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亡,4,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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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關 係 人
即失蹤人 陳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陳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時戶籍地址彰化

縣○○鄉○○村○○路00號)於中華民國68年9月26日下午十二
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約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即關係人陳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58年9月26日自行離家後,再無返回,當日家屬即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登錄為失蹤人口,迄今已滿7年,嗣經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函請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修正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失蹤人陳約失蹤事件,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民國71年1月4日)前,且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公示催告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130條第3、4、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二鎮戶字第1070004149號函、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芳苑鄉戶政資訊系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為證,觀之失蹤人陳約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據漢寶派出所民國58年10月14日因精神病民國58年9月26日自行無故離家出走失蹤」等語;
又本院查無失蹤人陳約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民國105、106年度所得資料、入出境資料等情,此有本院網路資料申請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80046198號函等件可稽。
本院復函請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派員至失蹤人之戶籍址實地查訪,查訪結果略以:「…二、查失蹤人陳○於民國58年10月14日經家屬通報漢寶派出所,列管失蹤人口在案,陳○戶籍地為本轄漢寶村農場路29號,民國73年10月1日整編為漢寶村大同路394巷62弄25號,該房屋由陳○之兄長陳○民國74年售予施○賓後,即遷徙至臺中市太平區,該屋現為施○麟所有。
據漢寶村前村長鄭○坤轉述,僅有鄰居洪○對失蹤人陳○略有印象,但不知其行方。
職是之故,當事人陳約確已失蹤49年且無人知曉其行蹤。」
等語,亦有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3日二鎮戶字第1080003254號函、訪查紀錄表在卷可佐。
再參以失蹤人之姐林陳格亦具狀表示,她於民國49年間結婚後,即離家北上生活,對原生家庭及失蹤人之狀況一無所知等語。
本院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陳約已失蹤乙節,應為真實。
又本院前已准許對失蹤人陳約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聲請人已將准予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08年3月29日民時新聞報,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失蹤人陳約自民國58年9月26日失蹤,計至民國68年9月26日屆滿10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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