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勞小上,2,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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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尹芙琳SPA紓活館即陳政弦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上訴人 莊婷伃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勞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於原審及本院中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9日至上訴人處接受教育、專業訓練,兩造並於107年8月31日簽立美容師助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本公司規定美容師助理必須任職半年以上從事公司派遣之勞動技能,若未滿半年離職者必須經過公司之程序,立約者須自行負擔培訓期間耗材、場地費與指導老師技術教育費新台幣十萬元整。」

詎被上訴人自107 年9月1日至上訴人處實習美容師後,竟於107 年12月10日領完薪資即未再至上訴人處上班,依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之約定,被上訴人任職未滿半年即離職,應自行負擔培訓期間耗材、場地費與指導老師技術教育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上訴人前於108年2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至被上訴人身分證所載之戶籍地「彰化縣○○市○○里0鄰○○巷000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培訓期間耗材、場地費與指導老師技術教育費10萬元予上訴人,然經該里里長江茂達於108年2月12日收受後,此有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可證,惟被上訴人至今仍遲未給付。

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既已載明「本公司規定美容師助理必須任職半年以上從事公司派遣之勞動技能,若未滿半年離職者必須經過公司之程序,立約者須自行負擔培訓期間耗材、場地費與指導老師技術教育費新台幣十萬元整。」

等語,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㈣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述車馬費12,000元未給付,上訴人員工於放假時公司有補助車馬費,北部是苗栗以北,假日返鄉每月補助500元至1,000元,南部是雲林縣以南,假日返鄉每月補助500至1,000元,因為公司有免費的宿舍,不可能每月仍無條件補助車馬費。

⒉被上訴人於到職後,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支出教育訓練費,有老師的薪資證明,指導被上訴人的老師薪資為6萬元,此有老師薪資證明可證,指導老師本身也是上訴人的美容師;

另場地及耗材費用為35,000元。

⒊上訴人因為行政疏失,才在107年10月26日才幫被上訴人投保勞保。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各種名目剋扣其薪資,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但實際上上訴人都沒有跟被上訴人扣錢,只有開現金支出傳票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有分早、晚班,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不管名目為何,所扣得的錢,都是要作為班費,班費都是作為聚餐、生日時所用的,且這些費用,被上訴人實際上都沒有繳納。

⒌上訴人總共發2次薪水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107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日之間還是學員,在學習技術,還沒上班領取薪資,107年9月1日後才開始正式上班,薪水是26,000元,被上訴人提出107年9、10月份的薪資單據,在107年10月份轉兼職,之後薪水每月2萬元,後來被上訴人就沒有來上班,被上訴人雖然曾經有提過想要離職,但都沒有正式的提出,後來是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領完薪資後就沒有再來上班了。

⒍上訴人有無以身心障礙身分為被上訴人投保,這方面上訴人訴代並不瞭解,無法確定。

⒎被上訴人是否在107年12月還有七天薪資4,669元未領取部分,上訴人訴代要問會計才能確定,被上訴人在後續就沒有來,應該是七天薪資沒有領取。

㈤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且兩造間就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為有效,並無非見。

㈥原審以被上訴人表示「107年12月10日被告(即被上訴人)領完薪資後,就沒有來上班了」等語,及上訴人曾寄發律師函請求賠償,遽論被上訴人至遲已於107年12月10日知悉被上訴人欲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領取薪資後,未提出正式離職申請即未再至上訴人處上班。

此一社會事實,依照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勞工未能上班的原因甚多,諸如一時急病無法請假、車禍或單純忘記請假等,非一有此社會事實即代表離職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上訴人遲於108年2月11日方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何能推論出上訴人107年12月10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欲終止勞動契約?則本件被上訴人107年12月10日未能到上訴人處提供勞務之社會事實,是否代表被上訴人心中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法效意思、表示意思?是否屬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是否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原判決未論及此,遽論被上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4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並未能說明上開推論過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違法。

㈦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曠職,上訴人方於108年2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未滿半年即離職,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之約定,賠償教育訓練費用10萬元等語,至此雙方勞動契約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遭上訴人終止,原審以上訴人108年2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逆推上訴人107年12月10日即知被上訴人離職之真意,實有違誤,且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而終止,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4項之適用。

