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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林文貞
相 對 人 白明哲
白沛芸
白詔元
白游秀鸞
白貴裕
白進仁
白振東
翁義雄
白炎隆
白文俊
白文樵
白淑寬
白李似姜
白毓芬
白毓妙
白楊碧蓬
林承磊
張艾綺
白聖舟
洪夢徽
詹景焜
詹淑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白明哲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裁定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95號卷及本院卷宗可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案案情及相關人員均毫無知悉,亦不知系爭土地及其分割等情,迄今亦從未收受任何與本案相有關之訴訟文書送達,直到收受本件民事裁定,始為知悉,且前述民事裁定所載異議人之地址亦有錯誤。
為維護異議人權利,及時釐清前述疑義,避免誤列或誤判等突襲性情事發生,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於107年7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其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依該判決主文第三項,即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再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定之,並已確定在案,業經原審司事官調卷審查。
因該判決並未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確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即屬有據。
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惟核其異議內容,乃屬兩造間關於訴訟上之請求,而與訴訟費用項目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非訟事件之性質,原裁定及本院均僅就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具體金額而已,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部分,既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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