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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林瑞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偉銘等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9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不包括建物及附屬設施)清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該等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305,721元,核該金額為本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4,092元。
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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