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向被告投保「華南產
- 二、被告抗辯:楊浚宏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2、203頁):
- (一)原告於106年2月18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
- (二)楊浚宏為原告之員工。
-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 (一)楊浚宏所為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
-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所約定之「不誠實行為」,是
- (三)被告是否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保證員工楊浚宏之上開
- (四)承上,若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額為何?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楊浚宏所為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
-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所約定之「不誠實行為」,是
- (三)被告是否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保證員工楊浚宏之上開
- (四)承上,若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額為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三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灯喜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權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向被告投保「華南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碼:1408第000000000 號;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每一被保證員工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保險期間為106 年2 月18日12時許起至107 年2 月18日12時止。
嗣原告之員工楊浚宏106 年7 、8 月間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楊浚宏涉犯背信罪嫌,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12663 號提起公訴。
因楊浚宏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已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之「侵占」不誠實行為,故被告自應理賠給原告;
又縱使楊浚宏所為僅屬背信,因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之「侵占」屬特殊之背信行為,所以楊浚宏之背信,亦包含在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等不法行為」之不誠實行為範圍內。
因此,原告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於扣除原告所應負擔之自負額10萬元後,請求被告賠償保險金9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8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楊浚宏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663 號起訴書所為,是犯背信罪,而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所約定之不誠實行為並不包含背信罪;
再者,楊浚宏所侵害者,僅為原告預期可得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金錢所有權,則自未造成原告所有之財物損失,而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承保範圍不符;
另楊浚宏所為之背信既是為拉抬業績,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之請求亦應扣除原告因此所受利益及相關成本支出,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2 、203 頁):
(一)原告於106 年2 月18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每一被保證員工之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保險期間為106 年2 月18日12時許起至107 年2 月18日12時止,追溯日為自105 年2 月18日12時。
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下列損失發生者,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就超過自付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一、被保險人所有財產之損失。
二、被保險人因受託保管財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第3條第1款約定:「本保險契約之名詞定義如下:一、『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
(二)楊浚宏為原告之員工。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
(一)楊浚宏所為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占?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所約定之「不誠實行為」,是否包含被保證員工之背信行為?
(三)被告是否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保證員工楊浚宏之上開行為,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四)承上,若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楊浚宏所為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占? 1、楊浚宏於102 年9 月2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專員,負責與客戶接洽訂單及收受客戶貨款繳回原告等事務。
楊浚宏明知原告銷售之貨物訂有一定價格,業務員必須依照定價銷售貨物,不得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削價出貨,詎楊浚宏竟意圖拉抬業績不惜損害原告之利益,以低於原告定價之價格向客戶銷貨,致客戶僅繳納折讓後之貨款予楊浚宏,而楊浚宏於收取不足額之貨款後,即上繳原告以抵充之前以原告定價銷貨之應收貨款(不一定抵繳同一客戶之應收貨款,也可能抵繳其他客戶之應收貨款),如此長期惡性循環後,於106 年9 月間,楊浚宏無法再以上揭方式繳清如附表所示客戶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之應收貨款,以致東窗事發,經原告清查後,發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損害合計335 萬3,718 元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楊浚宏是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於107 年12月1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2663 號提起公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663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
2、前揭犯罪事實,業經楊浚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易1 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負責人洪灯喜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並有錄取通知、保證書、僱用保險資料、楊浚宏所出具侵占原告款項之切結書、如附表編號1 至5 、8 、10、11、14所示客戶所出具貨款已交付楊浚宏之切結書、出貨請款明細表、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 、4 、5 、8 至17、19至21、24至27頁、第17頁背面;
108 上易868 卷第71、73頁),足認楊浚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前揭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3、按刑法上之背信罪,是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是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楊浚宏為拉抬自身業績,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以低於原告訂價之價格向客戶銷貨,致客戶僅繳納折讓價格後之貨款,而楊浚宏於收取不足額貨款後則上繳原告以抵充之前以原告定價銷貨之應收貨款(不一定抵繳同一客戶之應收貨款,也可能抵繳其他客戶之應收貨款)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楊浚宏既是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削價出售原告所有之貨物,則貨物定價與削價間之差額自應由楊浚宏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由楊浚宏負責賠償;
又楊浚宏於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陳稱:雖原告要求不能以低於定價之價格銷售貨物,但因客戶會殺價,所以其就以殺價後之低價銷售貨物,後來其只能收到低價之金額,定價與低價間之差額就變成其要自己貼錢,後來錢坑越滾越大,其就只好以A 客戶的貨款去補B 客戶的貨款差額,所以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其就是以向別家客戶收取之貨款名義繳給原告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背面;
