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重訴,165,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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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一)被告王聖博於106年9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
  6. (二)原告請求之數額如下:
  7. (三)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蔡尚甫有過失部分,應屬誤認,因事
  8. (四)至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許育維於警詢時稱其有目睹車禍經
  9. (五)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勝得、林貴瑜各750萬元
  10. 三、被告則略以:
  11. (一)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如刑事一審判決所載,然對該判
  12. (二)原告依其所提原證五以訴外人許育維對話之錄音光碟一再
  13.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14. 四、爭點整理:
  15. (一)不爭執事項:
  16. (二)爭執事項:
  17. 五、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聖博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因
  19.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0. (三)原告聲請本院勘驗其所提光碟以及許育維等人所繪製現場
  21. (四)另查,交通部公路總局雖以當事人說法與證人證詞不合,
  22. (五)原告否認被害人有超車,主張渠等無過失云云,惟查,
  23. (六)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勝得醫療費用15,
  24.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25.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26.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
  27.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28.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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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蔡勝得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原 告 林貴瑜
被 告 王聖博

追加被告 王秋南
追加被告 李金芳
前列王聖博、王秋南、李金芳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勝得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貴瑜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勝得以新台幣5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00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貴瑜以新台幣4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00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王聖博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各750萬元;

後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1日具狀追加事故發生時被告王聖博之法定代理人王秋南、李金芳應與被告王聖博連帶給付原告各750萬元及遲延利息。

核其追加係針對同一基本事實而為,與法相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王聖博於106年9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學府路由東往西向行駛,途經學府路19號對向路段欲左轉進入學府路19號(被告租屋處「幸福天地宿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不得跨越、迴車,且左轉彎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燈光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彎駛入來車道,因而撞擊被害人蔡尚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右前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處發生擦撞,因此系爭機車往對向車道滑行,直至撞擊學府路19號前圍牆始停止,而被害人蔡尚甫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治療,於106年11月3日上午7時54分因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

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被害人因遭此車禍致死所支出之醫療費、喪葬費,另被告行為造成原告之遺憾及傷痛,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被告王聖博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故連帶請求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秋南、李金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數額如下:1、原告蔡勝得部分:⑴醫療費用:被害人蔡尚甫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551,185元及 醫療必要用品15,324元,共566,509元⑵喪葬費用:原告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共362,790元。

⑶扶養費用:原告蔡得勝為50年9月16日生,被害人於107年5月14日滿20歲,應負擔扶養義務,又蔡得勝之平均餘命為24.01年,依主計處公告嘉義縣10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17,590元,因被害人尚有兄弟姊妹,故僅需負擔原告蔡勝得三分之一扶養義務,每月需負擔為5,863元,則扶養費共計1,129,194元。

⑷精神慰撫金:因被告行為,致原告獨子死亡,原告所受痛苦無法彌平,請求精神慰撫金5,456,831元。

2、原告林貴瑜部分:⑴扶養費部分:原告林貴瑜為57年4月19日生,平均餘命為34.23年,則如前所述,因被害人成年後僅需負擔原告林貴瑜三分之一扶養義務,每月為5,863元,則扶養費共計1,426,020元。

⑵精神慰撫金:因被告行為,致原告獨子死亡,原告所受痛苦無法彌平,請求精神慰撫金6,073,980元。

(三)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蔡尚甫有過失部分,應屬誤認,因事故地點路幅不寬,如汽車要進行左轉或迴轉,必先停置於順向車道上,等待逆向車道無車輛經過後,再行左轉或迴轉至逆向車道,因此被告欲左轉進入學府路19號前,必定先停置於順向車道上等待,再左轉進入學府路19號。

且依證人鄭裕文於刑事庭表示因為事故路段車道狹窄,被告車輛停在路上等待左轉,無法超越,欲等待被告過去後再直行。

可知當日實際情形為被告車輛並未打左轉燈,即停在學府路上等待左轉,造成訴外人鄭裕文亦停在路上,而被害人駕駛系爭機車於鄭裕文後方,視線上遭鄭裕文汽車遮蔽,無從得知被告要左轉,故被害人從鄭裕文、被告左側駛越,而非超車。

