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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邱佳慧
關 係 人 李麗抱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2月27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4日所為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主張略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為新台幣(下同)851,375元(352,714元+498,661元),前二年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54,544元(23,106元x24月),則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296,831元,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清償144,000元,顯有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且原裁定以債務人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基本開銷23,106元已無餘額,本件並無徵提更生方案保證人,顯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所載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
據此,本件更生方案尚未達合理、公允、可行之情狀,債務人有重提更生方案之必要。
況裁定債務人准予更生時,債務人名下之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達212,577元,本件認可裁定認為保單價值僅餘75,781元云云,財產價值落差136,796元,讓異議人遭受債權減損之不利益,應以212,577元認定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始符事理之平。
爰聲明異議,裁定債務人重提更生方案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⑴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⑵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⑷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⑴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⑵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⑶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⑷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⑹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⑺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⑻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⑼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述所謂「盡力清償」,依同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準此,符合上開2款情形者,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不得舉證推翻。
四、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又債務人更生期間,於107年2月12日陳報其每月收入4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8,390元,加計扶養費後共30,206元;
於107年9月14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改稱其無固定收入正在打零工;
債務人於107年10月16日陳報其任職於影音節目發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每月收入2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2,700元,加計扶養費及汽車貸款後共40,819元;
於108年2月22日陳報其每月收入2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共23,106元(參更生之執行卷第64-66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87頁)云云,前後陳報金額不同,且出入甚大。
則原裁定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3,106元,尚有不足,已無餘額可供清償,顯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雖稱願提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5,781元之九成金額清償,每月清償2,000元云云,然該更生方案既無履行之可能,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即於法不合。
至異議人雖主張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保單價值212,577元認定債務人財產價值云云,惟保單價值及解約金均為浮動狀態,自應以各保險公司所陳報之數額為準,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二)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時即主張其於任職影音公會聯合會之末期均未領取薪資,故兼差從事丞燕之傳銷事業(聲請更生卷第5頁),嗣因扣薪問題將職缺暫交別人,待扣薪問題解決方繼續兼職工作,且目前正積極重回兼職工作(本院卷內108年7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惟查,債務人更生開始即106年11月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均領有450元至31,528元不等之執行業務之業績及獎金,此有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函所附債務人獎金匯款歷史資料表在卷可參,顯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且情節重大,依據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且就其財產收入狀況有陳報不實之情。
況債務人自陳其自107年10月起領有影音公會聯合會之薪資,嗣經本院職權調查後,發現債務人更領有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及獎金,則債務人每月總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除108年3月外,其餘每月之可處分所得至少有3千餘元,甚至高達近3萬7千餘元(詳如附表),均高於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2,000元,實難認債務人僅能負擔原裁定所認可每月2,000元之更生方案,亦即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並未盡力清償,自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三)再查,因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部分,考量債務人執行業務之業績、獎金不固定,故以近六個月平均收入即108年1月至同年6月計算,平均月薪為35,061元,則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之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為2,524,392元,扣除履行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1,633,632元後,其餘額為860,760元,而以該數額計算五分之四為688,608元,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因債務人清償之數額僅144,000元,並未逾五分之四,難認已符合前開「盡力清償」之數額(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每月添還2,000元之更生方案,有上述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依法自不應就此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原裁定遽以認可更生方案,容有未洽。
四、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原司法事務官詳加調查後,再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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