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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許惠麗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治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77,32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500,000元之本息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核其上訴利益為4,877,321元(計算式:11,377,321-6,500,000=4,877,32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9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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