元、400萬元,於105年2月24日移轉至原告名下400萬元,此部分是否為被繼承人所為之贈與?被繼承人贈與時意識是否清楚?應否列入被繼
承人婚後財產及遺產範圖?
三、原告可取得多少剩餘財產?連同原告自己之應繼分、支出之喪葬費、遺產稅、107、108年地價稅部分,原告可取得多少財產?
四、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彰化縣○○市○○里○○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274、276、277地號等三筆土地是否應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惠順公司股票是否應全部
分配予被告張錦淑?原告應否再分配惠順公司股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分割遺產案件,兩造意見不一致,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
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
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
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
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
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係於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即50年7月1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當時之法定財產制為彼等夫妻財產制。而兩造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105年3月1日,依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關於夫妻財產之分配,應適用增定之民法1030條之1規定。
故夫妻之一方即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生存之他方即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
分剩餘財產分配予原告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
繼分分割部分,亦有理由。
三、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七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第三類登記謄本、原告第一銀行歷史交易
往來明細、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7年及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為10,220,718元,此部分能否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
㈠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的財產如附表三所示,以公告現值計算為10,220,718元,有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保結投字第1070018911號函文、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
徵所108年4月2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81801836號函暨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8年6月25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80802992號書函暨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二)及其相關附件37紙等文件(卷二第7頁至4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贈與所得,不得計入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張哲
家、張淑慧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被告張玟慧、張錦淑、張
明燊則均否認原告之主張,抗辯原告自己會買股票,也有
張電子地磅收入,原告並非家庭主婦,因被繼承人自己與
朋友、親戚一起開公司,原告在旁協助並聽從被繼承人指
揮去跑銀行或開票等語。經查,原告名下之財產如附表三
所示,有土地、房屋、存款、基金、股票、保險、電子地
磅,而原告原本為電子地磅之負責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顯見原告一直以來並非毫無收入。又依原告持有之財產
觀之,原告平時應有投資之習慣,即會有投資所得。另證
人謝劉龍子到庭證稱原告都會開票等語;證人巫永信到庭
證稱原告負責管錢和家庭主婦,錢都是原告處理,原告是
大掌櫃等語,原告亦自認其平時主內掌財政調度,顯見原
告並非純然之家庭主婦。而原告既然長期對被繼承人之事
業多所幫忙,等於夫妻共同打拼,則被繼承人就算有給與
原告金錢,亦係基於原告對被告事業有所付出及貢獻而給
予原告金錢,並非全然無償贈與。故原告之財產是否果係
全部均由被繼承人贈與,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原告雖又稱地磅每年收入約2萬餘元,但每年地磅校正
費就要花費1萬元,剩餘的1萬餘元已當作買菜錢花用完畢。所以存款中並無原告自己賺取之收入云云,然金錢會有
混同之問題,原告所花費的買菜錢究竟是自己經營地磅的
錢或係來自其他被繼承人給予的生活費用,無人得知,原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再原告
主張員林市農會之存款為老農津貼之社會福利,為國家贈
與之金錢云云,惟查,要領取老農津貼並非人人可領,且
領取者必須有參加農保資格,而參加農保每年必須按期繳
納保費,故原告領取之老農津貼,自難認係國家無償贈與
原告之金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從而,本院
認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10,220,718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五、被繼承人名下存款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6日各移轉至被告張哲家名下分別為440萬元、400萬元,於105年2月24日移轉至原告名下400萬元,此部分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贈與?被繼承人贈與時意識是否清楚?應否列入被繼承人
婚後財產及遺產範圖?