因被告未打方向燈又加速左轉,故被害人遭被告從右後方撞擊,致本件事故發生,非被害人所得預料,自無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害人在禁止超車路段,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情形。

而所謂超車係指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候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拖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行為。

本件被害人係於被告違規停置於車道上,由被告左側方經過,與超車之定義不符,並非超車,自難認被害人有超車之過失。

(四)至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許育維於警詢時稱其有目睹車禍經過,嗣於偵查中改稱係被害人之親屬要其如此陳述,故而認為其所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然許育維係本於其自由意志陳述案發經過,其係於106年9月21日,於偵查機關介入之前,即向師長說明案發經過,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

至107年3月30日偵訊時,距事發之日已經經過半年,應認其第一時間所述為真。

嗣經勘驗錄音光碟後可知,訴外人許育維確實表示有看到汽車沒有打方向燈及汽車撞機車,另訴外人洪碩謙亦表示被告未打方向燈,足認被害人騎乘機車並無違規,而無過失。

(五)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勝得、林貴瑜各750萬元,即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略以:

(一)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如刑事一審判決所載,然對該判決記載被告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部分,則有所爭執,因依證人鄭裕文於刑事審理時之證詞表示被告有打方向燈,可證係被害人蔡尚甫自後方超車,疏未注意及此。

另對於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070005810號函說明認為肇事前後,被害人與被告為前後車關係,被告左轉時,被害人由被告左側超車之可能性較大,而有過失,且經當日承辦員警於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表示在事故路段,同一個車道不能超車等語,可認被害人有不當超車之過失。

刑事一審判決認為被告駕車突然往左偏移轉向行進跨越雙黃線時,因被害人騎機車正從被告之左側方,以較快速度超越,故被告左側車身在往左偏移轉向時,行進過程與被害人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往西南方向之對向車道滑行,因而認被害人與有「在禁止超車路段,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理由雖異,但結論相同,均認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害人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此部分亦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

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被告對於原告蔡勝得請求醫療費用15,324元、喪葬費用362,790元、扶養費1,129,194元,及原告林貴瑜請求扶養費1,426,020元部分,均不爭執。

然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屬過高,認以各100萬元為當。

且原告二人已各領取強制險1,015,440元,共2,030,880元,應予以扣除。

(二)原告依其所提原證五以訴外人許育維對話之錄音光碟一再主張被告王聖博未打方向燈等語,然經勘驗該光碟可知,此非完整視頻,且許育維無法完整陳述,幾乎是旁人在說話,對於許育維是否可與旁人完全溝通,亦有疑問。

況許育維所述與刑事一審之證人鄭裕文所述不符,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請警察製作擦撞痕跡,有科學事證較為正確。

況正常人走在路上並不會特別注視車輛,何況許育維為瘖啞人士,難認其可描述如此細緻。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王聖博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因而造成被害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及治療,於106年11月3日上午7時54分因顱骨骨折併顱腦損 傷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 272號判決被告王聖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嗣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王聖博均提起上訴,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46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告王聖博緩刑四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 小時之安全教育(包含交通安全教育至少貳拾小時),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過 失責任。

2、被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應賠償原告蔡勝得醫療 費用551,185元、喪葬費用362,790元、扶養費1,129,194元, 及賠償原告林貴瑜扶養費1,426,020元部分。

3、原告蔡勝得、林貴瑜就本件事故各已領取強制險1,015,440元 ,共2,030,880元。

(二)爭執事項:1、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有打方向燈?2、被害人蔡尚甫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3、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聖博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治療,於106年11月3日上午7時54分因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被告對此不爭執,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判決被告王聖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王聖博均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46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王聖博緩刑四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小時之安全教育(包含交通安全教育至少貳拾小時),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其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過失責任,然被告否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打方向燈,且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被害人與有「在禁止超車路段,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等語,足見兩造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有打方向燈?被害人蔡尚甫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乙節,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並不爭執,然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打方向燈之過失等語。

