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二、本件原告陳建勝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8日言詞提起附帶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茂林公司部分: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二)緣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金
- (三)刑事判決之認定當然是採嚴格法則,本院自可依民事證據
- (四)依106年12月8日倫敦金屬交易所之銅價收盤價及同日臺灣
- (五)原告有收到被告給的50萬元之票,亦已兌現。
- 二、被告則以:
- (一)對起訴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 (二)被告前已開立一面額五十萬元之台支票據予原告,原告已
- (三)如果原告主張被告侵佔其銅製品3至5年,被告主張時效抗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被告於任職原告茂林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本件原告茂林公司主張其因被告侵占所受之損害,除其於
- (四)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從而,原告茂林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 五、本件原告茂林公司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建勝
茂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美玲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郭戊戍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佔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茂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陸為原告茂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90條均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例意旨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陳建勝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8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為另一原告茂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接續犯意,自104年9月間起,乘其業務上駕駛茂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到址設鹿港鎮吳厝巷36之4號之彭金雪代工家庭送件待加工零件半成品並載回完工零件成品之機,先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茂林公司部分待加工零件半成品載運至其不知情子郭益雯(與其母郭陳玉霞等被訴侵占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設立偉成企業社位在鹿港鎮竹園巷60號之工廠,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茂林公司所有之待加工「5吋底座」等部分零件半成品據為己有,每次大約6至7箱(約200公斤)不等,藏匿在偉成企業社工廠後,再將完工之各式零件成品運回茂林公司,而以此方式侵吞茂林公司之零件半成品,囤積至一定數量後,再將之運出偉成企業社工廠,變賣予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賭博花用,迄至105年8月17日10時許止,接續侵占茂林公司之園藝灑水設備零件半成品約19次得手等詞,請求被告被告賠償侵佔損害共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利息云云,惟核被告侵占之物品為原告茂林公司所有,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案件審認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基此,本件之受害人應為原告茂林公司,原告陳建勝僅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系爭物品所有權人,並無因本件犯罪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原告自不得於該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茂林公司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金屬物料,變賣得款。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業務侵佔對被告起訴。
而依相關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責任明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三)刑事判決之認定當然是採嚴格法則,本院自可依民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在原告公司服務10年,其承認每星期侵佔一次,1年52週,平均8桶就會超過200公斤,1年就超過1萬公斤了,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侵佔的期間,究係其所承認之1年多,或是原告所推估的3至5年,如以3年計算,其請求8百多萬元,已經是最保守的了。
至於時效起算點是知道有侵權行為開始起算,從案發後到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2年,應該沒有時效的問題。
(四)依106年12月8日倫敦金屬交易所之銅價收盤價及同日臺灣銀行美元匯率(6,571元美金/公噸,換算約為198.5元新臺幣/公斤),而原告自104年8月至105年9月所有之零件共短少重量30,747,239公克,若不計原告公司就被侵佔銅製品(材料)之加工成本,原告共損失6,103,327元;
若再將原告就被侵佔銅製品加工成本納入總損失計算,原告共損失8,638,325元。
(五)原告有收到被告給的50萬元之票,亦已兌現。
二、被告則以:
(一)對起訴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無意見,本件係附帶民事,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計算基準,本件刑事判決已認定侵占200公斤,原告請求超過200公斤之部分應該不合法;
再者,原告所主張非屬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將其管理不當所生疏漏之可能損害,皆認定被告所為,被告否認之。
(二)被告前已開立一面額五十萬元之台支票據予原告,原告已無損害可言。
(三)如果原告主張被告侵佔其銅製品3至5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任職原告茂林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該公司金屬物料,變賣得款,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6號案件卷宗核對屬實,自應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共計10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7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
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茂林公司之銅製零件,則原告茂林公司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該公司權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茂林公司主張其因被告侵占所受之損害,除其於104年8月間至105年9月間其短少之銅製零件共30,747,239公克(即30,747.239公斤)外,再加計其加工成本,共6,103,327元,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00萬元;
經查,本件被告自104年9月間起至105年8月17日止,侵占原告所有之銅製零件共19次,分別為104年9月間1次、104年10月間2次、104年11月間1次、105年2月間1次、105年3至5月間各3次、105年6月間4次、105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1次,每次侵占之數量約6至7箱,每次侵占之重量約200公斤等情,業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自陳在卷,被告亦具狀表示對此部分之事實自認,而被告105年8月17日侵占所得之銅製零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侵占原告茂林公司之銅製零件共3,600公斤(計算式:200公斤×18=3,600公斤)堪予認定,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因未能證明係因被告侵占所致,自屬無理由;
而經本院向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起訴之日銅價,該公司函覆106年12月8日倫敦金屬交易所之銅價收盤價為每噸6,571美元(即每公斤6.571美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106年12月8日臺灣銀行美金之賣出價為30.202元,故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損失金額應為714,446元(計算式:3,600×6.571×30.202=714,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外原告雖主張其對銅原料製成銅製零件之加工成本之損失,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之損失,是該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辯稱如原告主張被告侵佔其銅製品3至5年,則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因本院認定侵權行為時間為104年9月間起至105年8月17日,原告茂林公司係於105年8月17日查覺,至起訴時(106年12月8日)尚未逾二年,被告為侵權行為後亦未逾十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有理。
(四)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伊已開立一面額為50萬元之台支票據予原告為清償,為原告茂林公司不爭執,並於本院108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業已兌現,此業已清償之部分,自應扣除,是原告茂林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446元(計算式:714,446-500,000=714,44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茂林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6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則原告茂林公司請求有理由部分,並請求給付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茂林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其214,446元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茂林公司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茂林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而被告部分則依其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