㈠ 經查,依卷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9月19日函覆之被繼承人病歷及就診說明,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10日至該院急診時血壓低、意識昏迷,之後插管使用呼吸器,於該日
2點入住加護病房,診斷為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肺癌
,下咽癌,於張子晏醫師值班時無法脫離昏迷狀況,無法
有意識的反應,因無法脫離呼吸器,於105年2月11日轉入呼吸照護病房,因血氧不足,呼吸急促,有使用鎮定劑配
合呼吸器,意識部分處於昏迷麻醉狀態,無法溝通,後來
病況危急,於105年3月1日病危出院。
故本院認為被繼承人入院後意識既然處於昏迷狀態,則是否可能於105年2月24日同意贈與原告400萬元,顯有疑義。
原告雖又稱被告張錦淑等3人自認被繼承人在住院時有意識等語,惟本院
認即便認為被繼承人在醫院時偶有意識,但此與被繼承人
有無同意將400萬元贈與原告乃兩碼子事,況依被告張錦淑等3人及證人謝劉龍子及巫永信之陳述,被繼承人的錢
都是原告在管理,則亦不能排除原告見被繼承人病況不佳
而自行決定將錢移轉至自己名下,從而,原告就被繼承人
在住院時有同意將400萬元贈與原告乙節,仍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謝劉龍子及巫永信,惟證人謝劉
龍子及巫永信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的錢都是原告在管理,均
未證稱有聽過被繼承人有說要贈與金錢給原告之事,亦未
聽聞被繼承人有交待其以後遺產要如何分,故證人謝劉龍
子及巫永信之證詞,就被繼承人有無贈與原告400萬元部分,均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另
行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應為原告自行所移轉,自應計
入遺產範圍。
㈡至被繼承人名下存款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6日各移轉至被告張哲家名下分別為440萬元、400萬元部分,查被繼承人係105年2月10日入院急診,證人謝劉龍子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在住院之前意識還是很清楚,可以跟他們聊天等
語,則此部分移轉之行為既在被繼承人生前意識清楚時所
為,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有盜領之情形,自應尊重被繼承人
之決定,被告張玟慧、張錦淑、張明燊三人主張應列入遺
產範圍,原告應舉證被繼承人有為此部分贈與云云,本院
認尚不足採。
六、原告可取得多少剩餘財產?連同原告自己之應繼分、支出之喪葬費、遺產稅、107、108年地價稅部分,原告可取得多少財產?
㈠經查,如前所述,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應為10,220,718元。被繼承人張江華死亡時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一之外,本院
認應加計遭原告移轉之400萬元,即22,048,877元(已扣除兩造同意不計算之機車1,000元部分及繼承取得部分)。
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江華之財產差額為11,828,159元,其中半數即5,914,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取得。
被告張玟慧等3人主張原告可取得之剩餘財產應為3,914,579元,應屬有誤。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先行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
123萬元、遺產稅880,478元、107年地價稅費9,993元、108年地價稅費9,993元,合計2,130,464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除並由原告取得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有理由。
㈢是以,被繼承人張江華之遺產如附表六所示即24,978,365元,於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5,914,080元、喪葬費用123萬元、稅金900,464元後,能分配之金額為16,933,821元(計算式:24,978,365-5,914,080-123萬-900,464=16,933,821)。
並依此計算兩造每人之應繼分為2,822,303.5元(計算式:16,933,821÷6=2,822,303.5)。
㈣綜上,原告應受分配總額應為10,866,847.5元(計算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5,914,080元+喪葬費用123萬元+稅金900,464元+每人之應繼分2,822,303.5元=10,866,847.5)。
其餘被告每人得分配之金額為2,822,303.5元。
七、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彰化縣○○市○○里○○路○段000巷00號房屋(即員林巿溝皂段5建號)及其坐落之基地274、276、277地號等三筆土地是否應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惠順公司股票是否應全部分配予被告張錦淑?原告應否
再分惠順公司股票?
㈠原告主張系爭溝皂段5建號房屋暨坐落之系爭274、276、277地號等三筆土地目前為其和被告張哲家所居住使用,請求此部分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此為被告張哲家及張淑
慧所同意,被告張錦淑等三人則不同意,抗辯應予按繼分
比例分割。
查依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卷一第21頁)記載,系爭溝皂段5建號房屋係坐落在系爭274地號土地上,然依地籍圖(卷一第331頁)及系爭建物之照片(卷一第292頁)觀之,系爭溝皂段5建號房屋應亦有建在系爭276、277地號土地上,故系爭溝皂段5建號房屋及274、276、277地號等三筆土地一直以來既為原告居住使用,且原告為被告等人
之母親,年紀已大,理應尊重原告之意思,況且,兩造目
前已因遺產分割而打官司,情感上已生不和,如上開房地
仍繼續維持共有,將來不能排除又有分割糾紛,將嚴重影
響原告居住在內之安定性,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由其單獨所
有,本院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張錦淑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說惠順公司剩下的股分要留給被告張錦淑,且經過協調2次,大家亦已同意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張錦淑就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主
張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張錦淑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要分惠順公司之股份,以使其年老尚有所收入云云,惟查原告名下自己的婚後財產即有1千多萬元,且
原告自承已將張電子地磅之事業移轉給自己之媳婦,若原
告擔心自己年老沒收入,又為何將張電子地磅之事業移轉
給自己之媳婦?顯見原告根本不擔心自己年老沒有收入。
再者,原告於本件又可取得之財產達10,866,847.5元,故原告應無須擔心年老無收入之問題,本院認此部分割自可
不受原告此部分意見之拘束。
㈣依上說明,本院認如附表六編號1、2、3、8、11、13、16、17、21之財產應由原告全部取得,編號12之存款由原告取得128,018.5元,編號12之其餘存款由被告每人各取得101,613.5元,編號4、5、6、7、9、10之財產由被告各按應繼分1/5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14、15、18、19之財產由被告各按應繼分1/5之比例分配。
編號20之財產因屬0元,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6之比例分配。
編號22之高爾夫球證難以維持共有,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被告5人按應繼
分比例1/5分配。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靖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江華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 被繼承人遺產 │備註(金額或價值│
│號│ │:新臺幣) │
├─┼─────────────────┼────────┤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 │ 5,307,000元│
│ │積174平方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 │ 1,154,400元│
│ │積148平方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 │ 78,000元│
│ │積10平方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4 │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面積 │ 105,846元│
