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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政謀
相 對 人 顏晟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一)經協商結果,資方(即顏晟貿)同意給付勞方(即林政謀)在職期間107年8月、9月、10月薪資,共計新台幣16萬5,000元整;
資方同意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分33期、每期新台幣5,000元、每月11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銀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中,如有一期資方未給付者,視為全數到期。」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經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詎相對人屆期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於108年3月20日經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經協商結果,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在職期間107年8月、9月、10月薪資,共計新台幣16萬5,000元整;
資方同意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分33期、每期新台幣5,000元、每月11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銀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中,如有一期資方未給付者,視為全數到期。
(二)勞資雙方合意於107年11月1日終止勞雇關係,勞方為自動離職,勞資雙方會議中表示,對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勞動法令規定之相關權利事項,均已無爭議存在,勞方同意就前開會事宜不再向資方以任何名義請求任何款項。
(三)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由紀錄朗讀及勞、資雙方詳細審閱,確認無誤簽名後,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
(四)經調解成立,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關係處理法作成,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依前開調解記錄調解結果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之給付義務。
惟相對人屆期竟未依約定之期限及清償方式為完全清償,則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對人依上開調解記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示應負之給付義務,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調解結果欄成立內容第2、3、4項,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同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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