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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蔡阿美
相 對 人 張绣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所為108年度彰司調字第2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所為108年度彰司調字第275號裁定屬處分性質,該處分於108年5月3日寄存送達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275號卷第17頁),異議人於108年5月6日對該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判決費用由相對人張绣合給付。相對人故意撞我,詳細可看詳卷,請司法事務官你可調錄影證據及市公所出面作證,我向他們陳情,並無申請解決,調解人共犯,我告他們2人張绣合、調解人偽造文書罪等語。
三、按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包括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調解;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由兩造於107年1月28日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作成107年刑調字第242號調解書,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07年2月9日准予核定在案(見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275號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該調解書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異議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本院亦不得對同一事件為相反之裁判,是本件異議人於108年3月15日重複向本院聲請調解,顯無必要,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彰司調字第27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本件異議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至異議人認相對人、調解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尚非本件聲請調解事件所應審究之範圍,應由異議人另循正確途徑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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