│ │17.94平方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5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 292,286元│
│ │49.54平方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6 │彰化縣○○市○○段0○號(門牌號碼 │ 189,300元│
│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
├─┼─────────────────┼────────┤
│7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 │ 147,800元│
│ │碼彰化縣○○鄉○○路0段0號)。 │ │
├─┼─────────────────┼────────┤
│8 │彰化縣○○鄉○○路0段0號(未辦理保│ 108,600元│
│ │存登記)。 │ │
├─┼─────────────────┼────────┤
│9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 │ 1,129元│
├─┼─────────────────┼────────┤
│10│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 │ 636,086元│
├─┼─────────────────┼────────┤
│11│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 │ 2,883元│
├─┼─────────────────┼────────┤
│12│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 │ 4,774,863元│
├─┼─────────────────┼────────┤
│13│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存款 │ 1,306,047元│
├─┼─────────────────┼────────┤
│14│郵政儲金員林惠來郵局存款 │ 6,020元│
├─┼─────────────────┼────────┤
│15│郵政儲金員林惠來郵局存款 │ 97元│
├─┼─────────────────┼────────┤
│16│惠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債權 │ 395,000元│
├─┼─────────────────┼────────┤
│17│惠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份 │ 963,520元│
├─┼─────────────────┼────────┤
│18│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875股) │ 0元│
├─┼─────────────────┼────────┤
│19│機車(MQ5-377號) │1,000元(兩造同意│
│ │ │不列入計算範圍) │
├─┼─────────────────┼────────┤
│20│台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爾夫球證 │ 2,580,000元│
├─┼─────────────────┼────────┤
│ │ │總計:18,048,877│
│ │ │元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江華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 被繼承人遺產 │備註(金額或價值│
│號│ │:新臺幣) │
├─┼─────────────────┼────────┤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 │ 5,307,000元│
│ │積174平方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 │ 1,154,400元│
│ │積148平方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 │ 78,000元│
│ │積10平方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4 │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面積 │ 105,846元│
│ │17.94平方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5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 292,286元│
│ │49.54平方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6 │彰化縣○○市○○段0○號(門牌號碼 │ 189,300元│
│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
├─┼─────────────────┼────────┤
│7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 │ 147,800元│
│ │碼彰化縣○○鄉○○路0段0號)。 │ │
├─┼─────────────────┼────────┤
│8 │彰化縣○○鄉○○路0段0號(未辦理保│ 108,600元│
│ │存登記)。 │ │
├─┼─────────────────┼────────┤
│9 │彰化縣○○鄉○○○段000號、面積 │ 1,687,280元│
│ │96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
│ │(繼承取得) │ │
├─┼─────────────────┼────────┤
│10│彰化縣○○鄉○○○段000號、面積 │ 1,242,208元│
│ │1,06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
│ │(繼承取得) │ │
├─┼─────────────────┼────────┤
│11│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 │ 1,129元│
├─┼─────────────────┼────────┤
│12│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 │ 636,086元│
├─┼─────────────────┼────────┤
│13│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 │ 2,883元│
├─┼─────────────────┼────────┤
│14│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 │ 4,774,863元│
├─┼─────────────────┼────────┤
│15│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存款 │ 1,306,047元│
├─┼─────────────────┼────────┤
│16│郵政儲金員林惠來郵局存款 │ 6,020元│
├─┼─────────────────┼────────┤
│17│郵政儲金員林惠來郵局存款 │ 97元│
├─┼─────────────────┼────────┤
│18│惠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債權 │ 395,000元│
├─┼─────────────────┼────────┤
│19│惠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份 │ 963,520元│
├─┼─────────────────┼────────┤
│20│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875股) │ 0元│
├─┼─────────────────┼────────┤
│21│機車(MQ5-377號) │1,000元(兩造同意│
│ │ │不列入遺產範圍) │
├─┼─────────────────┼────────┤
│22│台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爾夫球證 │ 2,580,000元│
├─┼─────────────────┼────────┤
│ │ │總計:20,979,365│
│ │ │元(扣除機車為 │
│ │ │20,978,365) │
└─┴─────────────────┴────────┘
附表三:原告婚後財產項目(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8年6月25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80802992號函文,見本卷二第7、8頁)
┌─┬──────────────┬────┬──────┐
│編│原告財產項目(金額及價值:新 │取得日期│取得原因 │
│號│臺幣) │ │ │
├─┼──────────────┼────┼──────┤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62年 │買賣 │
│ │地、面積294平方尺、權利範圍 │10月23日│ │
│ │全部。核定價額3,528,000元。 │ │ │
├─┼──────────────┼────┼──────┤