原告雖一再舉許育維之證述及相關之錄音光碟,主張被告確未打方向燈云云。

惟查,許育維於106年9月26日警詢時雖證稱有目睹車禍發生經過,當時被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就左轉,從後面把被害人機車撞倒,撞擊時重機車行駛在自小客車左前方,自小客車第一次撞擊重機車後未減速再撞一次,共撞二次才停下(相驗卷宗第27頁)云云;

然許育維於偵查中改稱其於警詢回答之肇事經過,是被害人父母及姊姊要其如此陳述的,實際上其僅聽到車禍撞擊聲音,沒有看到車禍發生時相對位置及經過情形等語,此經證人許育維於107年3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可見證人許育維係於車禍發生後,始聽到撞擊聲,並非目睹車禍發生時之相對位置及經過情形。

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道路上行走,通常不會刻意關注特定車輛之動態,除非先有足以導引其注意之聲響(如碰撞聲或尖叫聲等),證人許育維不認識被告,於步行中,實難期待全程關注本件車禍前被告與被害人車輛之相對位置與燈號,及如何發生車禍之過程;

且許育維之父親許永洪與大葉大學電機系教授江國位於106年12月4日(及5日)聯名具狀陳報檢察官略稱:許育維為嚴重聽覺障礙學生,表達溝通能力有障礙,行為不能自主,其現今認為有被蔡尚甫家人利用受騙感覺,對於車禍當時情形記憶模糊,身心狀況無法當證人等語(詳見106年度偵字第12211號偵查卷),自難以許育維於警訊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亦無再傳喚作證之必要。

(三)原告聲請本院勘驗其所提光碟以及許育維等人所繪製現場圖,經本院於109年1月9日勘驗光碟,許育維因嚴重聽障經在場人(106年9月21日)提示,雖提及被告未打方向燈即從後追撞被害人機車云云,然因許育維無法自主表明事發經過,且由該繪圖可知,事故發生時,許育維所在位置,與事故地點尚有至少一車道以上之距離,且與停等於被告後方之訴外人鄭裕文所述不符,則許育維是否確實看清車禍發生情形,顯屬可疑。

況如前所述,許育維於107年3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其於警詢回答之肇事經過,是被害人父母及姊姊要其如此陳述的,實際上其僅聽到車禍撞擊聲音,沒有看到車禍發生時相對位置及經過情形等語,故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未打方向燈及從後追撞被害人機車云云,尚不足採。

況許育維於警詢證述之「被告未顯示方向燈」、「由後撞擊機車兩次」等情節,與證人鄭裕文於107年6月11日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被告有打方向燈等語(第50頁反面)顯然不符,查證人鄭裕文於本件車禍前瞬間係緊接在被告之車輛後面,其當時等候被告左轉離開車道後,始能直行前進,故必然關注前車動態,所證自然較與實情相符。

(四)另查,交通部公路總局雖以當事人說法與證人證詞不合,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撞擊情形,肇事前雙方相對位置不明,未便鑑定覆議,然仍說明肇事路段畫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車輛禁止駛入來車道或迴車,依據卷附相關跡證研判,肇事前雙方為前後車(王車在前、蔡車在後)關係,王車左轉時、蔡車由王車左側超車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107年1月29日函可參,益見原告所稱被告由後方追撞被害人云云,顯不足採。

