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亡,28,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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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洪進德

關 係 人 洪基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基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彰化縣○○鄉○○路00號)於民國捌拾伍年伍月參拾日下午拾貳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洪基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法第9條規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另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末家事事件法第156條明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進德為失蹤人即關係人洪基盛之父,失蹤人前於民國78年5月30日失蹤後,迄今生死不明已33年,經報警協尋亦無所獲,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謄本為證。

又經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詢協尋結果,該分局於108年11月26日以芳警分三字第1080022891號函檢附最新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回復本院,依該資料報表顯示,關係人迄今仍無尋獲紀錄;

再經調取關係人勞保、健保及財產相關資料,可知關係人7年內並無任何健保就醫紀錄,且自75年10月2日勞保退保後,迄今未再有任何加保紀錄,更無任何薪資紀錄,顯無法探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現仍生存,並有網路資料申請表(健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因此,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失蹤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㈡又依前開卷證,失蹤人自78年5月30日後,即處於失蹤狀態,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公示催告陳報期間6個月),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本院資訊網路,且囑託彰化縣芳苑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9年2月20日公函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是失蹤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失蹤人於78年5月30日失蹤,計至85年5月30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85年5月30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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