│2 │彰化縣員林市溝皂段中山路一 │69年2月 │其他 │
│ │段242巷29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13日 │ │
│ │部。核定價額178,700元。 │ │ │
├─┼──────────────┼────┼──────┤
│3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核定價額 │105年3月│其他 │
│ │1,238,392元。 │1日 │ │
├─┼──────────────┼────┼──────┤
│4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核定價額 │105年3月│其他 │
│ │250,000元。 │1日 │ │
├─┼──────────────┼────┼──────┤
│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核定價額 │105年3月│其他 │
│ │223,361元 │1日 │ │
├─┼──────────────┼────┼──────┤
│6 │郵局存款。核定價額927,945元 │105年3月│其他 │
│ │。 │1日 │ │
├─┼──────────────┼────┼──────┤
│7 │員林市農會。核定價額346,793 │105年3月│其他 │
│ │元。 │1日 │ │
├─┼──────────────┼────┼──────┤
│8 │鴻海投資(3,504股)。核定價額 │105年3月│買賣 │
│ │272,260元)。 │1日分 │ │
├─┼──────────────┼────┼──────┤
│9 │張電子地磅投資。核定價額 │100年7月│其他 │
│ │60,000元。 │25日 │ │
├─┼──────────────┼────┼──────┤
│10│日盛小而美投資(26,671.4股)。│105年3月│買賣 │
│ │核定價額465,149元。 │1日 │ │
├─┼──────────────┼────┼──────┤
│11│汽車(車號0000-00)。核定價額 │98年4月 │買賣 │
│ │600,000元。 │2日 │ │
├─┼──────────────┼────┼──────┤
│12│新光人壽保單(A5DN340000)。核│89年11月│買賣 │
│ │定價額134,498元 │17日 │ │
├─┼──────────────┼────┼──────┤
│13│新光人壽保單(ASA0000000)。核│85年5月 │買賣 │
│ │定價額564,260元 │21日 │ │
├─┼──────────────┼────┼──────┤
│14│新光人壽保單(ASM0000000)。核│81年11月│買賣 │
│ │定價額286,678元 │6日 │ │
├─┼──────────────┼────┼──────┤
│15│新光人壽保單(AJMND12500)。核│89年11月│買賣 │
│ │定價額392,892元 │27日 │ │
├─┼──────────────┼────┼──────┤
│16│新光人壽保單(ACDN590560)。核│90年7月 │買賣 │
│ │定價額74,052元 │6日 │ │
├─┼──────────────┼────┼──────┤
│17│新光人壽保單(AJDB457440)。核│95年3月 │買賣 │
│ │定價額46,344元 │14日 │ │
├─┼──────────────┼────┼──────┤
│18│新光人壽保單(AYDB341370)。核│91年6月 │買賣 │
│ │定價額631,394元 │10日 │ │
├─┼──────────────┼────┴──────┤
│ │總計:10,220,718元 │ │
│ │ │ │
└─┴──────────────┴───────────┘
附表四: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
┌─┬─────────────────┬────────┐
│編│被繼承人遺產(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 分割方案 │
│號│ │ │
├─┼─────────────────┼────────┤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 │原告取得全部 │
│ │積174平方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公告現值5,307,000元。 │ │
├─┼─────────────────┼────────┤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 │同上 │
│ │積148平方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公告現值1,154,400元。 │ │
├─┼─────────────────┼────────┤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 │同上 │
│ │積10平方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公告現值78,000元。 │ │
├─┼─────────────────┼────────┤
│4 │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面積 │被告各按1/5比例 │
│ │17.94平方尺、權利範圍全部。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公告現值105,846元。 │ │
├─┼─────────────────┼────────┤
│5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同上 │
│ │49.54平方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公告現值292,286元。 │ │
├─┼─────────────────┼────────┤
│6 │彰化縣○○市○○段0○號(門牌號碼 │原告取得全部 │
│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核定價額189,300元。 │ │
├─┼─────────────────┼────────┤
│7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 │被告各按1/5比例 │
│ │碼彰化縣○○鄉○○路0段0號)、權利│分割為分別共有 │
│ │範圍全部。 │ │
│ │核定價額147,800元。 │ │
├─┼─────────────────┼────────┤
│8 │彰化縣○○鄉○○路0段0號(未辦理保│同上 │
│ │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 │
│ │核定價額108,600元 │ │
├─┼─────────────────┼────────┤
│9 │彰化縣○○鄉○○○段000號、面積 │同上 │
│ │96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
│ │公告現值1,687,280元。 │ │
├─┼─────────────────┼────────┤
│10│彰化縣○○鄉○○○段000號、面積 │同上 │
│ │1,06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
│ │公告現值1,242,208元。 │ │
├─┼─────────────────┼────────┤
│11│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1,129元。 │原告取得全部 │
│ │ │ │
├─┼─────────────────┼────────┤
│12│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636,086元。 │先由原告取得 │
│ │ │306,607+9,993 元│
│ │ │,剩餘部分再由被│
│ │ │告各自分割取得5 │
│ │ │分之1 │
├─┼─────────────────┼────────┤
│13│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2,883元。 │原告取得全部 │
├─┼─────────────────┼────────┤
│14│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 │同上 │
│ │4,774,863元。 │ │
├─┼─────────────────┼────────┤
│15│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存款 │被告各自分割取得│
│ │1,306,047元。 │5分之1 │
├─┼─────────────────┼────────┤
│16│郵政儲金員林惠來郵局存款6,020元。 │原告取得全部 │
├─┼─────────────────┼────────┤
│17│郵政儲金員林惠來郵局存款97元。 │同上 │
├─┼─────────────────┼────────┤
│18│惠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債權 │被告各自分割取得│
│ │395,000元。 │5分之1 │
├─┼─────────────────┼────────┤
│19│惠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原告取得全部 │
│ │963,520元。(1,000股) │ │
├─┼─────────────────┼────────┤
│20│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0元。 │被告各自分割取得│