(五)原告否認被害人有超車,主張渠等無過失云云,惟查,證人鄭裕文於107年6月11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那裡路太窄,案發前被告駕駛的車子停在學府路19號幸福天地宿舍前馬路,我剛好在被告車子後面停著,被告當時要往左轉(本院刑事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被告有方向燈打出來(本院刑事卷第50頁反面)』等語,衡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字卷第31頁、第61頁),由東往西向之車道寬僅2.6米,右側白色路邊邊線外緣,僅剩狹窄之柏油路面供通行,扣掉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寬,整條由東往西之學府路,已無多少空間可供後方被害人蔡尚甫所騎機車通行,此時機車從被告之左側後方超越前車,核與卷附證據相符。

參以證人陳彥鈞即鑑識員警同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如果機車速度較快,轎車速度較慢,在機車上所留刮痕受力方向,為由前往後(第44頁正面),在轎車上所留刮痕受力痕跡,會由後往前(第44頁正面)』等語。

再經證人陳彥鈞採驗兩車碰撞後,在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刮痕(即A3、A4),受力方向為由後往前(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就A4部分誤植為由前往後,經證人陳彥鈞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更正受力方向為由後往前);

於被害人蔡尚甫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前斜板右側及車前車軸右側螺絲刮痕(即B1、B2),受力方向則為由前往後等情,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附卷足稽(相字卷第161頁、第168頁至170頁)。

足證被告係駕車突然往左邊偏移轉向行進跨越雙黃線時,被害人蔡尚甫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正從被告之左側後方,以較快速度前進超越,故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始在往左偏移轉向行進過程,與被害人蔡尚甫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右側發生擦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撞擊後,始往西南方向之對向車道路邊滑行,故本院認被害人蔡尚甫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反而冒險超車,為肇事之次因,亦與有過失。」

,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亦同此認定,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可見許育維於警訊所述亦與兩車碰撞後遺留擦撞痕跡態樣不符,故其所證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至原告主張被害人之機車從左後方超越,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超車」定義不符云云;

然本件被告於前揭肇事地點,係為等候左轉而暫停道路中間,仍處於駕駛狀態當中,並非已停止駕駛行為,或已主動示意要避讓後方車輛先行通過,則被害人由其左後方超越之駕駛行為,自仍屬超車行為。

是本件難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無過失。

然被告就其有禁止跨越雙黃實線,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貿然左轉之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仍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六)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勝得醫療費用15,324元、喪葬費用362,790元、扶養費1,129,194元,及賠償原告林貴瑜扶養費1,426,020元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渠等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沒辦法工作,而被告王聖博為大四學生、被告王秋南任職於海巡署、被告李金芳則為私人企業之行政人員等情,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參酌原告因被害人蔡尚甫於本件車禍死亡,家庭破碎,內心所受之傷痛既深且長久、及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核減,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蔡勝得、林貴瑜因被害人蔡尚甫死亡,身心折磨煎熬,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勝得、林貴瑜精神上非財產損害各2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故原告蔡勝得得請求之數額為醫療費用551,185元、喪葬費用362,790元、扶養費1,129,194元、精神慰撫金220萬元,共計4,243,169元;

原告林貴瑜得請求數額為扶養費1,426,020元、精神慰撫金220萬元,共計3,626,020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如前所述,被害人蔡尚甫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反而冒險超車,為肇事之次因,亦與有過失。」

,然被告就其有禁止跨越雙黃實線,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貿然左轉,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故本院斟酌被害人與被告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10分之7之責任,是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蔡勝得2,970,218元(4,243,169元×7/10=2,970,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應賠償原告林貴瑜2,538,214元(3,626,020元×7/10=2,538,214元)。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各1,015,440元,自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故扣除前開強制險之給付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蔡勝得1,954,778元(2,970,218元-1,015,440元)、應賠償原告林貴瑜1,522,774元(2,538,214元-1,015,440元=1,522,774元)。

又因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王聖博對被害人之傷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被告王聖博係87年6月23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王秋南、李金芳於本件事發當時為王聖博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規定,被告王秋南、李金芳就本件事故上開賠償金額應與王聖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蔡勝得1,954,778元,並連帶賠償原告林貴瑜1,522,774元,及均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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