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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廖本淵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騰又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育恩
劉新茹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年度司他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之間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0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廖本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確定,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於民國108年6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所以異議人之異議合於上開異議程序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1,096元,然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中尚有支付醫療鑑定費用11,648元,原裁定漏未計入,致使異議人繳納較多之訴訟費用,請求先計入異議人支付之醫療鑑定費用後,再為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目的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且法院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
至於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內。
因此,當事人支出之費用,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另行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事件,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該事件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異議人(即原告)負擔;
又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1,299,177元,本應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得以暫免繳納裁判費13,870元,原裁定以上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職權核算兩造應繳納予法院之訴訟費用,尚無違誤。
異議人稱於本案訴訟繳納之醫療鑑定費用,因為是異議人先行墊支之鑑定費用,不是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所以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列。
因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異議人支出之醫療鑑定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另行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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