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重訴,150,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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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姚宜庭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游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協議分手時經共同會算結果,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與原告簽立「契結書」(下稱系爭契約),承諾無息攤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自92年9月30日起每月至少攤還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票號694193號之70萬元係會款之抵押本票,且已付清;

票號000000號之450萬元係原告要求多開,並無實際取款。

被告願意清償剩餘360萬元部分,但須扣除已付給兄弟(黑道)及已匯款給原告的錢,約100萬元左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承諾無息攤還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結書及本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依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同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故兩造就債務糾紛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於協議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

本件原告為系爭和解契約之一方,自得行使契約所定之請求權,被告辯稱本票票款部分不存在云云,有違和解契約終止爭執之本質,要非可採。

五、被告另抗辯稱已清償約100萬元款項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然被告並未舉確切之事實足資證明清償情事,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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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號  │面額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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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游明勳│694191│70萬元  │93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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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游明勳│694192│50萬元  │93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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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游明勳│694193│70萬元  │93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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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游明勳│694194│450萬元 │93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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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游明勳│694195│240萬元 │93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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