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重訴,20,2020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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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5. (二)本件被告朱𤧞智、蔡昆忠、李金山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6.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陸泰陽為鼎力公司之董事長,其於96年
  7. (一)被告陸泰陽部分:因被告陸泰陽於98年間多次向原告董事
  8. (二)被告朱𤧞智部分:
  9. (三)被告楊鈞雯、吳玟音部分:
  10. (五)被告蔡昆忠、李金山部分:被告蔡昆忠為原告公司總經理
  11. (六)被告鄭憲修、曾國富部分:
  12. (七)被告紀敏滄、陳靜宜部分:
  13. (八)因被告陸泰陽為被告鼎力公司之董事長,其透過鼎力公司
  14. (九)被告辯稱未收貨款屬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15. (十)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對授信額度簽核人員請求賠償,迄今已
  16. 二、被告除鼎力公司、陸泰陽外,其餘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一)被告兼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陸泰陽則以
  18. (二)被告朱𤧞智即朱利文則以:被告朱𤧞智自101年間起擔任
  19. (三)被告吳玟音、楊鈞雯則以:
  20. (四)被告蔡昆忠、李金山則以:
  21. (五)被告鄭憲修、曾國富則以:
  22. (六)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則以: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2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24.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25. 五、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原告主張其因接受被告陸泰陽建議開始從事沙灘車引擎代
  27.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8. (三)有關被告鼎力公司、被告陸泰陽部分:
  29. (四)有關被告鼎力公司、被告陸泰陽以外被告部分:
  30. (五)依上開說明,被告陸泰陽設立境外紙上公司,提出境外紙
  3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
  32.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3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34. 七、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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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松懋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啟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怡仁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複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被 告 朱𤧞智即朱利文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吳玟音


被 告 楊鈞雯
前列吳玟音、楊鈞雯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柔
被 告 蔡昆忠

被 告 李金山
前列蔡昆忠、李金山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鄭憲修



被 告 曾國富



前列鄭憲修、曾國富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前列鄭憲修、曾國富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紀敏滄


被 告 陳靜宜

前列紀敏滄、陳靜宜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金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陸泰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3,460,926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一千萬元為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陸泰陽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陸泰陽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陸泰陽、朱𤧞智即朱利文(下稱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067,000元。」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蔡昆忠、李金山、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等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1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8,067,000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於107年1月16日再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3,460,92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

」。

復於107年12月21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蔡昆忠追加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條外,另對被告李金山、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部分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併列為請求權基礎。

經核其減縮請求之數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追功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均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朱𤧞智、蔡昆忠、李金山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陸泰陽為鼎力公司之董事長,其於96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間為最大股東,並於95年3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因接受被告陸泰陽建議開始從事沙灘車引擎代理商業務,因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貨款78,067,000元無法收回之損害,請求被告等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一)被告陸泰陽部分:因被告陸泰陽於98年間多次向原告董事表示,其自行經營鼎力公司所生產之沙灘車引擎馳名國外,業務量大,訂單甚多,要找代理公司共同合作銷售國外,且因國外客戶均有下單,如果原告公司願意擔任代理商,被告鼎力公司可立即將訂單轉由原告接單,由原告公司賺取代理商之差價。

因被告陸泰陽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多年,原告之董事會不疑有,遂於98年4月5日98年度第8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意擔任鼎力公司之國外代理商,並將進貨付款方式擬定為「訂貨時支付50%,出貨時支付50%」。

嗣後原告開始沙灘車引擎買賣業務,因而接收被告陸泰陽、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等人陸續提供之鼎力公司國外客戶訂單。

而被告所謂已下單之Dealy SwedenAB公司訂單540,000美元、Quadzilla LTD(即Fast Toys)公司訂單544,320美元、Elamys OY公司訂單544,320美元、Delta Mics公司訂單1,088,640元,事實上前開Dealy等公司皆為被告陸泰陽利用鼎力公司所設境外紙上公司,並製造假訂單,藉此促使原告先向鼎力公司訂購沙灘車引擎並付款,再透過鼎力公司直接將沙灘車引擎出貨至香港予上開Dealy等公司,使被告鼎力公司、陸泰陽在上876開公司分文未付下取得沙灘車引擎,後被告鼎力公司再藉由鼎力公司向其另行設立之紙上境外New Rich公司以購買沙灘車引擎名義將同批沙灘車引擎自香港辦理進口至台灣,致原告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應收貨款2,617,280美元,約新台幣78,067,000元無法收回之損害。

(二)被告朱𤧞智部分:1、被告朱𤧞智自101年擔任被告鼎力公司之會計副理,負責鼎力 公司帳務,明知被告陸泰陽提供原告公司所謂Dealy等四家境 外公司下單資訊均係被告鼎力公司所設境外紙上公司之假訂 單,卻依被告陸泰陽指示將上開公司訂單資訊轉交原告公司 職員,並聽從陸泰陽指示以「遊香江」名義發電子郵件聯繫 鼎力公司船務處理出貨,並透過網路銀行將被告鼎力公司貨 款付給鼎力公司在香港的OBU公司帳戶,再由該帳戶撥款給原 告公司,藉此取信原告,其行為有助於被告陸泰陽完成沙灘 車引擎交易,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貨款78,067,000元之損 害。

2、雖被告辯稱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 審判決)對其為無罪判決而辯稱無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然該 刑事判決所載可知被告朱𤧞智既已先對境外公司的存在產生 質疑,則在被告陸泰陽要求其轉交國外訂單予原告公司人員 游凱莉等人、進而指示其以遊香江名義處理沙灘車引擎出貨 及進口、出售沙灘車給原告公司應係收款卻不合理地輾轉透 過境外公司將鼎力公司的錢匯給原告公司時,則被告朱𤧞智 對被告陸泰陽所謂以代號「遊香江」名義出貨之沙灘車引擎 交易有異樣,應具有預見可能性,但被告朱𤧞智無視於此, 仍協助被告陸泰陽聯繫船務劉雅綾處理出貨及進口,並操作 相關資金匯款,藉此幫助被告陸泰陽取信原告公司,則被告 朱𤧞智對被告陸泰陽順遂上開沙灘車買賣並致原告公司受有 無法取回貨款78,067,000元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朱𤧞智對原告至少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此民事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並不因被告朱𤧞智受刑事無罪判決而免除。

(三)被告楊鈞雯、吳玟音部分:1、因被告楊鈞雯為鼎力公司之出納,其依陸泰陽指示操作鼎力 公司與上開境外公司間帳戶匯款式事宜,並就鼎力公司再次 向New Rich Technology Development Inc.(即New Rich公 司)進口沙灘車乙事依交易傳票製作金流;

而被告吳玟音為 鼎力公司董事長室副理,其依被告陸泰陽指示將鼎力公司的 錢匯到上開境外公司,再從境外公司將貨款匯至原告公司帳 戶,渠等之行為有助於被告陸泰陽完成沙灘車引擎交易,並 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貨款78,067,000元之損害,顯然對原告 公司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縱不具故意,亦具有過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辯稱依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二人並無偽造國外客戶 詐騙原告公司貨款,惟被告於刑事案件自陳曾受陸泰陽指示 匯款或製作金流,且均知悉鼎力公司透過網路銀行匯錢給原 告公司,則渠等身為鼎力公司員工而知悉鼎力公司出售沙灘 車予原告,則身為賣方的鼎力公司應係向原告收取貨款,怎 可能反不合理地輾轉透過境外公司匯款予原告,渠等無視於 上開不合理現象仍協助被告陸泰陽完成上開沙灘車引擎交易 之相關資金匯款,進而順遂被告陸泰陽主導之鼎力公司藉由 不斷幫原告公司出貨予境外公司,再將原告公司已給付價金 之沙灘車引擎原封不動進口至鼎力公司而取得該沙灘車引擎 所有權,致原告公司因喪失沙灘車引擎所有權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伴隨衍生原告公司無法取得預期貨款之銷售利益, 即原告公司出售予Dealy Sweden等境外公司之買賣總價金美 金78,067,000元,此利益屬民法第216條所稱「所失利益」依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楊鈞雯、吳玫音對被告陸 泰陽、鼎力公司詐騙原告公司款項提供助力,至少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此民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並不因被告吳玟音、楊鈞雯受刑事無罪判決而免除。

又賣方 向買方收款屬日常生活經驗,根本無庸特殊判斷能力,亦無 庸特別審查匯款原因即可知悉,故被告抗辯無能力審查云云 ,不足採信。

(五)被告蔡昆忠、李金山部分:被告蔡昆忠為原告公司總經理、李金山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兼會計主管,渠等身為專業經理人對於原告從事沙灘車引擎交易應秉持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謀取公司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惟被告二人明知原告公司內控中關於授信額度之變動作業次序即處理程序為【1.(業務課-經辦人員 )每年定期覆核信用額度或當交易環境及條件變動時,應填寫『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並呈相關權責主管核准。

2.(權責主管)核准。

3.(業務課-經辦人員)依核准後之『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輸入客戶基本資料檔。

控制重點為「客戶基本資料之建立是否完整,並經核准」、「是否及時更新『客戶 (基本資料)授信申請表」】。

然:1、被告蔡昆忠明知原告98年4月5日董事會決議對被告鼎力公司 之交易條件為「訂貨時支付50%、出貨時支付50%」,卻在 101年間簽准記載「付款條件:進貨前付款90%」之沙灘車引 擎採購單,且就原告公司98年4月5日核定之Delta Mics公司 交易條件「國外信用狀、授信額度2,700萬元」,卻在欠缺異 動說明下,先於101年6月14日批准變更交易條件為「票期: 出貨後30天」、嗣於101年9月6日批准調高授信額度為3,500 萬元,甚至於101年10月3日已出現收款逾期下,仍於101年10 月8日批准再次變更交易條件為「依合約訂單收款條件」、於 101年12月5日大幅調高授信額度為5,300萬元,後於101年12 月17日、101年12月28日又短時間兩次調高授信額度為5,440 萬元、5,500萬元;