│ │(2,875股) │5分之1 │
├─┼─────────────────┼────────┤
│21│台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爾夫球證新 │應予變價分割,賣│
│ │臺幣258萬元。 │得價金按被告應繼│
│ │ │分比例各5分之1分│
│ │ │配之。 │
├─┼─────────────────┼────────┤
│ │總計:20,978,365元 │ │
└─┴─────────────────┴────────┘
附表五:被告張玟慧、張錦淑、張明燊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
┌─┬─────────────────┬────────┐
│編│被繼承人遺產(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 分割方案 │
│號│ │ │
├─┼─────────────────┼────────┤
│1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兩造按6分之1比例│
│ │、面積1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公告現值5,307,000元。 │ │
├─┼─────────────────┼────────┤
│2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面積1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公告現值1,154,400元。 │ │
├─┼─────────────────┼────────┤
│3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公告現值78,000元。 │ │
├─┼─────────────────┼────────┤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面積96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 │。公告現值1,687,280元。 │ │
├─┼─────────────────┼────────┤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面積1,06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 │ │
│ │之1。公告現值1,242,208元。 │ │
├─┼─────────────────┼────────┤
│6 │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 │同上 │
│ │面積17.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公告現值105,846元。 │ │
├─┼─────────────────┼────────┤
│7 │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被告各按5分之1比│
│ │面積49.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公告現值292,286元。 │ │
├─┼─────────────────┼────────┤
│8 │彰化縣○○市○○段0○號房屋(門牌 │兩造各按6分之1比│
│ │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公告現值189,300元。 │ │
├─┼─────────────────┼────────┤
│9 │彰化縣○○鄉○○路0段0號房屋(未辦 │同上 │
│ │理保存登記) 。公告現值108,600元 │ │
├─┼─────────────────┼────────┤
│10│彰化縣○○鄉○○段000○號房屋(門 │同上 │
│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號)。│ │
│ │公告現值147,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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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1,129元 │原告取得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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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636,086元 │同上 │
├─┼─────────────────┼────────┤
│13│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2,883元 │同上 │
├─┼─────────────────┼────────┤
│14│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4,774,863元 │被告等5人各自取 │
│ │ │得954,9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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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存款1,306,047元 │原告取得全部 │
├─┼─────────────────┼────────┤
│16│郵政儲金員林惠來郵局存款6,02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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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郵政儲金員林惠來郵局存款97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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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惠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債權395, │同上 │
│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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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惠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被告張錦淑取得全│
│ │963,520元(1,000股)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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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0元 │原告取得全部 │
│ │(2,875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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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華南銀行員林分行現金440萬元(104 年│被告等5人各取得 │
│ │12月17日遭被告張哲家領取並收執,仍│88萬元 │
│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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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華南銀行員林分行現金400萬元(105年 │被告等5人各取得 │
│ │1月6日遭被告張哲家領取並收執 │80萬元 │
│ │,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 │
├─┼─────────────────┼────────┤
│23│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現金400萬元(105年 │原告取得全部 │
│ │2月24日遭無權利人領取,仍屬被繼承 │ │
