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重家繼訴,6,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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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劉月嬌

被 告 劉峻源

兼法定代理人 陳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劉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歷次書狀有所不同,其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以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於107年5月22日係為釐清原告起訴之事實及請求權,而通知原告到場訊問,並非通知兩造行準備程序。

另被告陳怡、劉峻源並非僅得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即須委任訴訟代理人,其等嗣後仍提出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

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21號判例(應為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69條前段規定等,不得再行抗辯,應駁回被告抗辯云云,容有誤認,合先敘明。

貳、被告劉嘉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劉居於91年10月30日死亡,原告及劉春林為其繼承人,劉春林於101年5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89-11地號土地)非劉居遺產。

劉居生前於8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未還,於86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也未還,於86年4月26日已經辦理買賣贈與在先。

依贈與與稅法第5條第1項規定,財產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依第1款後段規定:請求權時效內(承擔債務者)(視同贈與財產移動)以贈與論;

依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以實際借錢證明者以贈與論。

詳(86)贈稅字第00000000號於86年4月26日繳清贈與稅在先,已經辦理買賣贈與在先。

可證明389-11地號土地不是劉居的遺產。

本院98年家訴字第48號判決認定劉春林應支付原告80萬元,劉春林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第50號於100年6月21日判決,第二審未調查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違背法令之情形。

因86證稅字第00000000號於86年4月26日繳清贈與稅,已經辦理買賣,先於86年度易字第2073號刑事案件於86年12月27日冤判決期日證據在後,事有先後,86年度易字第2073 號不能一事不再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請求依職權以裁定更正:389-1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02平方公尺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返還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權登記。

二、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89-17地號土地)要消滅公同共有。

389-11、389-17地號土地及同段567-3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遺產管理費由原告出錢出力遺產管理。

依民法280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後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第1153條規定、民法繼承編規定連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為劉春林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劉居第二順位繼承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被告應分擔2分之1合計209,613元。

請求依民法第1172條後段規定,繼承人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應繼分內扣還,請求由被告已繼承之389-17地號土地應繼分內扣還,扣還後89-17地號土地面積共289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所有權登記。

三、劉春林於劉居死亡後,於91年10月31日自劉居台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定存解約120萬元匯入其合庫台北分行帳戶,並自劉居台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活存冒領226,000元,自劉居二林農會冒領37,000元、二林郵局冒領60,000元。

於91年11月1日自劉居二林鎮農會定存解約領出399,500元。

劉春林冒領劉居之存款1,922,500元侵占入己,被告應返還原告2分之1的權利,依不當得利應該返還予原告961,250元。

劉春林偽造私文書冒領遺款,依民法第280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1153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返還原告。

請求依民法第1172條後段規定,繼承人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應繼分內扣還,請求由被告已繼承之389-17地號土地應繼分內扣還,扣還後89-17地號面積共289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所有權登記。

四、劉春林生前向被繼承人劉居生前周轉5,957,934元:①劉居於79年8月31日自二林郵局提領15萬元給劉春林使用。

②劉春於80年4月24日出售祖產二林鎮犛頭厝段34-12地號土地,親自手筆貸劉春林明細表5,951,934元,買主付款之2張支票共200萬元由劉春林拿去。

③83年3月31日劉居用電匯單電匯100萬元至台北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春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風公司)劉春林帳戶。

④82年10月由母親劉蘭英提去台北20萬元給劉春林,詳劉居所寫清單。

⑤83年3月1日劉居電匯100萬元至台北華銀中興分行春風公司劉春林帳戶。

⑥劉居用389-17地號土地向台企二林分行貸款150萬元,劉居於83年3月1日電匯台北華銀中興分行000000000000劉春林帳戶。

⑦上開貸款150萬元本金及利息劉春林不負責繳納,劉居之存款簿自83年3月22日起至83年9月22日共6個月付台灣企銀二林分行貸款利息85,680元。

⑧依劉居親自手寫明細,81年3月31日因未到期領定存電匯至台北劉春林使用,被銀行扣利息22,254元。

劉春林為春風公司負責人,上開5,957,934元係由劉居使用,應依民法280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應繼承所得為限,負清償連帶責任。