又其明知原告公司於98年3月15日核定 Dealy公司交易條件為「授信0元、票期為出貨後30天」,卻 在欠缺異動條件下,接連於101年5月29日批准授信額度1500 萬元、於101年7月13日批准調高授信額度為2,000萬元、於 101年8月1日批准調高授信額度為3,000萬元,嗣後Dealy公司 在101年9月7日開始出現收款逾期情形,但被告蔡昆忠卻於 101年10月5日又批准調高授信額度為3,500萬元,於101年10 月6日批准變更交易條件為「依合約訂單收款條件」;

另其明 知原告公司於98年9月15日核准Quadzilla LTD(即Fast公司 )交易條件為「授信額度1000萬元、票期:出貨後30天」, 卻於欠缺異動說明下,於101年5月29日批准調高授信額度為 1,500萬元、於101年7月30日批准調高授信額度為2,500萬元 ,且於Fast公司已於101年9月17日出現收款逾期下,仍於101 年10月12日批准變更交易條件為「依合約訂單收款條件」。

顯對被告陸泰陽取得原告公司價金所有權並占有沙灘車提供 助力,其後Dealy等公司果因償債能力不足而發生收款逾期結 果,按諸正常情形,被告蔡昆忠自可預期此等結果產生,故 被告蔡昆忠調高授信額度與原告公司無法收回貨款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明。

是被告辯稱授信額度調整與買受者 未付款無必然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2、被告李金山則是在Delta Mics公司於101年10月3日已出現收 款逾期下仍於101年10月8日在欠缺異動說明下批准變更Delta Mics公司交易條件為「依合約訂單收款條件」,在Dealy公司 於101年9月7日已出現收款逾期下仍於101年10月6日在欠缺異 動說明下批准變更Dealy公司交易條件為「依合約訂單收款條 件」、於Fast公司已於101年9月17日出現收款逾期下仍於101 年10月12日批准變更交易條件為「依合約訂單收款」,足認 被告李金山無視於上開交易對象未依約付款已呈現信用狀況 不佳、清償能力顯有疑問,卻仍批准變更其交易條件,使原 告公司於交易對象信用狀況不佳、清償能力有疑問下仍持續 向被告鼎力公司進貨並出貨,上開交易條件之變更實際提高 Dealy等公司授信額度,其後Dealy等公司亦果因償債能力不 足而發生收款逾期結果,則被告李金山上開行為順遂被告陸 泰陽102年完成沙灘車引擎交易。

顯見被告李金山均無視於上 開交易對象已未依約付款卻仍批准變更其交易條件,使原告 公司於交易對象信用狀況不佳下仍持續向被告鼎力公司進貨 並出貨,並順遂被告陸泰陽102年完成沙灘車引擎交易並致原 告公司受有無法取回貨款78,067,000元之損害,故被告李金 山應對原告公司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李金山、蔡昆忠雖辯稱買受人均已付清始再出貨、四家 境外公司縱偶有逾期或該二人有於101年間調高授信額度,但 與5筆貨款未收無因果關係。

然查,Dealy公司於102年6月28 日出貨時,尚有款項161,920美元尚未付清;

Fast公司於102 年6月28日出貨時尚有款項100,000美元尚未付清,是被告所 辯不實。

又Dealy等公司並非偶爾逾期,且為被告所知悉,此 由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客戶帳齡分析表有被告等人簽名自 明,故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身為專業經理人,對原告公 司與上開公司的交易,理應更加謹慎、小心把關,但渠等不 當調高授信額度之結果,致使境外公司於高額款項未付清下 仍可大幅下訂單,進而順遂被告陸泰陽主導之鼎力公司藉由 不斷幫原告公司出貨予境外公司,再將原告公司已給付價金 之沙灘車引擎原封不動進口至鼎力公司而取得該沙灘車引擎 所有權,致原告公司因喪失沙灘車引擎所有權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故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不當調高授信額度、被告蔡昆 忠違反董事會決議簽署訂購單之行為,與原告公司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況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之學歷均為台北工專,均曾經在台灣 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管職 ,均係上市櫃公司的高階主管,依上開二人之學經歷,可知 渠等知悉公開發行公司調高客戶授信額度須遵守證券交易法 第14條法定要求程序,但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在客戶基 本資料異動單欠缺說明、完全沒有檢附相關資料、且當時應 收帳款已逾期下,仍簽准調高境外公司授信額度,則渠等執 行職務顯有故意或過失。

(六)被告鄭憲修、曾國富部分:1、被告鄭憲修、曾國富為原告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之查 核簽證會計師,渠等明知原告公司內部授信作業稽核程序為 「1.是否依據客戶基本資料,建立客戶基本資料檔。

2.客戶 基本資料表之內容是否依據收款紀錄、訂貨情形、財務狀況 及抵押資產等資訊編製並經過適當核准。

3.是否定期覆核『 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授信申請表』之資料,並依現狀 加以更新。

4. 對於不及辦妥授信手續或超過授信總額之出貨 是否依規定取得相關權責主管核准。」

,外部稽核程序為依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應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 憑證,以確定收入紀錄之可靠性,並將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 關係人且交易金額重大者,或本期新增為前十名銷貨客戶者 納入查核樣本,以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但被告鄭憲修、曾 國富未遵循上開查簽規則之規範,不僅未將當期新增之原告 公司與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 公司沙灘車引擎交易列為內部控制查核樣本,完整從徵信、 授信階段開始查核,且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在查核101年度上 半年度財務報告時,有未調取授信資料及出口報單等情形, 因被告鄭憲修、曾國富查核101年上開三份財報時,並未將 Delta Mics等三家公司進行內控評估,僅從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查核應收帳款是否收回,顯然未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 報表規則第20條第3項第1款規定「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 證」,以致未能發現:1.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 公司、Fast Toys公司不合理快速增加授信額度之狀況,且該 等公司之授信資料與付款資料並不相當(如Delta Mics公司 交易條件為國外信用狀,但原告公司未曾收到該公司信用狀 )。

2.原告公司在101年6月22日與Dealy Sweden AB公司之出 口交易逾越原告公司當時授信額度2,000萬元狀況」,並致原 告無法於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查核工作結束後及時履行渠 等依會計師委任書約定「一、服務範圍:(一)財務報告之 查核:5.查核工作結束後,對貴公司會計處理、內部控制制 度及有關之稅務事項倘發現有待改進之處,將另行提供改進 之建議。」

應提供「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之義務,上開查 核行為經鑑定人李明憲認定過失,有鑑定人於刑事一審審理 時表示「我認為這個過失的程度比較大」可證。

因被告鄭憲 修、曾國富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公司外部稽核制度喪失機能 ,並順遂被告陸泰陽詐騙行為。

故被告鄭憲修、曾國富二人 未依約善盡外部稽查義務甚明,此義務違反之過失不因原告 公司董事會一年開會幾次而免除,自應就原告受有無法取回 貨款78,067,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2、雖被告辯稱渠等認為屬真實交易、財報無虛偽隱匿不實,如 何能期待被告二人能夠發現原告所指內控缺失,惟渠等屬專 業會計師,其注意義務與注意能力本來就比原告及相關承辦 人員高,故被告二人之注意義務與注意能力,本無法與原告 及相關承辦人員等同視之。

且內控缺失與交易真偽不一定有 關連,亦即內控缺失不必然會出現虛偽交易,真實交易過程 也可能存在內控缺失、虛偽交易過程中也可能沒有內控缺失 ,故被告鄭曾二人以交易及財報真實與否作為辯解云云,顯 然模糊焦點,並不足採。

且被告二人辯稱101年上半年度三家 外銷沙灘車客戶之授信額度並無不合理快速增加、被告依審 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11、14條無庸查核內控、應收帳款逾期 非內控瑕疵、僅屬管理當局績效問題云云,惟被告鄭曾二人 之查核範圍為100年財報 (查核範圍為100年1月1日起至簽證 日101年3月29日)、101年半年報(查核範圍為101年1月1日起 至簽證日101年8月28日)、101年前三季季報(查核範圍為 101年1月1日起至簽證日101年10月19日),故被告鄭曾二人 至少應注意原告公司對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之交 易對象有無內控缺失,而原告在101年9月7日開始出現境外公 司後,只要被告二人履行瞭解及查核攸關原告內控制度,即 可發現Delta等公司在欠缺說明下提高授信額度情形,且調整 期間非常短,調幅卻非常高,不合常理之情。

3、被告所謂審計準則公報第32號公報「內部控制之考量」,自 101年1月1日起,已被第48號公報「瞭解受查者及其環境以辨 認並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取代,其「前言」中明白指出 「本公報係規範查核人員經由對受查者及其環境(包括內部 控制)之瞭解,以辨認並評估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風險。

」、「目的」指出「查核人員經由對受查者及其環境(包括 內部控制)之瞭解,辨認並評估導因於舞弊或錯誤之整體財 務報表及個別項目聲明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從而作為設計 及執行應有查核程序之基礎。」

,且第6條明白指出「查核人 員應瞭解與查核攸關之內部控制」,準此,原告公司之內部 控制制度係被告二人身為專業會計師應查核之範圍,故被告 二人上開辯解,毫無可採。

就應收帳款逾期,即已曝露公司 的營運風險,此屬與財務報導攸關之資訊系統,此由審計準 則公報第48號公報「瞭解受查者及其環境以辨認並評估重大 不實表達風險」第108條指出「內部控制組成要素─與財務報 導攸關之資訊系統(含相關營運流程)及溝通:與財務報導 攸關之資訊系統(含相關營運流程):5.擷取與財務報導攸 關而非屬交易之資訊,例如資產之折舊、攤銷以及應收帳款 可回收性之變化。」