108 易1 本院卷第51頁),可見楊浚宏本即知悉貨物定價與削價間之差額應由其負責填補,然其卻仍趁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交付予原告如附表所示貨款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挪用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以填補、清償其先前高價低賣所造成、本應由其個人自行負擔之他筆交易差額的損害賠償債務,足認楊浚宏主觀上應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故楊浚宏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應是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非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已。
(2)楊浚宏所為之前揭犯罪事實,固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3月29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1 月9 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判決認定楊浚宏是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無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有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205 至213 頁),惟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既是原告與如附表所示客戶間之各次交易而生,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自應僅得用以清償相對應之各次交易,而不及於其他交易,甚而其他客戶之交易;
況且,依前所述,楊浚宏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繳回原告,是用以清償楊浚宏自身對原告所應負擔之差額損害賠償責任,故該等判決僅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最終有由楊浚宏繳回原告,即遽認楊浚宏所為前揭犯罪事實僅屬背信,而非業務侵占(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並非可取,本院自不受該等判決之拘束。
(3)綜上,楊浚宏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應是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非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辯稱:楊浚宏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是涉犯背信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202 頁),難以採信。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所約定之「不誠實行為」,是否包含被保證員工之背信行為?按不誠實行為,是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因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是以列舉方式訂定,而非以如原告所提出之「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之例式概括方式訂定,因此,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所約定之不誠實行為自僅包含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而已,而不及於被保證員工之背信;
至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尚包含背信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並執其他以「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為論述基礎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63、78、84頁),顯然忽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之訂立方式與其他判決所依據之契約條款之不同之處,故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被告是否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保證員工楊浚宏之上開行為,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之不誠實行為,是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而已,而不及於背信,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依前所述,原告之員工楊浚宏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即106 年7 、8 月間)所為之前揭犯罪事實是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已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之「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侵占…」要件相符,則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貨款之損失,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四)承上,若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額為何? 1、按被保險人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被保險人所有財產之損失或被保險人因受託保管財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者,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就超過自付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定有明文。
2、依前所述,楊浚宏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是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合計335 萬3,718 元,已逾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每一被保證員工之保險金額1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則被告所應賠償之保險金額自應以100 萬元為限;
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須先負擔賠償金額之百分之10的自負額(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保險金額為90萬元(即:100 萬元×(100%-10% )=90萬元)。
3、被告雖辯稱:楊浚宏所侵害者,僅為原告預期可得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金錢所有權,故未造成原告所有之財物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然楊浚宏是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填補其個人先前高價低賣所造成、本應自行承擔之差額損害一節,業如前述,可見楊浚宏所侵害者,已為原告所有之貨幣或票據,並非未實現之預期利益,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款「被保險人所有財產(即: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有形財物)之損失」相符,故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取。
4、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楊浚宏拉抬業績而受益,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之約定,應扣除原告因此所受利益及相關成本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
本院卷二第3 至5頁),然被告並未提出與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之約定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判斷是否與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之約定相符及應扣減之金額,而僅空言陳述,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8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編號│客 戶 名 稱 │未繳回貨款之期間│ 已收貨款金額 │
├──┼────────────┼────────┼───────┤
│ 1 │正順農藥行(陳銘順) │106 年7 月、8 月│62萬6,500 元 │
├──┼────────────┼────────┼───────┤
│ 2 │友旺農藥行(劉憶丹) │106 年8 月 │3 萬6,400 元 │
├──┼────────────┼────────┼───────┤
│ 3 │益源農藥行(鄭世能) │106 年7 月、8 月│7 萬3,800 元 │
├──┼────────────┼────────┼───────┤
│ 4 │宏盛行(鄭啟宏) │106 年8 月 │2 萬8,000 元 │
├──┼────────────┼────────┼───────┤
│ 5 │永裕農藥行(施幸杰) │106 年8 月 │2 萬5,500 元 │
├──┼────────────┼────────┼───────┤
│ 6 │生力農藥行(施禮) │106 年7 月 │2 萬4,750 元 │
├──┼────────────┼────────┼───────┤
│ 7 │大新農藥行(林怡苑) │106 年7 月 │6 萬3,000 元 │
├──┼────────────┼────────┼───────┤
│ 8 │百盈農業資材行(吳志勇)│106 年7 月、8 月│8 萬8,020 元 │
├──┼────────────┼────────┼───────┤
│ 9 │明益農藥行(林棠榮) │106 年8 月 │10萬8,100 元 │
├──┼────────────┼────────┼───────┤
│ 10 │鴻昇種子肥料行(李日樂)│106 年7 月、8 月│38萬3,800 元 │
├──┼────────────┼────────┼───────┤
│ 11 │義和肥料行(陳俊佑) │106 年8 月 │98萬560 元 │
├──┼────────────┼────────┼───────┤
│ 12 │賀里發(蕭文傳) │106 年8 月 │8 萬9,300 元 │
├──┼────────────┼────────┼───────┤
│ 13 │佑新資材行(蕭文傳) │106 年8 月 │19萬4,580 元 │
├──┼────────────┼────────┼───────┤
│ 14 │佑全農藥行(林新偉) │106 年8 月 │63萬1,408 元 │
├──┴────────────┴────────┼───────┤
│合 計 │335 萬3,718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