㈧縱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判決逕以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26日方替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然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26日替被上訴人投保勞保,違法情事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應於知悉時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方屬合法。

惟依被上訴人107年9月份薪資單,當中並無勞健保扣除額,而自107年10月份起,出現勞健保772等字樣,兩相互核,足知被上訴人早於107年10月10日領取107年9月份薪資時,即知悉上訴人為替被上訴人加保勞健保等情。

查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2月10日方終止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於知悉時起30日內主張,就此部分原審漏未審酌,逕以上訴人未能按時投保,即論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㈨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及本件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應屬無效之部分,惟該部分已為原審所審酌,被上訴人又未指明原審違背法令之處,故被上訴人猶執陳詞,應逕不予審酌。

㈩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4項,不負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部分:⒈就其主張上訴人未按時投保勞工保險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自認107年10月10日第一次領薪水時,就知道沒有投保勞工保險一事,被上訴人仍具狀稱係107 年11月29日知悉,且未能舉證推翻其前開自認,被上訴人稱其於107年11月29日知悉,應無足採。

⒉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而被上訴人歷次書狀,均為主張未依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一事,且未舉證係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故就此部分,應不許被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於原審及本院中答辯以:㈠本件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處任職。

雖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任職係為「實習」,惟稽被上訴人自到職日起即領有上訴人發給之薪資,及系爭契約存有「任職」、「薪資」、「離職」用語等情,足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應認被上訴人係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指勞工,上訴人依法至遲應於107年9月1日當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26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顯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及相關法令。

且被上訴人乃身心健康之人,上訴人竟為減少每月勞保保費之支出,逕將被上訴人以身心障礙身分投保勞工保險,除嚴重侵害被上訴人權益外,亦已造成國家勞保保費收入之損害。

另為達減少支出薪資之目的,上訴人巧立名目多次苛扣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被上訴人實係因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及不合理之勞動條件而被迫離職。

依上訴人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之公告,及被上訴人之107年10月薪資證明遲到扣款1,330元、同年11月薪資證明遲到扣款900元,故上訴人所述沒有扣款之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本件兩造間固有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然該約定業已實質上剝奪被上訴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職業選擇自由,核已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而為無效之契約約款。

則系爭契約第2條既為無效之約定,上訴人訴請給付違約金即屬無理。

㈢且上訴人自承107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日間,被上訴人屬學員性質,尚未正式任職,同年9月1日後始正式上班。

足見,上訴人縱有提供相關指導,其期間僅44日,培訓期間非長,則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指導是否為「專業技術」,實屬有疑。

況上訴人並未就支出耗材、場地與指導老師技術教育費10萬元整提出相關證據以佐,難認上訴人確實有為被上訴人支出技術指導之10萬元成本。

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每月僅提供20,000元之工資,未再就被上訴人應最低服務六個月乙節補償被上訴人。

則兩造間所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顯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

㈣且本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1日正式就職,是上訴人本應於被上訴人正式任職當日即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

然查上訴人係遲至同年10月26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足證上訴人業已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不負返還培訓費之責。

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請領同年11月薪資時,即再次向上訴人所屬員工林哲綸表達離職之意,林哲綸提供離職單予被上訴人填寫後,即將該離職單收走而拒絕提供離職單影本予被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甫出社會,與上訴人商談離職時,雖知上訴人拒不提供離職單影本,恐有不妥。

然在此情形下,因社會經驗嚴重不足,故被上訴人實不知應如何作為或不作為以保障自身權益。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於該日領完薪水即未至上訴人處上班云云。

然據上訴人於本件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被上訴人雖然曾經有提過想要離職,但都沒有正式的提出」等語可證。

被上訴人確實曾向上訴人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是故上訴人至遲即已於107年12月10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欲終止勞動契約,堪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上訴人。

況據上訴人起訴狀及所附律師函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均稱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0日領完薪資即未再至公司上班」而未曾陳稱被上訴人有曠職之情。

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表達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情早已知之甚詳。