可證,故被告二人辯稱非內控瑕疵、僅 經營當局績效云云,亦不足採。

另審計準則公報第48號公報 「瞭解受查者及其環境以辨認並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第27條指出「查核人員於判斷某項風險是否為顯著風險時,至 少應考量下列事項:1.該風險是否為舞弊風險。

2.該風險是 否與最近之重大經濟、會計或其他事件有關,而須特別關注 。

3.交易之複雜程度。

4.該風險是否與重大之關係人交易有 關。

5.與該風險有關之財務資訊衡量之主觀程度,特別是不 確定性較高之衡量。

6.與該風險有關之重大交易是否屬非正 常營運或不尋常之交易。」

、第28條指出「查核人員如已確 認存有顯著風險,應瞭解與該風險攸關之受查者整體內部控 制,尤其是控制作業。」

,而原告與鼎力公司、境外公司之 沙灘車交易事件,係原告公司101年主要營業收入來源,屬原 告公司顯著且重大交易事件,故被告鄭曾二人對上開交易所 涉風險,本應審慎評估並查核相關內控制度,進而判斷是否 有顯著交易風險,但被告鄭曾二人卻有上開查核缺失及未依 契約書提出建議的過失與故意。

(七)被告紀敏滄、陳靜宜部分:1、被告紀敏滄、陳靜宜為原告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 會計師,渠等明知原告公司內部授信作業稽核程序(同六所 載之程序),及外部稽核程序依委任書之約定「二、工作方 式:(三)受任人查核工作結束後,對委任人會計處理、內 部控制制度及有關之稅務事項倘發現有待改進之處,應提供 改進之建議」,而負有提供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之義務,而 渠等查核原告102年度財務報表時發現沙灘車交易與原告應收 帳款記載不符情形,但被告於發現上開缺失時卻未依會計師 委任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提供原告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 ,致原告因外部稽核制度失能而無法及時發現沙灘車交易有 異常並及時進行債權保全及相關法律追訴程序,並遭會計師 懲戒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以「會計師查核工作應注意而未注 意、應作為而未作為之疏失」為由處分停止執行業務3個月, 可知渠等查核程序有過失,致未能依委任書出具書面內部控 制改進建議書,使原告公司外部稽核制度喪失機能,並順遂 被告陸泰陽詐騙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貨款78,067,00 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對原告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辯稱無法收回貨款損害早於被告陸泰陽遂行其犯行時 即已確定,但被告陸泰陽遂行犯行時係先使原告面臨款項無 法收回之風險,如被告於查核原告102年財務報表時有依約提 供原告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則原告公司應可及時發現上開 交易異常並及時對被告陸泰陽或鼎力公司主張訴訟上權利或 進行財產保全,則原告所受損害應可減少,故被告辯稱縱使 事後發現假交易亦無法改變已發生損害、查核缺失與損害結 果無因果關係云云,均屬無據。

又原告向被告鼎力公司訂購 沙灘車時並不知悉該交易為假交易,現因檢調介入始知悉有 循環假交易的情事,並據此追究被告查核缺失,並無任何論 理矛盾。

且依被告二人上開於檢察官中之自承,可知渠等在 查核過程中確實有發現沙灘車交易與原告應收帳款記載不符 卻未依約提供原告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則上開缺失係確定 事實,與被告就其停業處分有無進行行政救濟無關,故被告 以此抗辯無侵權行為責任,自屬不可採。

(八)因被告陸泰陽為被告鼎力公司之董事長,其透過鼎力公司為沙灘車引擎買賣,該當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情形,故被告鼎力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陸泰陽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且上開被告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原告喪失已支付價金之沙灘車引擎所有權,並伴隨衍生原告公司無法取得預期貨款之銷售利益,即原告公司出售予Dealy Sweden等境外公司之買賣總價金美金78,067,000元,此利益屬民法第216條所稱「所失利益」,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上開損害除被告陸泰陽、鼎力公司故意侵權行為所致外,與其他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提供助力、彼此互相加乘亦有關,故上開其他被告至少亦為幫助人,故渠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前因向被告鼎力公司承租大里廠房,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付租金60萬元,原告並因而給付被告鼎力公司存出保證金4,000萬元,茲因雙方約定以上開存出保證金 (含利息)按月抵付租金,而抵付至103年12月止,尚剩餘存出保證金8,593,926元。

另原告因上開廠房租賃應給付被告鼎力公司每月租金60萬元,則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租金共計4,320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0萬元×12個月×6年=4,320萬元),故原告於104年6月8日以該剩餘存出保證金8,593,926元與應給付被告鼎力公司租金4,320萬元進行抵銷後為34,606,074元(計算式:43,200,000元-8,593,926=34,606,074)。

又本件被告鼎力公司因沙灘車引擎買賣事件應賠償給付78,067,000元,與上開數額再為抵銷後為43,460,926元 (計算式:78,067,000元-34,606,074元=43,460,926)。

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3,460,926元及遲延利息。

(九)被告辯稱未收貨款屬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云云,惟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在陸泰陽所為沙灘車引擎買賣交易中提供助力,致原告一方面因交付訂貨價金予鼎力公司而喪失價金財產所有權,另一方面亦因鼎力公司直接出貨予Delay公司而喪失沙灘車引擎所有權,渠等行為顯係共同侵害原告價金與沙灘車引擎之財產權,並伴隨衍生原告無法取得預期貨款之銷售利益,其性質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失利益損害,此與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兩者顯然有別,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故被告辯稱原告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云云,自不可採。

(十)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對授信額度簽核人員請求賠償,迄今已逾2年時效,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主張就各簽核人員應分擔部分亦同免責任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民法第272、2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其他授信額度簽核人員有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他授信額度簽核人員與被告間有民法第272條所定連帶債務存在,故被告辯稱渠等適用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時效抗辯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除鼎力公司、陸泰陽外,其餘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兼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陸泰陽則以:伊將產品賣給原告讓原告賺錢,後來因伊公司即鼎力公司買進金豐公司股權,金豐公司原虧損47億元,後來伊分配盈餘20億元,但市場派不同意,致伊被判刑40幾年。

倘伊要犯罪,怎麼會到58歲才犯罪,確實沒有想要侵占,若是愛錢,怎麼會十幾年來沒報過出差費等語。

(二)被告朱𤧞智即朱利文則以:被告朱𤧞智自101年間起擔任非上市之鼎力公司之會計副理,負責鼎力公司之帳務,並未處理原告公司之帳務事務,知悉鼎力公司、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同為被告陸泰陽,亦知悉Delta Mics等幾家外商公司,均為被告陸泰陽所成立之境外紙上公司。

且依陸泰陽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表示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三人僅在鼎力公司任職,未任職於原告公司,對於原告與鼎力公司間之交易條件均不知情,且未參與原告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與本案有關之會計憑證的填載及財務報告之編製,也無從知道原告公司會如何編製財務報告等情,並經刑事庭判決無罪(詳見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故被告朱𤧞智並無原告所稱偽造國外客戶之事。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朱𤧞智曾遭被告陸泰陽喝斥不要問、不要管那麼多等語,應具預見可能性,惟查刑事判決已認定無從知悉犯罪行為,則對本案複雜之犯罪事實,亦無從知悉,自無預見可能性,況其非任職於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之杜姓稽核主管亦為被告陸泰陽傳遞文件,而稱不知有何違法情事,亦未被原告列為求償對象,則被告朱𤧞智更不可能對犯罪事實有預見可能性。

再者,被告朱𤧞智任職期間,因懷孕、生產、育嬰頻繁請假,於請假期間均未處理相關事務,既未經手,更無從具有預見可能性,是原告曲解刑事判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顯無理由,自不可採。

(三)被告吳玟音、楊鈞雯則以:1、原告先係起訴稱被告吳玟音及楊鈞雯疑似偽造國外客戶,詐 騙原告公司支付鼎力公司貨款2,617,280美元。

復於民事準備 書狀改稱被告楊鈞雯係擔任鼎力公司出納,有依被告陸泰陽 指示從事匯款,並依交易傳票製作金流,被告吳玟音係鼎力 公司董事長室副理有依被告陸泰陽指示匯款,認被告吳玟音 及楊鈞雯二人從事之匯款行為有助於被告陸泰陽完成沙灘車 引擎交易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貨款78,067,000元之損害, 附民起訴狀與準備書狀所述之侵權行為方式明顯不同,益徵 原告對於被告吳玟音及楊鈞雯究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說法已 前後不一。

2、被告吳玟音及楊鈞雯於鼎力公司之工作內容本身係負責銀行 之匯款業務,此觀被告陸泰陽於刑事庭審理中證述述:「( 問:楊鈞雯是負責哪一方面的工作?)答:…原則上楊鈞雯 跟吳玫音是做同樣的工作。

(問:楊鈞雯跟吳玫音有無負責 公司取款條的開立、網路銀行匯款、編輯這些事情嗎?」) 答:有。」

、「(問:你說境外公司匯款、編輯是楊鈞雯跟 吳玟音做的?)答:朱𤧞智是負責每天國外的進款跟出去的 貨款,吳玫音是負責跑銀行,因為吳玫音出去時間太長,辦 公室電話都沒人接,再把楊鈞雯補進來,楊鈞雯跟吳玟音做 的是同一個工作,編輯是朱𤧞智編輯的。」

、「(問:主要 工作內容為何?)答:吳玟音做不完的,或吳玟音不在時幫 忙,等於是吳玟音的助理。

(問:助理是指財務的助理、業 務的助理、工程的助理?)答:吳玟音是負責在外面銀行, 打個比喻土銀的錢要匯到台灣銀行,吳玫音去跑,若吳玟音 不在,桌上電話都沒人接,因為吳玟音跑外面的機會太高了 ,楊鈞雯就是補吳玟音的不足。

