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兩造(除吳洪杕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㈡原告與被告林昭谷、謝承勲、謝坤儒、吳洪杕共有坐落彰化縣
-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分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謝承勲、謝坤儒、吳洪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88.87
- 三、被告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下稱真耶穌教會)、盧
- 四、原告主張系爭277、293地號土地為兩造(除吳洪杕外)共有
- 五、前開共有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277地號為住宅區,293
- 六、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 七、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洪 于 仁
訴訟代理人 黃 茂 松 律師
被 告①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
法定代理人 趙 明 洋
訴訟代理人 陳 佳 伶 律師
被 告②林 昭 谷
訴訟代理人 劉 豐 綸 律師
被 告③盧 太 福
訴訟代理人 盧 信 銘
被 告④陳 茂 盛
⑤陳 茂 源
⑥陳 茂 城
⑦謝 承 勲
⑧謝 坤 儒
⑨吳 洪 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除吳洪杕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88.87平方公尺、同段293地號、面積1227.59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1.6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茂城取得;
編號B1、面積87.27 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04.7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茂盛取得;
編號C、面積94.2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茂源取得;
編號D、面積385.37 平方公尺,由被告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取得;
編號E、面積399.45平方公尺,由被告盧太福取得;
編號F、面積214.8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G、面積28.93 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承勲、謝坤儒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
並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相互補償。
㈡原告與被告林昭谷、謝承勲、謝坤儒、吳洪杕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340.7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77.36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I、面積102.01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承勲、謝坤儒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編號J、面積42.98 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洪杕取得;
編號K、面積118.3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昭谷取得。
並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相互補償。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承勲、謝坤儒、吳洪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88.87平方公尺及同段293地號、面積1227.59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兩造(除吳洪杕外)共有;
同段283 地號、面積340.72平方公尺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林昭谷、謝承勲、謝坤儒、吳洪杕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上開共有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12月18日二土測字第2441號)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並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
三、被告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下稱真耶穌教會)、盧太福、陳茂盛、陳茂源、陳茂城均陳稱同意按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惟均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估價事務所)鑑定之相互補償金額相較於實價登錄過高等語。
被告林昭谷陳稱同意依該分案為分割,及按華聲估價事務所之鑑定結果互為補償。
其餘被告謝承勲、謝坤儒、吳洪杕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謝坤儒曾於現場勘測時在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277、293地號土地為兩造(除吳洪杕外)共有;
283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昭谷、謝承勲、謝坤儒、吳洪杕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前開三筆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屬正當。
五、前開共有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277地號為住宅區,293、283地號為商業區;
僅南面臨道路(大成路1段),目前各共有人建物占用情形如附圖二即二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現況圖)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建物照片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囑託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兩造對此事實亦無爭執。
又附圖一即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其中277、293地號之共有人相同,採合併分割,283 地號則為單獨分割),除現況圖之編號B8、C5部分,因占用人盧太福、吳洪杕並無各該基地應有部分,不能分配取得其基地外,幾乎完全保留現況之建物,未有建物占用土地之陳茂城則分得277 地號土地東半側之空地(即附圖一編號A);
分割後除盧太福、吳洪杕各自取得附圖一之編號E、J部分未直接臨路,須按既有方式向西經由同段284、285、286 地號等土地通往道路(建興街),其餘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通行南側之大成路,到場共有人對於依按該方案分割亦無爭執,自堪採取。
六、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揭土地依附圖一之方案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或其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有所差異,就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當以金錢相互補償。
