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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志煇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4,925,286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215,0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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