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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金合(即謝王時之承受訴訟人)
謝金美(即謝王時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發(即謝王時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名(兼謝王時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蓮(兼謝王時之承受訴訟人)
王忠美(兼謝王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7,238,984元,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9,01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965,000元,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60,45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關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以及裁判費,均有誤算之情形,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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