而經本院囑託華聲估價師事務所洪振剛估價師鑑定,依上開方案分配後,277、29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估價報告未製作該二筆土地合併之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附表二為本院依估價結果整理);
283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所示,有該估價事務所108年5月6日華估字第82385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可稽。
被告真耶穌教會、盧太福、陳茂盛、陳茂源及陳茂城雖陳稱該不動產估價報告之補償金額過高等語,陳茂城並提出實價登記等資料為證(卷二第31至36頁)。
惟洪振剛估價師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已10多年(不含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前之資歷),前開估價報告係其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其鄰近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及交通運輸概況,並分析政策面、經濟面等一般因素及市場供給、需求、產品型態等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暨區域因素、系爭土地之個別因素、使用分區等項,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基準地之合理單價,再按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宗地條件、臨路、公共設施接近及周邊環境條件等因素調整而得,此觀該估價報告記載內容即明,自屬客觀可採。
被告陳茂城所提實價登錄資料記載之土地成交單價,雖然較前開估價報告之價格低。
但該較低成交價格之儒香段土地並非估價師選定作為基準地(即附圖一編號B1、C)之比較標的,其土地之條件是否與基準地或系爭土地相同或相似?其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有何差異?均屬不明,即難僅憑該實價登錄資料,即將不動產估價師專業鑑定意見摒棄而不採。
被告真耶穌教會等抗辯鑑定報告之相互補償金額過高,難以採取。
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其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以附圖一之方法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二、三所示相互補償,堪稱允當。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
七、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
│附表一: 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
├──┬───────┬─────────────────┬───────┤
│ │ │應 有 部 分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負擔訴訟費用 │
│ │ │277、293 地號│283 地號 │ │
├──┼───────┼───────┼─────────┼───────┤
│ 1 │財團法人真耶穌│1774分之421 │─ │千分之190 │
│ │教會臺灣總會 │ │ │ │
├──┼───────┼───────┼─────────┼───────┤
│ 2 │林 昭 谷 │17740分之1348 │0000000分之670487 │千分之130 │
├──┼───────┼───────┼─────────┼───────┤
│ 3 │盧 太 福 │1774分之387 │─ │千分之175 │
├──┼───────┼───────┼─────────┼───────┤
│ 4 │陳 茂 盛 │7096分之906 │─ │千分之102 │
├──┼───────┼───────┼─────────┼───────┤
│ 5 │陳 茂 源 │7096分之453 │─ │千分之51 │
├──┼───────┼───────┼─────────┼───────┤
│ 6 │陳 茂 城 │7096分之453 │─ │千分之51 │
├──┼───────┼───────┼─────────┼───────┤
│ 7 │謝 承 勲 │17740分之201 │0000000分之277814 │千分之38 │
├──┼───────┼───────┼─────────┼───────┤
│ 8 │謝 坤 儒 │17740分之201 │0000000分之277814 │千分之38 │
├──┼───────┼───────┼─────────┼───────┤
│ 9 │吳 洪 杕 │─ │19200分之2506 │千分之26 │
├──┼───────┼───────┼─────────┼───────┤
│ 10 │洪 于 仁 │1774分之338 │0000000分之443285 │千分之199 │
└──┴───────┴───────┴─────────┴───────┘
┌───────────────────────────────────────────┐
│附表二:277、293地號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 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
├──┬────┬────────────────────────────┬──────┤
│ 項 │項 目│應 付 補 償 金 額 (新台幣) │ │
│ ├────┼───────┬──────┬──────┬──────┤合 計│
│ 目 │姓 名│財團法人真耶穌│盧 太 福│陳 茂 盛│陳 茂 源│ (新台幣) │
│ │ │教會臺灣總會 │ │ │ │ │
├──┼────┼───────┼──────┼──────┼──────┼──────┤
│應︵│林 昭 谷│2,337,106元 │3,842,838元 │ 67,552元 │ 241,847元 │6,489,343元 │
│受新├────┼───────┼──────┼──────┼──────┼──────┤
│補台│陳 茂 城│ 37,527元 │ 61,704元 │ 1,084元 │ 3,883元 │ 104,198元 │
│償幣├────┼───────┼──────┼──────┼──────┼──────┤
│金︶│謝 承 勲│ 27,007元 │ 44,407元 │ 781元 │ 2,795元 │ 74,990元 │
│額 ├────┼───────┼──────┼──────┼──────┼──────┤
│ │謝 坤 儒│ 27,007元 │ 44,407元 │ 781元 │ 2,795元 │ 74,990元 │
│ ├────┼───────┼──────┼──────┼──────┼──────┤
│ │洪 于 仁│1,085,377元 │1,784,656元 │ 31,372元 │ 112,316元 │3,013,721元 │
├──┴────┼───────┼──────┼──────┼──────┼──────┤
│合計(新台幣) │3,514,024元 │5,778,012元 │ 101,570元 │ 363,636元 │9,757,242元 │
└───────┴───────┴──────┴──────┴──────┴──────┘
┌───────────────────────────────────────────┐
│附表三:283地號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 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
├──┬─────┬─────────────────┬────────┬───────┤
│ 項 │項 目 │應付補償金額(新台幣) │合 計 │ │
│ ├─────┼────────┬────────┤ (新台幣) │備 考 │
│ 目 │姓 名 │謝 承 勲 │謝 坤 儒 │ │ │
├──┼─────┼────────┼────────┼────────┼───────┤
│受︵│林 昭 谷 │ 14,390元 │ 14,389元 │ 28,779元 │ │
│補新├─────┼────────┼────────┼────────┼───────┤
│償台│洪 于 仁 │ 37,252元 │ 37,252元 │ 74,504元 │ │
│金幣├─────┼────────┼────────┼────────┼───────┤
│額︶│吳 洪 杕 │ 57,311元 │ 57,311元 │ 114,622元 │ │
├──┴─────┼────────┼────────┼────────┼───────┤
│合計(新台幣) │ 108,953元 │ 108,952元 │ 217,905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