故被告吳玫音及楊鈞雯依被 告陸泰陽指示匯款,匯款行為本身並無任何不法性。

且鼎力 公司有諸多部門分別負責不同之工作,被告吳玟音及楊鈞雯 非業務部門,對於公司業務之決策及公司業務之經營皆不清 楚,當亦不可能知悉公司所匯之款項係基於何種原因所匯, 況且公司每日應匯之款項甚多,被告吳玟音及楊鈞雯實亦不 可能細究匯款之原因為何,故豈能以被告吳玟音及楊鈞雯有 從事匯款之行為即認定吳玟音及楊鈞雯知悉匯款之原因,被 告吳玫音及楊鈞雯亦無能力判斷匯款是否合理。

3、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之證明方法無非係以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有起訴被告吳玟音及楊鈞雯,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 告吳玟音及揚鈞雯並無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決被告吳玫 音及楊鈞雯無罪,益證被告吳玟音及楊鈞雯並無違反刑法第 339 條第1項詐欺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笫1項第1、2、3款 行為,當無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

又原告雖稱民事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並不因被告吳玟音及楊鈞雯受刑事一審判決無罪而 免除,然原告亦應就被告吳玫音及楊鈞雯究有何過失負舉證 責任,因本件被告吳玟音及楊鈞雯並無能力也無權限審查匯 款之原因,故縱使被告吳玟音及楊鈞雯有為匯款之行為,亦 不具備任何過失。

4、再者,被告吳玫音及楊鈞雯之工作項目雖係在鼎力公司負責 出納之業務,然本件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無 法取回之貨款78,067,000元皆係經由被告楊鈞雯及吳玟音所 匯,單憑被告楊鈞雯及吳玟音有經手銀行匯款之業務,即認 被告楊鈞雯及吳玫音即須全部負責,亦無理由。

(四)被告蔡昆忠、李金山則以:1、原告係以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既經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字第3286、4740、5601 號案提起公訴為單一理由而對被告 二人追加起訴。

惟被告二人否認有原告所指訴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且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既經本院刑事庭 於106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另經二審 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足證原告所為指訴均屬無據。

且原告原主張損害額為78,067, 000元,嗣減縮為43,460,926元,依原告所提交易資料所示, 原告尚有8,049,792元貨款迄未付與鼎力公司,經扣除後,原 告受損金額為35,411,134元,均係指原告自102年6月28日起 至同年10月14日售與Dealy等公司之沙灘車引擎而未取得貨款 所致。

惟李金山自101年12月5日起即未參與沙灘車引擎之銷 售事宜,原告竟認李金山有侵權行為,已有未合。

2、依原證10之授信申請書之記載,原告公司最後一次對Delta Mics公司調整授信日期為101年12月28日。

另依附件交易資料 所示,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2月27日對該公司分別出 貨均為544,320美元、收足貨款日期分別為102年5月9日、102 年7月9日,亦即該公司於102年9月13日及10月14日對原告均 無違約未付貨款情事,原告所屬人員因之於102年9月13日及 10月14日再出貨與該公司,並無違反原告公司之任何規定。

授信申請書之記載,原告公司最後一次對Delta Mics公司調 整授信日期為101年12月28日。

另依原證9交易資料所示,原 告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2月27日對該公司分別出貨均為 544,320美元、收足貨款日期分別為102年5月9日、102年7月9 日,亦即該公司於102年9月13日及10月14日對原告均無違約 未付貨款情事,原告所屬人員因之於102年9月13日及10月14 日再出貨與該公司,並無違反原告公司之任何規定。

另依原 證12授信申請書之記載,原告公司最後一次對Fast公司調整 授信日期為101年7月30日。

另依原證9交易資料所示,原告於 101年8月10日、8月17日、9月28日、11月2日、11月30日、 102年2月7日、2月27日分別出貨與該公司,各該筆貨款最後 收足之日期分別為101年10月3日、10月3日、10月24日、102 年1月31日、2月1日、5月30日、5月30日,足證該公司於102 年6月28日未積欠任何貨款,故原告公司人員於102年6月28日 再出二筆貨物與該公司,雖其中一筆貨款未收,但未違反原 告公司任何規定,被告自無因違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

而依原證11授信申請書之記載,原告公司最後一次對Dealy公 司調整授信日期為101年10月5日。

另依原證9交易資料所示, 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12月13日、102年3月22日、4月19日 分別出貨與該公司,前三次均為544,320美元,第四次為 241,920美元,且各該次最後收足貨款之日分別為101年12月7 日、102年3月15日、102年6月7日、102年9月5日,足證101年 10月5日授信額度之調整與102年6月28日之交易未付款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

又Dealy公司於102年4月19日之交易所應支付之 貨款241,920美元雖於同年9月5日才付清,惟於同年6月28 日 再度出貨時,被告蔡昆忠未接獲會計或稽核單位之通報,致 無從知悉該公司尚未付清貨款之事實,且蔡昆忠在審核該筆 訂單時,4月19日之交易所應付款之60日期限尚未屆至(民刑 事卷均無6月28日出貨之訂單及其簽核資料,此部分應由原告 提出),則蔡昆忠在審核時因之同意6月28日之出貨,自無故 意、過失或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況原告於102年6月28日係出 貨與Dealy公司及Fast公司各544,320美元,且Dealy公司已清 償其中104,320美元,故該日出貨未收之貨款計984,320美元 ,依1:29.8275匯率計算為29,359,805元。

另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2條第1、2款之規定,原告所得主張抵銷 42,655,866元應先抵充先到期之29,359,805元,剩餘之 13,296,061元再用以抵充102年9月13日出貨未收之貨款。

故 蔡昆忠同意公司於102年6月28日出貨與Dealy公司縱認有違約 而應負賠償責任(此係假設用語,並非被告已自認),亦因 原告已自鼎力公司受償而消滅其債權,原告對被告蔡昆忠自 無任何請求權。

3、且依刑事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 第11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公司對於系爭沙灘車引擎交易對象 Delta Mics、Dealy Sweden AB及FQuadzilla LTD(又稱Fast Toys)等公司之授信額度的調整,是由該公司經辦人員,在 各該公司授信總額度不足時,主動簽請核示,而非依被告蔡 昆忠、李金山二人所指示辦理,且最後亦是由董事長陸泰陽 核准,依無從證明蔡昆忠、李金山二人知悉本件沙灘車引擎 之交易非屬真實。

再從原告公司經辦人員邱惠媛因沙灘車引 擎客戶貨款超過期限尚未收回而於「內部聯絡單」簽請核示 時,蔡昆忠在其上批示「請相關業務追蹤催辦,另已延誤者 即勿再出貨」等語,有「內部聯絡單」在卷可憑,另對照李 麗生在本院刑事庭法院審理中證稱蔡昆忠在擔心貨款回收很 辛苦等語,可徵被告蔡昆忠主觀上應認定該等交易為真實, 才會批示要相關業務人員催辦及停止出貨,以維護原告公司 之權益。

倘若蔡昆忠當時知悉本件交易是陸泰陽主導之循環 交易,並與陸泰陽間有所謀議,衡情其大可蓋章、批閱即可 ,以配合陸泰陽遂行計畫,又何必指示催辦及停止出貨,以 妨礙陸泰陽本案犯罪遂行。

何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蔡昆忠 、李金山二人與陸泰陽間就本案犯罪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

依此,自難僅憑蔡昆忠、李金山二人於經辦人員逐級呈核過 程中,在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上簽名,即認有違背其等之職 務。

又鼎力公司已將系爭沙灘車引擎依原告指示辦理出口, 此若依原告第8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之決議應將全部貨款付與 鼎力公司,原告所屬人員實際僅支付9成貨款,自均在維護原 告之權益,不得反指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有違反公司規 定而應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鄭憲修、曾國富則以:1、被告鄭富修雖負責原告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 於查核過程中確實發現原告公司多了一個沙灘車事業部,並 與三家外國公司即Delta Mics、Dealy Sweden AB、Fast toys ltd(2筆)進行4筆沙灘車交易,且查核時均有查401表 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表單與傳票,並確認三 家公司的應收帳款在期後都有收回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件查明,足認沙灘車引擎交易的款項均已 收悉,並無原告所陳沒有收到之情。

又刑事一審判決依鑑定 人李明憲之證言,而認被告鄭憲修、曾國富之查核程序有過 失,此經刑事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金上 訴字第112號認定被告二人在查核過程中沒有過失,也沒有故 意的結果。

然原告欲將被告二人查核完成後,由其內部高層 舞弊所造成的虛偽沙灘車交易,推諉由已經公司主動解除委 任而無法進行後續查核的被告二人負責,卻不針對其間的因 果關係加以證明,況原告所主張之交易均於102年6月28日以 後,非在被告受任查核範圍內,是其針對被告鄭人所為之請 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委任契約提出改進建議,而有過失,然 被告二人對原告查核期間,依照查核所得審計證據,該公司 會計處理、內部控制制度及有關稅務事項均未發現有待改進 之事項乙節,業經刑事二審查明屬實,且依原告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所審理108年度金上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8 年7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依照彰化地院刑事判決第32頁 到33頁,以及鈞院刑事判決第36-38頁的論述可知,當時被上 訴人元勝公司除了陸泰陽一人知悉有循環交易的事情以外, 其他的經辦財務人員均認為屬於真實的交易,依照此情形被 上訴人元勝公司在編製相關系爭財務報告時,將有關的銷貨 收入、銷貨成本列入財務報告內容並無法認定有何虛偽、隱 匿及製作不實財報的情形」等語,足證原告也承認其財務報 告並無不實之處,又如何期待被告二人能夠發現原告所指控 之缺失。