被告是劉春林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劉居第二順位繼承人,請求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被告已繼承之389-17地號土地應繼分內扣還,扣還後389-17地號面積共299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全部單獨所有權登記。

五、被繼承人劉居遺留國有財產署之567-35地號土地上公同共有之建物門牌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地上物平房(未保存登記,稅籍號碼000000000000號),請求分割分別共有,原告2分之1,被告各6分之1。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由遺產中支付等語。

又被告抗辯遺產稅證明書所載二林鎮農會、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二林郵局之存款暨其孳息應列為遺產一併分割,應予駁回。

因遺款是動產,不能分割等語。

六、聲明:㈠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389-11號地號土地恢復原告名下。

㈡389-17地號、地目田、面積2898平方公尺土地,兩造以繼承登記原因為公同共有應塗銷,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判決為原告全部單獨所有權登記。

(原告主張被告就遺產管理費、劉春林冒領劉居存款,及劉春林向被繼承人劉居周轉,應予扣還,均請求判決由其取得389-17地號土地全部)。

㈢請求分割567-35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分別共有,原告2分之1,被告各6分之1。

肆、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嘉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劉峻源、陳怡答辯略以:㈠原告請求389-11地號土地部分:1.否認原告主張劉居向其借款80萬元、180萬元,縱屬實在,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

依本院86年度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可知389-17及389-11地號土地均為被繼承人劉居所有。

389-11地號土地於86年4月28日(86二地字第04624號)以買賣為原因,自被繼承人劉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虛偽買賣,是原告以於86年間登記於其名下,嗣後才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劉居為由,主張該土地為伊所有、非被繼承人劉居遺產云云,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判決之證據,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50號廢棄。

2.劉春林於劉居死亡後,因原告遲未將389-17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將389-11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繼承人劉居所有而起訴請求,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5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事件判決確定。

3.依原告所提389-1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劉居,登記原因為「判決回復所有權」,嗣後亦由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前開土地為被繼承人劉居之遺產。

而不動產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辦理登記時,依內政部77年3月21日台內地字第580702號函修正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指依法院確定判決塗銷所有權回復原所有權之登記,理由為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回復所有權登記。

足證389-11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劉居之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予以分配,無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之理。

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32條非請求權基礎。

㈡原告主張代墊之遺產管理費部分:對於389-11地號土地地價稅33,485元不爭執,其餘原告提出之收據及證明書等文書為原告片面提出,是否真正、是否確有施作並非無疑。

又①繳納證明書僅能佐證有納稅,無法證明為原告所繳納。

97-105年之繳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記載「劉居繼承人之一:劉月嬌」,則該地價稅究竟為全部土地或僅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向其收取,並非無疑,若為後者,原告本應繳納而無要求被告分攤之理由。

②原告主張389-11地號土地排水不良,買土填土30,000元部分:收據兼證明書從此項未載明實際買土填土日期,且與B之「92年起除草藥費、工資遺產管理費3,500元」記於同紙證明書,更可見此為原告臨訟製作文件,自難採信為真。

③原告主張389-11地號土地自92年起除草藥費、工資遺產管理費3,500元部分:無人使用土地為何要噴藥、工資?且如此支出從92年起,為何遲至99年方開立此收據兼證明書?更可見此為原告臨訟製作文件,自難採信為真。

又縱為真正,此筆3,500元包含389-11、389-17、567-35地號土地支出。

④原告主張389-11、389-17、567-35地號土地於92-99年間抽水機維護換新共12,580元部分:無人使用土地為何要裝抽水機?⑤原告主張389-11、389-17、567-35地號土地電纜線、水電馬達修繕、換新共12,580元部分:無人使用土地為何要裝電纜線、水電馬達?⑥原告主張389-17地號土地於92-98年除草藥費25,850元部分:原告縱有於92-98年間購買農藥,是否用於389-17地號土地?無人使用土地為何要買農藥?如此支出從92年起,為何遲至99年方開立此收據兼證明書?可見此為原告臨訟製作文件。