│ │人之遺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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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台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爾夫球證258│同上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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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33,378,3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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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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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繼承人遺產(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 分割方案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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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1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取得全部 │
│ │公告現值5,30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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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由原告取得全部 │
│ │、面積1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公告現值1,154,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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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由原告取得全部 │
│ │、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公告現值78,000元。 │ │
├─┼─────────────────┼────────┤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各按5分之1│
│ │面積96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公告現值1,687,280元。 │有 │
├─┼─────────────────┼────────┤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各按5分之1│
│ │面積1,06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之1。公告現值1,242,208元。 │有 │
├─┼─────────────────┼────────┤
│6 │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 │由被告各按5分之1│
│ │面積17.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公告現值105,846元。 │有 │
├─┼─────────────────┼────────┤
│7 │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由被告各按5分之1│
│ │面積49.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公告現值292,286元。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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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彰化縣○○市○○段0○號房屋(門牌 │ │
│ │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由原告取得全部 │
│ │)。公告現值189,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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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彰化縣○○鄉○○路0段0號房屋(未辦 │由被告各按5分之1│
│ │理保存登記) 。公告現值108,600元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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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彰化縣○○鄉○○段000○號房屋(門 │由被告各按5分之1│
│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號)。│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公告現值147,800元。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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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1,129元 │由原告取得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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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636,086元 │由原告取得 │
│ │ │128,018.5元,餘 │
│ │ │由被告每人各取得│
│ │ │101,6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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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2,883元 │ 由原告取得全部 │
├─┼─────────────────┼────────┤
│14│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4,774,863元 │由被告各按5分之1│
│ │ │比例取得 │
│ │ │ │
├─┼─────────────────┼────────┤
│15│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存款1,306,047元 │由被告各按5分之1│
│ │ │比例取得 │
│ │ │ │
├─┼─────────────────┼────────┤
│16│郵政儲金員林惠來郵局存款6,020元 │由原告取得全部 │
├─┼─────────────────┼────────┤
│17│郵政儲金員林惠來郵局存款97 元 │由原告取得全部 │
├─┼─────────────────┼────────┤
│18│惠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債權395, │由被告各按5分之1│
│ │000元 │比例取得 │
├─┼─────────────────┼────────┤
│19│惠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由被告各按5分之1│
│ │963,520元(1,000股) │比例取得 │
├─┼─────────────────┼────────┤
│20│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0元(2,875股) │由兩造各按6分之1│
│ │ │比例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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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現金400萬元(105年 │由原告取得全部 │
│ │2月24日遭原告領取)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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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台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爾夫球證258│應予變價分割,所│
│ │萬元。 │得價金由被告各按│
│ │ │5分之1比例取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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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24,978,365元 │原告得 │
│計│ │10,866,847.5元 │
│ │ │ │
│ │ │被告每人分得 │
│ │ │2,822,303.5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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