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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永豐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貞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催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事後不確定是否有禁止背書轉讓,想再繼續聲請公示催告。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復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遺失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惟揆諸前揭規定,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故原裁定逕駁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雖稱不確定所遺失之支票是否有禁止背書轉讓,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其向發票人確認後陳報,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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