⑦原告主張389-17地號土地排水不良,買土填土32,500元部分:原告縱有購買沙土,是否用於389-17地號土地?⑧原告主張389-11、389-17、567-35地號土地除草機及殺蟲機共8,500元部分:原告縱有於購買除草機及殺蟲機,是否用於389-17地號土地?無人使用土地為何要買除草機及殺蟲機?⑨原告主張389-17地號土地新水泥田埂90,000元部分:依收據記載,似為該土地為種植而有制作水泥田埂之必要,顯見水泥田埂本應由種植者製作,被告既無種植,何以須分攤?且衡情此應為無人使用之土地,何以有制作水泥田埂之必要?⑩原告主張389-17地號土地撰探深井工程16,800元部分:收據並未記載為左列土地之工程支出,則該土地是否確有施作?衡情此應為無人使用之土地,何以有施作撰探深井工程之必要?⑪原告主張389-17地號土地撰探深井後省水馬達設施等22,000元部分:原告所述該地施作撰探深井工程已非無疑,何以有購買相關設施之必要?況此收據並未記載為左列土地之設施,縱有購入,是否用於389-17地號土地?無人使用土地為何要增加省水馬達等設施?⑫原告主張567-35地號土地水泥圍牆整建17,700元部分:無人使用土地,為何有此支出必要?⑬原告主張567-35地號土地上平房建物整修95,000元部分:無人使用建物,為何有此支出必要?⑭原告主張567-35地號土地省水馬達24,090元部分:原告縱有購置省水馬達,是否用於567-35地號土地?無人使用土地為何加裝省水馬達?⑮原告主張567-35地號土地上電箱更換3,300元部分:原告縱有購置電箱,是否用於567-35地號土地?無人使用土地為何更換電箱?⑯原告主張389-11、389-17、567-35地號土地於92至99年間抽水機維護換新共12,580元部分:無人使用土地為何要裝電纜線、水電馬達?另原告一方面主張389-1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請求返還,一方面針對此土地要求被告分攤管理此土地之費用,不無矛盾。

再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原告並未證明其行為時經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人數同意,自難認屬就共有物為管理之行為。

且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原告所提之收據、證明書縱為真正,亦與可納入遺產管理費之項目有別,不得自劉居遺產中扣除。

㈢原告主張劉春林冒領1,922,500元部分: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知款項使用於何處,引用劉春林於本院98年度家訴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50號事件之陳述,即上開款項係用於留居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節日祭拜、清明掃墓費、祖墳遷葬費及償還劉春林於劉居生前照顧伊所墊付之生活費。

退步言之,縱上開款項由劉春林取走,僅能於遺產分割時自劉春林分得遺產中扣減。

㈣原告主張劉春林使用5,957,934元部分:匯款單均為原告片面提出,是否真正並非無疑。

且無法證明劉春林與劉居間有借貸合意,縱有借貸,亦屬劉居對劉春林之債權,此權利應納入劉居之遺產由繼承人依應繼分分配。

又其中「80年4月28日劉居出售田地,買主付款之支票兩張面額共2,000,000元」、「82年10月由劉春林母親劉蘭英提去台北給劉春林200,000元」、「83年3月22日起至今年9月22日止共六個月付銀行利息合計85,680元」、「81年3月31日因未到期日領定存被銀行扣利息22,254元」等未見交付款項證明。

「81年3月31日劉居領出定存匯去台北合作金庫復興支庫1,000,000元」及「83年3月1日劉居領出定存匯去台北華銀中興分行1,000,000元」等之匯款單之收款人為春風公司,並非劉春林,無法證明劉春林有收受借款。

退步言之,縱有前開借貸,借款請求權均罹於15年時效。

㈤原告開庭已明白表示其不請求金錢給付,應無庸審酌原告能否向被告請求多少金額,僅須就原告是否有權僅請求分割567-35地號土地地上物、是否有權請求將389-11地號土地及389-17地號土地均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由原告單獨享有。

