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向原告
- (二)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僅約定:出賣人應負責水電暢通而已
- (三)不知被告自何處得知原告購買新屋,而自行上門應買,非仲
- (四)107年3月30日LINE對話係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資料而已,
- (五)原告如承諾負責消防安全,為何是被告找人檢查?又被告於
- (六)系爭房屋室內無消防設備,豈可要求原告負責公共設施?且
- (七)原告自始不知被告購屋目的,僅消極出賣房屋,且系爭房屋
- (八)否認被告曾向原告言明購屋供作補習班使用,如有其事,為
- (九)買屋注意用途,購買前必看屋,並注意相關設備,豈有可能
- (十)系爭房屋原僅供原告居家自住使用,不可能為被告特殊用途
- (十一)退步言之,原告如須負責消防設備,僅系爭房屋室內部分
- (十二)爰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
- 二、被告辯稱:
- (一)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於107年4月17日簽定系爭契約,由被告以
- (二)惟被告於簽約時已向原告言明購買供補習班使用,因法令規
- (三)消防設備為公寓大廈之重要成分,攸關住戶生命安全,系爭
- (四)縱認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原告應給付之系爭房地消防安
- (五)退萬步言,若認系爭房屋消防設備損壞並非不能修復,非屬
- (六)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價金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17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
-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原供原告住宅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使用
-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即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 八、訴訟費用(裁判費60,796元+鑑定費35,000元=9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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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黃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欣鞠
被 告 楊雅萍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門牌彰化縣○○市○○路000號6樓自住公寓房地(即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9.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1,及同段28建號面積145.8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8.45平方公尺,暨同段45、46等建號公共設施建物應有部分各萬分之91、萬分之667,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或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迄今僅付6萬元定金,事後卻以經濟原因、公共設施消防問題,而拒付剩餘價金614萬元,但該大樓設有許多公司及舞蹈班,足見被告藉口實不成立。
(二)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僅約定:出賣人應負責水電暢通而已,再加上系爭房屋無管理委員會,現場亦無守衛,被告自行上門應買,消防設備何人敢負責,尤其公共設施部分,何況系爭土地屬住宅區,而非商業區,是原告無須負責消防設備部分。
(三)不知被告自何處得知原告購買新屋,而自行上門應買,非仲介業介紹,自無不動產說明書可提供。
又系爭房屋僅供原告自住使用,非供公司行號使用,再佐以被告購買時未表明用途,此由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僅要求水電暢通,別無其他約定自明,是被告存證信函所述並非事實。
(四)107年3月30日LINE對話係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資料而已,並非要求原告負責消防安全,何況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使用,從未挪作他用,怎敢承諾消防安全?
(五)原告如承諾負責消防安全,為何是被告找人檢查?又被告於107年3月30日要資料,卻仍於107年4月17日締約,足證被告已確認系爭房屋無消防問題。
況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明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物之瑕疵者,出賣人亦無須負責。
是被告未於締約前查證清楚,事後卻藉故拒絕履約,至少有重大過失,甚且是明知。
(六)系爭房屋室內無消防設備,豈可要求原告負責公共設施?且公共設施非原告可擅自動用,如有問題,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七)原告自始不知被告購屋目的,僅消極出賣房屋,且系爭房屋現仍可供居住使用,何來減少通常效用,更何況解約亦顯失公平。
(八)否認被告曾向原告言明購屋供作補習班使用,如有其事,為何系爭契約未載明?且其他約定事項僅水電暢通,別無約定消防設備齊全,原告自無須負責。
(九)買屋注意用途,購買前必看屋,並注意相關設備,豈有可能延滯締約後半年始為檢查?更何況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現狀點交,若有消防設備,亦是現狀交付,原告自無修復義務。
(十)系爭房屋原僅供原告居家自住使用,不可能為被告特殊用途而增加設備,尤其是消防設備,被告如有此要求者,原告不可能答應賣屋。
(十一)退步言之,原告如須負責消防設備,僅系爭房屋室內部分,故解約顯失公平,頂多減少價金。
(十二)爰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4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減縮自應給付期限末日之翌日起算,原告言詞辯論要旨狀應係誤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於107年4月17日簽定系爭契約,由被告以61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
(二)惟被告於簽約時已向原告言明購買供補習班使用,因法令規定須提出建築物安全與消防安全之證明,為原告明知,並表示願配合提供權狀等文件以為辦理。
孰料被告於107年10月4日會同原告配偶及消防設備師楊忠哲前往消防設備檢查時,始知包含系爭房屋在內全棟建物消防設備因欠缺維護,設備管線全部損壞無法使用。
(三)消防設備為公寓大廈之重要成分,攸關住戶生命安全,系爭房屋消防設備損壞不堪用,顯然欠缺契約預定效用與正常建物應具備通常效用之品質,自屬重大瑕疵,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於文到15日內回復全部消防安全設備正常功能,俾使被告申請取得消防安全、建築物安全證明,逾時即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被告並以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迄未回復消防安全設備功能,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解除。
(四)縱認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原告應給付之系爭房地消防安全與建築物安全檢查不合格,屬瑕疵給付,依民法第264條,被告於原告提供無瑕疵之物前拒絕給付價金。
(五)退萬步言,若認系爭房屋消防設備損壞並非不能修復,非屬重大瑕疵,被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大樓公共消防設備損壞,得單獨修繕;
而原告提供房屋並未具備契約預定效能,鑑定修復費用約1百萬元,被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1百萬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價金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17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61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及被告迄今僅付定金6萬元,其餘價金614萬(107年9月5日應付備證款54萬元、107年9月20日應付完稅款90萬元、107年10月10日應付尾款460萬元)猶未付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是否於法有據?亦即被告所為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同時履行等抗辯,是否於法有據(惟其前提要件以原告須負消防安全設備瑕疵擔保責任為限)?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原供原告住宅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是舊屋(中古屋,86年4月11日建築完成)現狀買賣(系爭契約第9條載明現狀點交),其他約定事項僅約定水電暢通而已,未約定消防安全設備功能無虞等情,亦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書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舉兩造LINE通話、彰化縣消防設備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論:消防安全設備年久失修,已失去任何防護功能)為證。
惟查,系爭房屋實屬逾20年之老舊中古屋,其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俱已相當貶損滑落,顯然不能與新穎完善之新成屋相提並論,故依中古屋交易常態,除非當事人契約明示預定效用,或以較高之價格(如經出賣人拉皮翻新裝修)購買之,否則豈能苛求出賣人仍應負擔新屋完善之通常效用擔保責任?再佐以系爭房屋原供住宅使用,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且係現狀買賣,自以可供一般住宅居住使用,即為已足,足見原告主張現狀買賣,其他約定事項僅約定水電暢通而已,未約定消防安全設備功能無虞等情,始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較為可採。
至於被告雖辯稱締約時已告知原告購買供作補習班,消防安全設備有較高之要求云云,既未詳載於系爭契約內文,難謂兩造最後就此意思表示已臻於一致,況與本件屬自住舊屋現狀買賣之性質不符,自難採信。
準此各情,系爭房地買賣既無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在,是被告依法不得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亦不得為前揭同時履行之抗辯,其據此拒付價金,尚乏依據,洵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即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裁判費60,796元+鑑定費35,000元=95,796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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