原告雖引用刑事一審判決「被告鄭憲修、曾國富在 查核原告公司101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因認屬半年報之 查核,重點與年報不同,為了效率,僅就附件一編號1至4等 交易,進行證實性查核程序及截止測試,確定交易款項均已 收回,但未調取授信資料及出口報單等情,應可認定。」

之 記載,此屬斷章取義,因上開記載的上一段記載為:「按此 ,會計師對於半年報與年報之查核重點,在設計查核程序上 有所差異,尚非無據。」

原告刻意忽略上開記載的存在,足 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刻意誤導之情。

3、原告另主張Delta Mics等公司之授信額度有不合理快速增加 之情形,然未見原告公司提出判斷合理與否之客觀基準為何 。

且所謂內部控制「穿透性測試」在審計上的意義僅係在瞭 解公司建置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有哪些控制點,其內部控制制 度控制點依其建置目標有三種,即1.使公司之營運更有效率 及效果、2.符合法令之遵循及3.可靠之財務報導(查核當時 適用之審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7條)。

而會計師在執行公司所 建置之內部控制制度中僅限於與財務報導目標有關之內部控 制(查核當時適用之審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11條)。

被告二 人於101年上半年間之查核亦已執行對紡織部門相關銷貨之「 穿透性測試」, 在瞭解公司建置之銷貨交易相關之「控制點 」後,再將前述4筆沙灘車交易全數列入內部控制制度查核中 與財務報導目標有關之「控制點」查核;

且在「證實測試」 中,一併執行前述內部控制制度「控制點」查核。

即所謂「 雙重目的測試」(詳附件1,查核當時適用之審計準則公報第 32 號第79條),並已為完整的查核,並非僅抽樣性的查核而 已,況會計師要採取哪一種方式進行查核,是會計師的專業 判斷,尚非僅上開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所稱之內部控制「穿透 性測試」之僅在瞭解公司建置內部控制制度的一種查核方式 。

且觀諸查核當時適用之審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14條亦規範 有「…查核人員在瞭解內部控制各組成要素以規劃查核工作 時,對於與保障資產安全有關內部控制之考量,通常僅以與 財務報導之可靠性有關者為限,例如:…訂定當賒銷額度之 控制或防止交際費浮濫報支之控制,則通常與財務報表之查 核無關。」

,依前說述,授信之內控,通常與財務報表之查 核無關。

而被告二人已經進行符合之查核,應可認定。

401表 可取代出口報單做為查核證據,原告不能以被告二人沒有調 取出口報單為由,忽略被告二人依照401表為查核之事實。

是 以,原告如認為徵信授信與財務報表的查核有關,應舉證明 之。

4、原告主張應收帳款逾期部分,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 制度係由經理人所設計,董事會通過,並由董事會、經理人 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公司之健全經 營,以合理確保下列目標之達成:…」,足見內部控制為一 「管理過程」,而「逾期收款」僅係一狀態,非內控瑕疵, 會計師針對「逾期收款」應處理之方式,僅為判斷是否提列 備抵呆帳即可,無須列為與管理當局溝通事項。

按審計準則 公報第68號「內部控制缺失之溝通」第5條、第8條分別規定 :「1.本公報用語之定義如下:1.內部控制缺失係指符合下 列情況之一者:(1)控制之設計、付諸實行或運作無法及時預 防或偵出並改正財務報表不實表達。

(2)缺乏用以及時預防或 偵出並改正財務報表不實表達之必要控制。

2.內部控制顯著 缺失:依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認為須提醒治理單位注意之 一項內部控制缺失或經合併考量之多項內部控制缺失。

3.內 部控制其他缺失:非屬內部控制顯著缺失之內部控制缺失。

」、「查核人員應就查核過程中所辨認之內部控制顯著缺失 ,以書面及時與治理單位溝通。」

等語,是以,縱認「逾期 收款」屬內控瑕疵,是否屬於「顯著」缺失或「其他」缺失 ,尚須經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原告公司並無認定權限。

本 件被告僅受委任辦理100年度及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 及101年第一季、第三季之財務報表核閱,經查101年9 月30 日以前之沙灘車交易,應收帳款均已全數收回,業經原告公 司自承在案,經被告之專業判斷認為內部控制制度並無「有 待改進之處」,被告自無須依委任書第一條第 (一)項第5款 約定提供改進之建議。

且101年被告查核原告公司財務報表期 間,沙灘車引擎交易為新事業,原告公司斯時規劃將輕金屬 、工具機及沙灘車整併成工業部門,且尚未針對沙灘車或工 業部門設置內控機制,然依原告公司101年7月份至101年12月 份客戶帳齡分析表,可知原告公司遵循輕金屬、工具機之內 控制度,故原告公司所稱「應收帳款逾期之內控缺失」,顯 然失所附麗。

5、被告二人既經刑事判決認定無檢察官所指之查核瑕疵,且依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3項『應收票據與應收 帳款及營業收入』第1款之規定內容可知,並未規定會計師必 須從徵信、授信開始查核。

其規定實現在本件上,係指必須 針對Delta Mics、Sweden AB、Fast Toys等三家公司(下稱 三家公司)4筆沙灘車交易進行內控評估,並納入查核樣本, 而被告二人確實有針對三家公司進行內控評估,還將4筆沙灘 車交易全數納入查核樣本。

本件上開4筆交易於被告二人進行 查核時,已經全數收到款項,就交易的經濟實質而,4筆交易 均已經實現並且讓原告獲有利益,身為會計師的被告二人不 可能因為原告的授信額度低於實際交易的金額,即否認上開 交易的存在。

且原告公司並未論述其所主張之被告「未將三 家公司列為內部控制查核樣本、未調取授信資料及出口報單 、未發現不合理快速增加授信額度、未發現授信資料與付款 資料並不相當、未提出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等情,與「原 告公司附件之5筆交易應收帳款無法收回」間,究竟如何存在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便遂行上開行為,如何推論出「必不 發生附件所示之5筆交易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之結論? 遑論前者與後者時間點相差三季之久。

6、本件為原告內部高階舞弊,會計師實難以查核,且審計準則 公報已經闡明查核有其限制,事後發現舞弊並非即表示查核 人員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

又依照原告之主張, 連參與公司治理之董事會以及公司內部所有相關人等均無法 察覺,檢察官也是偵查許久才發現有本件高階舞弊之實,此 即為何不止身為會計師之被告二人被欺矇,包含繼任會計師 和國稅局等主管機關都被欺矇,本件實非被告二人盡查核責 任即可查出。

倘原告公司之目的在於調查舞弊,其所需者應 為鑑識會計,而非一廂情願認為一般財務報表審計即應發現 舞弊情事。

即便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公司一 方面主張附件所示交易皆為被告陸泰陽利用被告鼎力公司所 設境外紙上公司所為「假訂單」,則原告公司實不應認列原 證9所示交易之收入,然原告公司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卻 係以原證9交易應收帳款未收金額為準,顯以承認原證9交易 真實且應認列收入為前提,前後明顯矛盾,尚難憑採是原告 之主張,尚屬無據,原告對於被告鄭曾二人之請求,應予駁 回。

(六)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則以: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無非係援引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286號起訴書之起訴意旨,認為原告於101年、102年間與鼎力公司及Delta Mics等其他境外公司間之沙灘車引擎交易為虛偽不實,而被告紀敏滄、陳靜宜身為原告之簽證會計師,卻因查核疏失致未發現上開沙灘車引擎交易係屬虛偽不實,導致原告無法追回上開貨款而收有損失云云。

惟查:1、原告先以民事準備書狀稱被告「未能依委任書出具書面內部 控制改進建議書,使原告外部稽核制度喪失機能,並順遂被 告陸泰陽詐騙行為…」,無異認為被告與被告陸泰陽為「共 同侵權」,需對原告未能收回沙灘車引擎交易之應收帳款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復以民事準備書(二)狀稱被告未 能提供改進建議書導致「原告因外部稽核制度失能而無法及 時發現沙灘車交易有異常並及時進行債權保全及相關法律追 溯程序」,並認為「原告應可及時發現上開交易異常並即時 對被告陸泰陽或鼎力公司主張訴訟上權利或進行財產保全, 則原告所受損害應可減少」,而認被告應對原告原可減少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原告究竟主張被告等人 係與被告陸泰陽之犯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抑或被告等人 係因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前後主張不一,前者被告係與陸泰陽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後者被告與陸泰陽等人間僅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二者差異 甚遠,原告前後之主張明顯矛盾。

另原告主張之損害究竟為 「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抑或為「無法及時為權利主張或保 全」,迄亦未確定;

再者,原告所稱「所受損害應可減少」 ,減少之數額為何,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範圍為 何,原告更未說明,顯見原告對於所受侵害之權利為何、所 受之損害為何亦不明瞭,因而前後陳述不一多有矛盾,更遑 論加以舉證以證其實。

又原告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係沙灘車 引擎交易為「虛偽不實」,然針對沙灘車引擎交易是否為「 虛偽不實」,經本院104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沙灘車 引擎交易對原告而言為真實交易,且純粹經濟損失需以「故 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對損害發生及侵 權行為間,亦應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本件財報並非 虛偽不實,判決認無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此與 本件原告之主張顯有不同。

2、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書第二(一)條約定「受任人之查核 ,係先對委任人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程式加以研究及評估, 以衡量可資信賴之程度,藉以釐訂查核程式,決定抽查範圍 。

此種抽查方式未必能發現所有存在之弊端及缺失。

因此, 弊端及缺失應由委任人建立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及允當之會 計程式加以防範。

委任人提供查核之財務報表係由委任人負 責編製,故有關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情形之 表達應由委任人負責。

受任人於查核過程中雖可能就如何使 財務報表之內容及表達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供協助,惟 編製責任仍屬委任人,受任人僅就其查核報告內容負責。

