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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蔡碧芬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蔡碧芬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所為之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7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7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此外,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以保單質借及變更保險要保人方式任意處分及變更名下之財產,縱鈞院認此舉尚未構成隱匿財產情事,惟若以相對人處分後剩餘之財產價值作為計算更生方案是否達盡力清償之標準,不啻係用債權人原所受償之債權去滿足相對人自身之商業保險利益,僅為保障相對人非生活所必要之利益而罔顧全體債權人受償之權利,此舉已大大損及債權人之權益而有不公,是應以相對人聲請更生時之保單價值 264,758 元為計算基準,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 582,014 元【計算式:264,758+(2l,833-20,760)X24+(2l,833-15,760)X48 】,若以其中十分之九用以清償之數額應為523,812 元。
惟本件相對人僅提出清償 398,472 元之更生方案,顯然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相對人自有重提更生方案之必要等語。
經查:
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相對人自106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及雜支 7,500 元、機車相關支出 560 元、房租3,500 元 (租約 7,000 元,與配偶均分,配偶領有彰化縣政府租金補貼 3,000 元)、水電瓦斯費 800 元、健保費 780 元、勞保費 2,070 元、職業工會年費 100 元、電話費 450 元,並負擔 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5,000 元,合計支出 20,760 元,依其支出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尚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亦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則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1,833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 20,760 元,每月餘 1,073 元可供清償,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刪除扶養費 5,000 元,則每月餘 6,073 元可供清償,6 年共餘 317,256 元(計算式:1,073 × 24 + 6,073× 48 = 317,256 )可供清償,另將 5 張國泰人壽保單價值67,268 元列入清償,則債務人可提出清償之金額共約384,524 元,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全數用於清償,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核與消債條例第 53 條第 2 項之規定無違。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將其所有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於本院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 106 年 11 月 6 日),先後有變更要保人及保單質借行為,縱相對人此舉並未構成隱匿財產,然若以相對人處分後剩餘之財產價值為計算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基準,等同用債權人受償之債權滿足債務人自身之商業保險利益,僅為保障相對人非生活所必要之利益而罔顧全體債權人受償之權利等語。
惟按保險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是相對人雖因前開保單質借行為,而獲有金錢收入,惟其本質係持其名下保單為質,向保險公司貸款,應屬相對人債務而非財產,異議人前開主張,顯屬違誤。
況相對人係聲請依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進行更生,並非聲請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而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以相對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相對人之總體財產,是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不得逕命相對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而相對人既已將固定收入合理分配予各債權人按比例清償既有債務,並將其名下所有保險公司之保單,於扣除保單質借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供作清償債務之用,應認其已盡力清償。
從而,異議人所陳上開事項應無影響本更生方案公允性之情形。
再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名下有機車(車牌 TUN-802、年份:1995 ),車齡已達 23 年,殘值甚微,難認有清算價值。
又相對人除前揭薪資所得外,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則本件更生方案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自無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即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定法院不得認可之情形,併此敘明。
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384,524 元,已逾相對人財產之清算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十分之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已盡其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
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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