本件被繼承人劉居之遺產包含389-11、389-17地號土地、567-35地號土地上建物,及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之二林鎮農會、台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二林郵局等存款暨其孳息。

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裁判要旨:「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8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要旨:「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此由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意旨推之即明。」

等語,被告既不同意,原告自不得主張僅就被繼承人劉居之部分遺產請求分割。

又依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202號判例要旨:「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

、81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要旨:「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

,原告亦無權就被繼承人劉居遺產中之特定部分主張由原告承受或提起交還自己之訴。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方屬妥適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居於91年10月30日死亡,其子女即劉春林及原告為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

劉春林於101年5月23日死亡,被告為劉春林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兩造為被繼承人劉居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170、174-1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劉居於向原告借款80萬元、180萬元未還,於86年4月26日已經辦理買賣贈與,本院86年度易字第2073號刑事案件於86年12月27日冤判決期日證據在後,事有先後86年度易字第2073號不能一事不再理,故389-11地號土地非劉居遺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贈與稅繳清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66、73頁)。

然此為被告劉峻源、陳怡所否認。

查依原告所提389-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2-44、72頁),389-11地號原為劉居所有,於86年4月29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86年4月14日,登記原因:買賣);

於97年3月13日登記為劉居所有(原因發生日期97年1月7日,登記原因:判決回復所有權);

於105年10月19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因發生日期91年10月30日,登記原因:繼承)。

再依原告所提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家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裁定記載,劉春林係以劉月嬌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登押權登記等,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15號判決主文第1項命劉月嬌應塗銷389-11地號土地於86年4月29日以買賣原因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劉月嬌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協同劉春林辦理塗銷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劉居所有。

劉月嬌雖提起上訴,然經原審命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後,卻逾期未繳納,並經原審於96年5月21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2-39頁)。

可知389-11地號土地係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回復登記為劉居所有。

原告及劉春林既為該民事案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兩造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如原告認為上開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循再審程序救濟。

如原告認為該判決有應裁定更正事項,則應聲請上開案件承辦股裁定更正,而非另行起訴請求更正。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恢復389-11地號土地為原告名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2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主張請求分割劉居之遺產為567之35地號土地地上物(見本院卷二第154頁),並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春林有民法第1172條事由,主張389-17地號土地判決為原告全部單獨所有權登記。

堪認本件原告之請求包括分割劉居之遺產。

經查,依原告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劉居之遺產為389-11、389-17地號土地、567-35地號土地上建物,及二林鎮農會、台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二林郵局等存款(見本院卷一第171-173頁),389-11、389-17地號土地已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4-45、97-98頁)。

而389-11地號土地係經民事確定判決而回復登記為劉居所有,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389-11地號土地非劉居所有,為無可採。

又上開遺產稅證明書所載二林鎮農會、台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二林郵局之存款暨孳息,兩造並未表示已不存在,自應列入遺產分割,故原告主張遺款是動產不能分割(見本院卷四第26頁),亦有未合。

再原告曾對劉春林提起侵害繼承權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50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經本院調卷參酌。

該事件第二審判決另認定①劉春林領取之1,922,500元,應為劉居之遺產。

②被繼承人劉居既有對劉月嬌80萬元之不定期借款債務,則此部分即屬劉居遺產中之債務部分。

③被繼承人劉居遺有對劉月嬌180萬元之借款債務,屬劉居之遺產範圍。

此有被告劉峻源、陳怡所提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26-145頁)。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繼承人僅請求分割567-35地號土地上建物;

並就劉居之遺產其中個別之389-17地號土地,主張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春林有應負擔之遺產管理費及對劉居有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後,請求兩造就以繼承登記原因為公同共有應塗銷,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判決為原告全部單獨所有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春林有冒領劉居所遺存款1,922,500元、向劉居借用之5,957,534元、應負擔遺產理費209,613元,及是否得依民法1172條規定扣還等情事,即無審酌必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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