因 此,委任人應就此次查核出具『客戶聲明書』」,由此可知 ,於兩造委任契約中,被告紀敏滄、陳靜宜之查核目的、受 任範圍,並非在於發現原告是否有舞弊等情事,而是在於對 原告提供之資料、說明,以及編製之財務報表是否符合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是否允當表達等,加以提供意見。

3、被告二人於查核原告102年度財務報告時,原告曾103年3月25 日出具書面答覆稱「(問:以上四家沙灘車引擎銷貨交易均 係出口,公司如何確定客戶已經收到貨品,公司已經完成所 有權移轉。

)答:此出口報關業務係由鼎力船務處理後續一 切事宜,事後我司以出口報單為認定依據。

…(問:請問貴 公司銷貨交易之相關人員,前述訂單指定地點與實際運送地 點不同,有否轉運回台灣造成循環交易?)答:經詢問業務 回答:當然我司沒有此行為。」

,對此本件相關刑事判決即 認定「亦即原告公司之答覆,仍認為該等交易為真實,只是 關於交易條件之變更及船務事宜係由陸泰陽及鼎力公司人員 處理」(參刑事一審判決第48頁最末行以下)。

又原告於上 開投保中心求償案件中亦曾自承:「元勝公司的財報並無不 實,事實上元勝公司當初確實是因為國外公司的下單才向鼎 力公司訂購貨物,有相關進、付款憑證及出口報單等相關資 料,與一般的假交易是不同的,元勝公司也因此受到損害, 所以元勝公司並沒有所謂製作財報不實的情形」,此有該案 鈞院104年金字第1號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是原 告除曾對被告出具書面表達沙灘車引擎交易為真實,且亦曾 於上開投保中心求償案件中為相同之陳述,但原告卻於本件 自稱沙灘車引擎交易為虛偽交易云云,此一說詞顯與其先前 之陳述完全矛盾,故本件是否有原告所謂虛偽交易之情事, 實有疑義。

4、原告另稱被告明知原告內部授信作業稽核程序,因查核程序 有過失,且未出具內部控制意見書,故被告等人應就原告無 法收回之貨款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原告稱同案因被告陸 泰陽於98年間多次找原告共同合作,於98年4月5日98年第8屆 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始跨足沙灘車引擎買賣業務,且本院 刑事一審判決亦明確指出「原告公司有關沙灘車或沙灘車引 擎之業務,係由被告陸泰陽主導、指示安排。」

(參刑事一 審判決第20頁第6行以下)、「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證據,除 被告陸泰陽一人知悉附件一之交易涉有循環交易之情事外, 原告公司所有經辦、財會人員乃至於被告蔡昆忠、李金山均 認為係屬真實交易」。

是被告等人為原告查核簽證102年度財 務報告前,同案被告陸泰陽早已主導、指示相關沙灘車引擎 交易,遂行其不法行為,原告是否受有無法收回貨款之損害 ,早已於同案被告陸泰陽遂行其犯行時,即已確定,與原告 是否出貨無關,亦與被告等人無涉。

且會計師之查核係針對 已發生之事實,原告將無法收回貨款之損害歸責於被告,實 有邏輯上之謬誤。

縱使被告等人嗣後察覺相關沙灘車引擎交 易為假交易,亦無法改變早已確定發生之事實,原告仍無從 收回貨款,故原告是否因同案被告陸泰陽等人之行為受有無 法收回貨款之損害,與被告等人執行會計師業務是否有查核 疏失,毫無因果關係,原告將其本身因內部舞弊早已發生之 損害轉嫁由被告等簽證會計師承擔,實無理由。

5、且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指出「會計師 查核財務報告之目的,在使其對於受查公司之財務報告,是 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 告是否允當表示意見,而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

(參 刑事一審判決第40頁第9行以下)、「查核乃係經過會計師設 計、執行之蒐集證據程序。

此一蒐集證據程序,係會計師為 取得查核證據,俾對財務報告表示意見之用,其蒐集證據之 方法,並非專為發現舞弊或錯誤而設計」(參刑事一審判決 第40頁第18行以下)、「會計師之任務並不在於檢查或校正 受查公司之財務報告是否精確,而是在於針對受查公司財務 報告之編製是否允當,表示其如上述類型之查核意見。

是其 查核意見,係基於受查公司所提供之事實,所作之專業意見 的表達」(參刑事一審判決第40頁最末行以下)。

據此,會 計師權限與職責之設計,非為發現客觀上之真實,更非為發 現舞弊或錯誤,其所依循之查核程序,僅在於針對受查公司 財務報告是否允當,依據受查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表達其專 業意見。

原告卻指摘被告未能發現同案被告陸泰陽之犯行, 以及原告之舞弊情事,顯然對於會計師之任務所誤解。

從而 ,會計師所為之查核意見,需基於受查公司所提供之資料, 進而為專業意見之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

被告等 人所為之查核意見,既然需基於原告提供之資料,而原告提 供之資料自始至終均積極表示相關沙灘車引擎交易為真實, 已如上所述,如今卻又指摘被告等人有查核疏失,導致未能 發現相關沙灘車引擎交易非為真實,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

7、原告雖稱「被告於發現上開缺失時卻未依會計師委任書第二 條第(三)項約定提供原告內部控制建議書,致原告因外部 稽核制度失能而無法及時發現沙灘車交易有異常並及時進行 債權保全及相關法律追溯程序」云云(參原告民事準備(二 )狀第8頁倒數第3行以下)。

然查,被告紀敏滄、陳靜宜於 查核原告102年度財務報告時,已要求原告將102年度最後5筆 沙灘車引擎交易之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呆帳,以充分揭露沙灘 車引擎交易所面臨之風險,此可參原告102年度財務報告第24 頁「應收票據及帳款」項下之具體說明:「本公司102年6月 份至10月份沙灘車交易營業額為80,802仟元,截至本報告出 具日止尚未收回共78,067仟元…本公司業務人員始由調查局 人員處獲知陸泰陽之鼎力公司有私下不知以何名義再將已出 口之沙灘車重新進口至國內之情事,本公司始驚覺陸泰陽及 鼎力公司可能係假借前開沙灘車買賣,詐騙本公司之貨款。

…本公司基於穩健保守原則,將102年底應收沙灘車帳款 78,067仟元全數提列呆帳損失。」



從而,原告早已明確知 悉應收帳款有無法收回之可能,但原告有充裕時間可進行債 權保全及相關法律追溯程序(如果原告認為『假帳』仍可收 回的話),又何來原告所稱「無法及時發現沙灘車交易有異 常並及時進行債權保全及相關法律追溯程序」,原告主張實 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1、被告陸泰陽95年3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長,亦為被告鼎力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 均雯分別為被告鼎力公司之會計副理、董事長室副理、出納 。

被告蔡昆忠、李金山分別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 兼會計主管。

被告鄭憲修、曾國富為原告公司101年度上半年 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而被告紀敏滄、陳靜宜為原告 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

2、被告鼎力公司主要業務為銷售沙灘車與沙灘車引擎,因原告 公司於98年間受被告陸泰陽建議,並於98年4月5日召開98年 度第8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從事沙灘車引擎代理商業 務,由原告掛名銷售沙灘車引擎,開始與Dealy Sweden AB公 司、Quadzilla LTD(即Fast Toys)公司、Elamys OY公司、 Delta Mics公司(下稱Dealy等境外公司)有業務往來。

3、本件沙灘車引擎之交易模式為「原告先向被告鼎力公司訂購 沙灘車引擎,由鼎力公司直接出貨至香港予Dealy等公司,再 透過青航公司在香港合作人員託運進口至台灣。

貨款則是由 原告公司付款鼎力公司,再由鼎力公司轉匯至New Rich公司 ,由New Rich公司轉匯至原告公司」,為一循環交易。

4、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286、4740、5601號認被告 有循環假交易涉犯證卷交易法等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 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被告蔡昆忠、李金山、 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 宜等均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 訴。

5、原告與Dealy等境外公司之交易,其中於102年6月28日與 Dealy、FAST公司;102 年9月13日與Elamys、Delata公司;

102年10月14日與Delta公司等五筆交易,共2,617,280美元( 如附件),約新台幣78,067,000元之款項,原告迄今尚未收 到。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43,460,926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接受被告陸泰陽建議開始從事沙灘車引擎代理商業務,因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貨款2,617,280美元,約78,067,000元(新台幣)無法收回之損害,被告等原應連帶給付78,067,000元,經與應給付鼎力公司之租金為抵銷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60,9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出口報單暨統一發票、原告公司授信額度之變動作業次序及處理程序、Delta Mics客戶授信申請表、沙灘車引擎採購單、原告公司授信作業稽核重點、查核會計師委任書、原告公司98年度第8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議記錄、沙灘車引擎101年及102年訂出貨及付款資料、Delta Mics、Dealy、Fast公司之授信申請變更資料、被告朱𤧞智調查筆錄(節錄)、102年6月28日訂單及簽核資料、101年7月至12月客戶帳齡分析表、審計準則公報系列說明、審計準則公報第48號、第68號、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101年6月至9月之各月營收金額等影本為證。

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成立侵權行仍應以被告係實際行為人造成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要件,並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不能舉證,及令被告所舉上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考。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所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被告鼎力公司、被告陸泰陽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陸泰陽藉由Dealy等境外公司之訂單,促使原告 向被告鼎力公司訂貨並付款受有上開損害等情,被告陸泰陽 對此不爭執,僅辯稱其將沙灘車引擎賣給原告,係為了讓原 告賺錢、提高原告公司營運績效云云。

然被告陸泰陽身為原 告公司及被告鼎力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公 司間有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公司負 有忠實義務,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

