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事聲,24,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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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東亞泰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雪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四上等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事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原審所為性質上屬於終局處分性質之裁定,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至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依該判決主文第三項(即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定之,業經原審司事官調卷審查,復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佐。

準此,相對人林四上於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判決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不成比例云云,惟原審裁定係依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之負擔比例即65292分之15000,據以核算出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2,875元(186,627元×15000/65292≒42,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洵無不合。

㈢至於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有無錯誤或不當,顯非原審裁定所得審酌之範疇。

準此,異議人憑此事由據以異議,即無依據,要難採認。

三、從而,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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