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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蕭宇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對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已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8日補正相關資料等語。
三、按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除應以書面為之外,並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其中債權人清冊應表明「㈠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㈡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㈢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債務人清冊則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則除應表明「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外,並應提出證明文件,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至3項及第43條第2、5、6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異議人前於108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前置調解,雖據提出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清償證明書7紙等,惟並未依前揭規定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表明應記載事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19日發函命異議人應於文到10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該函並於108年3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然異議人雖於108年3月28日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1紙、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影本3紙、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2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紙等件,卻未遵期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之應表明事項為補正,並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前置調解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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