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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洪麗嬌
代 理 人 曾謀貴律師
關 係 人
即 失蹤人 黃美娜(BONG‧MI‧NA)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失蹤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黃美娜(BONG‧MI‧NA、女、西元1973年10月3日生,結婚登記地址: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000號)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美娜(BONG‧MI‧NA)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洪建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妹,而洪建宗已於民國108年2月10日推定死亡,其生前與關係人即失蹤人(下稱失蹤人)黃美娜(BONG‧MI‧NA、西元1973年10月3日生、印尼籍女子)於民國84年5月2日在印尼結婚,並於民國85年1月30日在台申請結婚登記,惟失蹤人黃美娜始終未入境來台與洪建宗同居,洪建宗婚後欲與黃美娜連絡,仍無方法,其堂弟洪光明曾於民國86年間去印尼找尋黃美娜,亦無所獲,其後失去黃美娜消息,親友均不知黃美娜印尼住址,自86年12月31日失蹤至今已達20餘年。
現因繼承問題,故聲請對失蹤人黃美娜為宣告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路上村村長辦公室證明書、失蹤人黃美娜護照內頁影本、結婚證書影本、駐印尼貿易代表處證明影本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108年度亡字第6號公示催告,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黃美娜之入出境資料,無法得知失蹤人目前行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件在卷足徵,亦無從知悉其行踪及生死。
綜上所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黃美娜死亡,核與前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失蹤人黃美娜自民國86年12月31日失蹤,算計至民國93年12月31日屆滿七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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