查被告陸泰陽明知整個沙灘車引擎循環交易 過程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具有不法性,仍利用其董事長 身分指示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等人傳送訂單資料, 為匯款之行為,況被告陸泰陽掌握Dealy等境外公司之訂單、 付款、授信額度等相關訊息,且掌控沙灘車引擎交易流程, Dealy等境外公司之訂單均由被告陸泰陽交付原告,被告陸泰 陽所為上開循環假交易之行為,顯然詐騙原告公司財物,使 原告公司迄未收取Dealy等境外公司應給付之貨款78,067,000 元。

被告陸泰陽明知上開循環交易事實,因而致原告喪失沙 灘車引擎所有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有原告提出出口報單暨統一發票、沙灘車引擎採購 單等可參,足認原告確實受有78,067,000元之貨款損害,且 被告陸泰陽係故意不法詐騙原告公司之沙灘車引擎所有權。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陸泰陽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

縱認原告係受有78,067,000元之貨款債權損害,然此為 被告陸泰陽明知且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被告陸泰陽身 為被告鼎力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致原告公司 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被告鼎力公司對於其董事長被告陸泰陽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原告之損害,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與該行為人即被告 陸泰陽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又本件被告鼎力公司因沙灘車引 擎買賣事件應賠償給付78,067,000元,與上開原告應支付被 告鼎力公司租金數額為抵銷後為43,460,926元。

是原告主張 依據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鼎力公司、被告陸泰陽連帶賠償原告43,460,926元及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有關被告鼎力公司、被告陸泰陽以外被告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等人有受被告陸泰陽 指示為傳送訂單資料、匯款等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然 依被告陸泰陽於102年10月29日調查局筆錄中證稱「只要是朱 利文在我們公司製作之文件,都是我授意的」、於刑事一審 審理中證稱:松懋公司跟鼎力公司買這些引擎,然後辦理出 口,是我決定的,松懋公司外銷的訂單是鼎力公司給的, PROFORMA INVOICE這個文件,是我交代鼎力公司負責報關的 人做的,我鼎力賣給松懋,松懋出口,我香港的公司辦公室 有一個人就負責再把松懋賣給買的買主,賣給我鼎力公司的 子公司,再進口進來;

朱𤧞智並未在松懋公司任職,朱𤧞智 的工作內容,是每天上班必須把國外部的錢,日元、歐元、 美金進多少錢,我們銀行帳戶裡多少錢列個表轉到我電腦, 她並無綜合管理鼎力公司事務,也不需安排產品出貨的時間 ,我並未跟朱𤧞智講沙灘車引擎出口後再進口的目的,朱𤧞 智請產假不在時,我看到誰就請誰幫忙開電腦或看一下,鼎 力公司從香港New Rich進口的單據,不是朱𤧞智做的,要匯 款給供應商多少錢時,我跟朱𤧞智講好以後,吳玟音就去跑 銀行,有時候會匯到國外,或國外匯進來,如何匯款是我決 定的;

匯款方式,有時是去銀行匯款,有時是用網路銀行, 網路銀行的編輯人員楊鈞雯及放行人員吳玟音是我指定的;

楊鈞雯在鼎力公司是擔任助理,吳玟音做不完的,或吳玟音 不在時幫忙,等於是吳玟音的助理,楊鈞雯在公司屬最基層 人員,不會參與董事會或相關業務會議;

鼎力公司100%是我 個人的,對於跟境外公司的相關交易,我自己做決定即可, 我們鼎力公司的業務人員不得跟採購人員有任何私底下吃飯 或上班時間往來,財務人員不得跟業務人員談,我不讓他們 知道我的進價及售價,所以財務部門的人不會知道業務上客 戶往來的事情;

境外公司都是我指示設立的,朱𤧞智曾經問 我境外公司為何要跟歐洲的Delta Mics同名,我叫朱𤧞智不 要問,朱𤧞智就不敢再問;

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都知道 鼎力公司透過網路銀行匯錢給松懋公司,只有朱𤧞智問過為 何如此,吳玟音、楊鈞雯沒有問過,我要朱𤧞智不用管這麼 多,朱𤧞智就不敢再問了」等語(參刑事一判決,伍二㈠⒉ 以下),足證被告陸泰陽為決策者,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 楊鈞雯等人只是公司之小職員,處理雜務而已,無法知悉陸 泰陽之策略或用意,且因渠等僅為基層員工,對被告陸泰陽 之指示實無置喙餘地,且渠等所為傳送訂單資料或匯款之行 為,均屬其原本工作範圍之一,渠等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 實無從知悉被告陸泰陽以原告公司作為循環假交易之一環, 故渠等依董事長指示為匯款、訂單傳送等行為,難認有何過 失之情。

3、原告主張被告蔡昆忠違反董事會決議且不當調整授信額度、 被告李金山不當調整授信額度,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外, 另依公司法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蔡昆忠、李金山均否認有過一或過失侵權行為,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1)原告主張蔡昆忠違反董事會決議之交易付款條件為「定貨 時支付50%」,於101年間簽准為「進貨前付款90%」,然本 件依董事會決議記錄所載「進貨付款方式為定貨時支付50% ,出貨時支付50%」,雖於101年間經蔡昆忠簽准變更付款 方式為「原告向被告鼎力公司訂購後,付9成貨款,保留10 %之貨款至國外客戶貨款收取後,再付給鼎立公司」,此有 刑事二審判決可參。

查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沙灘車之買 賣雖為關係人交易,但曾獲原告公司98年第8屆第12次臨時 董事會無異議通過,合於該公司所訂「特定公司、關係人及集團企業交易作業辦法」規定。

且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進貨之付款條件,98年間董事會同意之條件為訂貨時支付50%、出貨時支付50%,亦即98年時是在出貨時即需付清全部貨款;

縱經蔡昆忠簽准變更付款條件,為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訂貨時預付9成貨款,保留尾款10%俟收取客戶貨款時支付,之後付款條件雖在訂貨時即需支付90%之貨款,較先前付款條件在訂貨時支付50%多出40%而有差異。

但較之松懋公司與其他公司交易情況,據證人林春秀在刑事偵查中證稱:「(問:松懋公司有無其他進貨也是預付9成現金?)有,是向上游紡織廠進原料,且我們要付100%現金」等語;

以及櫃買中心查核松懋公司本件疑案後,亦表示:「經檢視松懋公司提供之101年度及102年第1季前20大進貨廠商之付款條件,101年度及102年第1季分別有8家及2家廠商需於出貨前付現或匯款」乙情,有櫃買中心102年6月24日證櫃監字第1020200596號函在卷可參,顯見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訂購沙灘車引擎之交易條件,依松懋公司之交易往來經驗而言,並無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之處,不能據此執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2)參諸證人杜宜庭(松懋公司稽核經理)在刑案第一審(本 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審理中證稱:松懋公司這邊沒有 外語能力的人去應對客戶訂單部分,所以國外客戶接單, 就不是松懋公司人員能力能夠來處理等語,可知依當時客 觀情形觀察,就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進貨付款條件(訂貨 時付9成貨款,保留10%之貨款),與松懋公司接受轉單而 出售給附件一所示外國客戶收款條件(出貨後30天或60天 後始收受美金貨款),雖有差異,但因對公司有利與否, 本應綜合評價,不可單因某部分條件對公司不利,即謂整 體交易對公司不利益。

原告松懋公司當初交易形式上既是 圖能受惠於鼎力公司之轉單利益,是自難憑該不同交易付 款條件,即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之處。

(3)有關松懋公司對於本案沙灘車引擎交易對象Delta Mics、Dealy Sweden AB及Quadzilla LTD(又稱Fast Toys)等公司授信額度調整之作業流程,參諸:(1)蘇巧菱(松懋公司員工)在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審理中證稱:接獲稽核經理杜宜庭或鼎力公司的朱𤧞智轉來沙灘車引擎的外銷訂單後,我會KEY ERP訂單製作後續採購流程,再送簽核,我們會主動填載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及授信申請表,蔡昆忠、李金山不曾叫我填寫,也未曾叫我授信金額要如何填載等語;

證人李龍豪(松懋公司經理)於該案證稱:松懋公司把沙灘車引擎業務,如果金額超過授信額度,經辦小姐都會填,如果交易往來正常,只差在信用額度問題,就沒有再做個別徵信,除了簽到我之外,都會簽到總經理、董事長等語;

證人鄭秀愛(松懋公司職員)於該刑案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在接獲朱𤧞智、杜宜庭、林春秀轉來的沙灘車引擎訂單後,如果原核定的授信金額有異動的話,我不知道這個客戶可不可以這麼提高,我往上呈報,看主管的核示,對於異動數額的填載,我們會問會計單位,總經理蔡昆忠、副總經理李金山不會告訴我們如何填載等語;

(4)游凱莉在該刑案審理中證稱:沙灘車及沙灘車引擎的國外訂單是杜宜庭交給我的,蔡昆忠、李金山不曾交訂單給我,他們也沒有告訴我如何處理,當接單加上銷貨未收款金額超出原授信金額時,我就主動填異動申請單,授信額度一定要簽到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沒有告訴我受信額度如何填載,調升或調降是依據訂單上的金額,內控是這樣處理等語;

足見松懋公司對於系爭沙灘車引擎交易對象Delta Mics、Dealy Sweden AB及FQuadzillaLTD(又稱Fast Toys)等公司之授信額度的調整,是由該公司經辦人員,在各該公司授信總額度不足時,主動簽請核示,而非依蔡昆忠、李金山二人所指示辦理,且最後亦是由董事長陸泰陽核准等情,可以認定。

且依現有證據,並無從證明蔡昆忠、李金山二人當時明知原告出售於境外紙上公司交易非屬真實,尚難認定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與被告陸泰陽間有不法勾串之共同侵權行為。

