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7,重訴,70,2023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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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被 告 許銀响

許銀座

許金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展彰
被 告 許慶壹

許守誌(兼許銀爐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華 住○○市○○區○○○街00巷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馨勻
被 告 藍平



許炎永
鐘聖凱

鐘聖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許啓樑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30,081.4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圖內擬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共有人許啓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3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723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許啓樑之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南地院之公告、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許啓樑之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82號卷宗查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84、296頁,本院卷三第39、47、53至57、12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85、187頁),合於上開規定。

二、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銀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年8月24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117分之8399分別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許志堅及被告許守誌各取得應有部分60234分之8042、60234分之8756,並於109年3月16日分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而原告業於111年1月3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許守誌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陳報狀、承受訴訟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本院卷三第59、189、191、199頁)。

又許志堅為本件之原告,其繼承被告許銀爐之應有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原應承受許銀爐訴訟上地位之部分,因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然其實體上因繼承許銀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繼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許銀响、許銀座、許慶壹、許守誌、許智華、藍平、許炎永、鐘聖凱、鐘聖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依如附圖一(下稱被告許炎永方案1)所示方法分割,且無需鑑價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炎永略以:提出被告許炎永方案1及如附圖二(下稱被告許炎永方案2)所示方案,二個方案都同意等語。

㈡被告許金草略以:主張分割如被告許炎永方案2所示。

堅持採取被告許炎永方案2的原因,主要是伊所種植的果樹就在此方案分配給伊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許啓樑之遺產管理人略以:同意被告許炎永方案2。

於被告許炎永方案1、2中,被告許啓樑分配之位置均相同,僅因被告許炎永方案2有鑑價,故同意方案2等語。

㈣被告許智華訴訟代理人略以:持分比較少,目前也沒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希望分割後能分配土地。

對現場測量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許守誌略以:同意分割,祖父輩有簽鬮書,共有人是依鬮書約定位置使用系爭土地。

同意依鬮書位置來分割。

系爭土地早期是祖先的墓地。

對現場測量沒有意見等語。

㈥被告鐘聖凱、鐘聖傑略以:以前是產業道路比較狹小,如果要分割大家退讓一步讓連絡道路比較寬,其餘沒有意見。

系爭土地上沒有被告鐘聖凱、鐘聖傑之建物。

原告提出的鬮書有看過,不知道之前共有人有沒有簽此份鬮書。

分割位置如果依照鬮書沒意見,產業道路要擴寬等語。

㈦被告許慶壹、許銀响、藍平、許守誌於109年3月11日出具提出同意書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8日彰土測字第28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等語。

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及減少糾紛。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兩造不爭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至10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⒈系爭土地之面積30,081.44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上有被告許金草之家族墓地(即墓1)、原告之家族墓地(即墓2、墓3、墓4、墓5、墓6),及許慶壹、許銀座、許智華三人之家族墓地(即墓7),並有一東北-西南向之山路貫穿系爭土地而過,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三(下稱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8、164、167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經查,被告許炎永方案1係將原告家族之墓2至6均分配至原告、被告許銀座、許慶壹所分得之土地上,復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與被告許慶壹、許銀座為同一家族,是同一個祖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1頁),且被告許慶壹曾於109年3月11日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8日彰土測字第2891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本院卷三第89頁),而此方案所分配給被告許慶壹之編號E部分,與被告許炎永方案1分配給其編號E2二者之位置、面積均相同,與被告許炎永方案2所分配給被告許慶壹之部分則不同,是堪認被告許慶壹亦應同意被告許炎永方案1分配予其之位置,且其等既為同一祖父、同一家族,其等之家族墓地坐落於其所分得之土地上,亦屬合理。

然觀被告許炎永方案2,原告家族墓地之墓3有部分範圍坐落於被告許金草所分得之編號D1部分土地,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1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套繪墓地後之放大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2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72頁)。

而原告及被告許金草間曾因上開原告家族墓地及被告許金草種植之果樹位置緊鄰而產生紛爭,甚至曾有肢體衝突,原告始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欲防止未來再生糾紛等情,亦為原告及被告許金草於本院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472頁)。

而對於何以堅持將原告家族之墓地分配至被告許金草所有之土地上,及兩造間嗣後是否更生糾紛,被告許金草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部分土地有伊種植之荔枝、龍眼,縱以後兩造繼續起衝突,伊仍堅持主張被告許炎永方案2等語(見本院卷第472至473頁),惟果樹僅為動產,易地種植並非難事,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在於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及減少糾紛,原告與被告許金草間既已因墓地及果樹相鄰而多有糾紛且衝突甚鉅,如採被告許炎永方案2,非但無從解決現有問題,更可預見未來將再生糾紛,自與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有違,且將原告之家族墓地分配至非其家族之人之土地上,亦與一般社會通念、常情有違,顯非可採。

又被告許炎永方案2雖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許啓樑之遺產管理人先行墊付費用送鑑定找補,惟實際上其自承所分得之部分於兩方案中並無甚差異,原本亦兩方案均同意,僅因被告許金草採用被告許炎永方案2,又稱鑑價費用過高無法負擔,始由其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0至271、401至402頁)。

復兩造均堅持不將被告許炎永方案1送鑑價找補(見本院卷三第402、473頁),本院自亦無從將該方案送鑑價,然觀被告許炎永方案1中,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亦均有臨路,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73頁),是縱未鑑價找補,仍非屬顯有不公而無足採納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許炎永方案1雖未送鑑價找補,然因該方案已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且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有臨路,更可解決兩造現有之紛爭,並避免將來再生糾紛,此與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相符,復無獨厚原告或對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適當可採。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編 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銀响 30117分之1125 2 許銀座 0000000分之10375 3 許金草 120468分之1895 4 許啓樑 30117分之718 5 許慶壹 0000000分之10375 6 許志堅 60234分之19443 7 許守誌 60234分之20157 8 許智華 0000000分之10375 9 藍平 30117分之3099 10 許炎永 30117分之3465 11 鐘聖凱 60234分之1125 12 鐘聖傑 60234分之1125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13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許炎永方案1)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131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許炎永方案2)
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9日彰土測字第26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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