(4)又從原告公司經辦人員邱惠媛因沙灘車引擎客戶貨款超過 期限尚未收回而於「內部聯絡單」簽請核示時,蔡昆忠在 其上批示「請相關業務追蹤催辦,另已延誤者即勿再出貨 」,是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於經辦人員逐級呈核過程 中,雖於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上簽名,即難認有違背其等 之職務,且承上所述,原告就授信額度範圍並無相關規定 ,且被告蔡昆忠曾於內部連絡單批示「請相關業務追蹤催 辦,另已延誤者即勿再出貨」等語,顯見渠等並非任意批 示Delta等境外公司之授信額度,實難以此逕認渠等有何過 失之情。

4、原告主張被告鄭憲修、曾國富為其委任之101年度上半年財務 報告查核會計師,被告鄭憲修、曾國富未依會計師查核簽證 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3項第1款規定查核,有未善盡外部稽 核,且未依約提出意見書;

被告紀敏滄、陳靜宜為102年度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會計師明知原告公司內外部授信作業稽核程 序,於查核102年度財務報表時發現沙灘車交易與原告應收帳 款不符情形,未依委任書之約定提出意見,渠等均有過失, 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外,另依公司法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1)惟按會計師查核簽證制度觀之,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目的 ,在使其對於受查公司之財務報告,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示 意見(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前言第3項參照),以提供高度 但非絕對之確信。

其查核準則,需對於受查者內部控制應 作充分瞭解,藉以規劃查核工作,決定抽查之性質、時間 及範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4條參照);

運用檢查、觀 察、函證、分析、比較等方法,以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 ,俾對所查核財務報告表示意見時有合理之依據(審計準 則公報第1號第5條參照)。

即查核乃係經過會計師設計、 執行之蒐集證據程序。

此一蒐集證據程序,為會計師為取 得查核證據,俾對財務報告表示意見之用,其蒐集證據之 方法,並非專為發現舞弊或錯誤而設計。

而就會計師查核 結果之意見,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 」第22條規定:「會計師對業經查核之財務報表,應根據 查核結果提出下列類型之查核報告:1.無保留意見。

2.修 正式無保留意見。

3.保留意見。

4.否定意見。

5.無法表示 意見。」



因此,會計師之任務並不在於檢查或校正受查 公司財務報告是否精確,而是在於針對受查公司財務報告 編製是否允當,表示其如上述類型之查核意見。

是其查核 意見,係基於受查公司所提供之事實,所作之專業意見的 表達,並藉由會計師基於客觀、公正第三人之地位,秉其 專業義務,在查核證據後,賦予財務資訊之公信力及可靠 性。

(2)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 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 認審計準則 (以下簡稱審計準則)辦理。」

、「會計師查核 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 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 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三、合約資產、應收票據與應 收帳款及營業收入:(一)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 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收入紀錄之可靠性, 並將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且交易金額重大者,或本 期新增為前十名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並瞭解本期新 增為前十名銷貨客戶之交易性質及合理性,以及與本期新 增為前十名進貨廠商間是否具關聯性,以瞭解其交易有無 異常。

評估受查者內部控制後,如發現存有顯著缺失,應 查明缺失之原因及合理性,並決定是否執行額外之查核程 序。」

為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第20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計公報第32號內部控制之考 量,於101年1月1日起依第48號公報處理,又該公報係規範 查核人員經由對受查者及其環境(包括內部控制)之瞭解 ,以辨認並評估財務報表重達不實之風險,此為第1條所明 定。

而所謂內部控制依該公報第3條第3款規定為「內部控 制:係由受查者治理單位、管理階層及其他人員所設計、 執行及維持之管理過程,藉以合理確信下列目標之達成: ⑴可靠之財務報導。

⑵有效率及有效果之營運。

⑶相關法 令之遵循」、第11條規定為「查核人員應瞭解與查核攸關 之內部控制。

雖然大部分與查核攸關之控制可能與財務報 導有關,但並非所有與財務報導有關之控制均與查核攸關 。

某一控制(個別或與其他控制合併考量)是否與查核攸 關,有賴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



是依公報可知查核人 員瞭解內部控制是在於辯認並評估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 風險。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憲修、曾國富有違上開會計師查核 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3項第1款規定,然被告鄭憲修 等二人於查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時,確實將Delta Mics、Delay、Fast公司交易全數納入查核樣本之中,此有 被告所提【原告公司銷貨收入截止 (沙灘車)101.06.30 】 查核明細可知,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納入查核樣 本,應有誤認。

原告雖稱被告鄭憲修等二人未依具出口報 單為查核證據,然渠等以401表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為憑據,且該申報書可作為證明商業會計事項發生經過 之原始證明文件,並以此為查核之依據,此亦為刑事二審 判決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查核程序有過失,難認有理由。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鄭憲修等二人對於授信額度不合理快速 增加之內控缺失,並未依約提供改進建議等情,原告雖主 張上開Delta等公司有授信額度不合理快速增加之情形,但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此授信額度之增加為不合理,且就 Delta等境外公司之授信額度的調整,是由該公司經辦人員 ,在各該公司授信總額度不足時,主動簽請核示,層層批 核,並有授信申請表、異動單在卷可參,自難逕以授信額 度之增加,即認有不合理之情,進而推認被告鄭憲修等人 有過失等情。

再者,原告公司就本即認為其與被告鼎力公 司、Delta等境外公司所為之交易為真正,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金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其公司財報並無不實之 處。

且於被告鄭憲修等二人查核期間,沙灘車引擎之交易 ,應收帳款均已收回,則被告鄭憲修等二人依其專業經驗 判斷內部控制無有改進之處,自未依約提出改進建議,亦 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或違反委任關係之情。

5、原告主張被告紀敏滄、陳靜宜為102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會 計師明知原告公司內外部授信作業稽核程序,於查核102年度 財務報表時發現沙灘車交易與原告應收帳款不符情形,未依 委任書之約定提出意見云云:查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目的, 在使其對於受查公司之財務報告,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示意見, 且對受查者及其環境(包括內部控制)之瞭解,以辨認並評 估財務報表重達不之風險。

原告對於該沙灘車引擎交易認為 真實,此有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金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 件107年10月24日審理時陳述「原告公司當初確實因為國外公 司的下單才向被告公司訂購貨物,有相關進、付款憑證及出 口報單等相關資料,與一般假的交易不同」等語可參,足認 原告公司亦認為所有的交易過程及財務報表為真,且被告紀 敏滄等二人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章第30條規定:「 查核人員如未收到積極式函證之回函時,應採取其他替代查 核程序,該程序應能提供函證所欲支持財務報表聲明之證據 。」

為查核時,應發函詢證,如未收到函證回函時,應採取 其他替代查核程序,該程序應要能提供函證所欲支持財務報 表聲明之證據。

而所謂其他替代查核程序,審計準則雖強 調以「能提供函證所欲支持財務報表聲明之證據」為標準 ,但並無具體描述應取得之證據及方法,而使該「其他替 代查核程序」留有會計師解釋之空間及專業判斷之餘地。

基此,紀敏滄、陳靜宜縱使在無上開外國公司之回覆函證 下,只能查核工作底稿等資料、以及松懋公司提供之書面 答詢意見而為簽證,惟此涉及會計師對於查核證據是否適 切及風險評估之專業判斷問題,尚難以此遽認紀敏滄、陳 靜宜明知松懋公司之102年度財務報告就營業收入之認列為 虛偽不實或錯誤。

況被告紀敏滄等二人宜於查核原告102年 度財務報告時,已要求原告將102年度最後5筆沙灘車引擎 交易之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呆帳,以充分揭露沙灘車引擎交 易所面臨之風險,此可參原告102年度財務報告第24頁「應 收票據及帳款」項下之具體說明:「本公司102年6月份至 10月份沙灘車交易營業額為80,802仟元,截至本報告出具 日止尚未收回共78,067仟元…本公司業務人員始由調查局 人員處獲知陸泰陽之鼎力公司有私下不知以何名義再將已 出口之沙灘車重新進口至國內之情事,本公司始驚覺陸泰 陽及鼎力公司可能係假借前開沙灘車買賣,詐騙本公司之 貨款。

…本公司基於穩健保守原則,將102年底應收沙灘車 帳款78,067仟元全數提列呆帳損失。」

,故被告僅就疑義 部分於財務報告中為說明,但此部分難認為內外部控制之 缺失,而有改進之處,是被告紀敏滄等人未依約提出改進 之建議,尚不足認定有何過失或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且難 認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依上開說明,被告陸泰陽設立境外紙上公司,提出境外紙上公司之訂單,使原告出資向鼎力公司購買沙灘車引擎,並出貨給被告陸泰陽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藉由循環交易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有不法性,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鼎力公司、被告陸泰陽連帶賠償損害。

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朱𤧞智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且依原告所提出101、102年度交易資料觀之,原告與Dealy等境外公司間之交易,除上開5筆交易尚未收到Dealy等境外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外,其餘各筆交易,縱有收款逾期之情,均已確實完成交易並收取Dealy等境外公司所給付之貨款,則原告公司迄未收取Dealy等境外公司應給付之貨款43,460,926元之損害,雖與被告鼎力公司、陸泰陽所為循環假交易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鼎力公司、陸泰陽賠償原告43,460,9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上開境外紙上公司之設立及其訂單、出貨等循環交易流程,均由被告陸泰陽掌控策畫,必然造成原告公司上開貨款未能收回,是縱然被告蔡昆忠、李金山、被告鄭憲修、曾國富、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就其受委任事務有疏失,仍難認原告上開損害與其餘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原告未收取Dealy等境外紙上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其貨款債權受損害,然債權不具公示性,除被告鼎力公司、陸泰陽明知上開循環交易詐騙原告,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造成財產權被侵害伴隨之經濟損失外;

至於被告鼎力公司、陸泰陽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因原告不能證明其餘被告明知上開循環交易詐騙原告公司情事,對此等被告而言,原告之損失應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所謂純經濟上損失,應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是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餘被告9人連帶給付43,460,926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34條、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鼎力公司、被告陸泰陽連帶賠償原告43,460,926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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