㈤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29日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時,始知上訴人係遲至同年10月26日才未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雖提薪資單主張,被上訴人早於107年9月份之薪資時,即知悉上訴人未替被上訴人加保勞健保,是被上訴人之相關權利已逾除斥期間,惟上訴人所提之「薪資單」乃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件,勞工實無從僅憑此等文件之製作以及相關記載即可一望而知的查明該文件之記載是否正確、雇主是否符合勞動法令、有無漏載、漏寫等情。

被上訴人自至上訴人處任職起,自會信賴上訴人理應恪遵相關勞動法令,為勞工投保勞工以及健康保險。

況上訴人之徵才廣告上亦記載將提供勞保、健保、團保等法定福利。

是上訴人上揭等語,無疑是增加法律所未賦予勞工之義務而要求勞工必須隨時查核雇主是否有符合勞動法令。

且倘依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之推論邏輯,觀上訴人所提之之技術指導老師薪資單中,其中「技術指導老師」自107年7月起至11月止之薪資單亦未曾記載勞健保之金額。

是否即代表上訴人在此長達五個月之期間內,亦不曾為該編號2之指導老師投保勞、健保?況該所謂編號2之指導老師究係何人,自原審起即未見上訴人敘明,實無從得知是否有此指導老師存在。

又被上訴人乃係於107年11月29日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時,方知上訴人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傳達離職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嗣於107年12月10日領取11月份薪資後離職。

是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至最終離職日,至多僅有11日,並無逾越除斥期間。

㈥若認系爭契約第2條屬有效之契約約款,則請求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時,其每月底薪僅有2萬元,而兩造間1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實已相當於被上訴人任職5個月之底薪,兩者比例顯失均衡,足稽該違約金數額之約定顯失公平。

是故,在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確實受有為被上訴人支出何等人力及物力損害之情形下,若一律強令被上訴人依約給付違約金,顯然違反契約正義等值原則,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以符公平正義。

㈦被上訴人對於107年9月份之底薪26,000元不爭執,但該月被上訴人僅領取21,020元。

㈧另因被上訴人尚有107年12月之7日薪資計4,669元未領取(計算方式為2萬元除以30日再乘以7日),且依上訴人公司之網路臉書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每月均有車馬費可領取,而被上訴人共有3個月外縣市車馬補助費計12,000元尚未領取。

因該二筆金錢債權均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享之金錢債權。

若本院認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金錢債權存在時,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16,669元之數額主張互為抵銷之。

㈨原審判決雖以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培訓費用,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無效之適用,而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3項主張系爭契約中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無效為不可採,惟兩造間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因如上述之理由,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不符,確屬無效。

㈩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表示「107年12月10日被告(即被上訴人)領完薪資後,就沒有來上班了」等語,及上訴人曾寄發律師函請求賠償,遽論被上訴人至遲已於107年12月10日知悉被上訴人欲終止勞動契約,違背經驗論理法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後,知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26日才為被上訴人依法投保勞保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後,隨即向上訴人表明離職之意,上訴人清楚了解被上訴人傳達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隨即於隔日,即同月30日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退保之手續,若被上訴未曾傳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未到達上訴人,上訴人若未了解該意思表示,上訴人何須於107年11月30日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原審就此對卷內所附相關事證做成之心證並無違誤。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為就被上訴人否有於30日內之除斥期間內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漏未審酌,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係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以及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存有嚴重誤解,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明確指出,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有二,其一為勞工知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起算,另一則為勞工知悉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至勞工受有損害之結果時起算。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29日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後,方知上訴人竟遲至107年10月26日才為被上訴人依法投保勞保。

則本件自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情形之日107年11月29日起,至原審認定上訴人至遲即於107年12月10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欲終止勞動契約,此一期間遠低於除斥期間所定之30日,一望即知即可查明除斥期間並未經過。

是故,原審判決據此認可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本文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所執之判決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且本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知悉損害結果為何,除斥期間即無從起算,既無從起算,原審判決自無須論及除斥期間有無經過之必要,蓋此乃本件業已十分顯著之事實。

退萬步言,縱假設原審判決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此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而且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29日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後,始知上訴人仍存有至少兩種違反勞工法令之態樣,即「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26日才未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上訴人未依實際薪資投保勞保」,且此部分若未經調取勞工保險資料無從得知,是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逾越除斥期間。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以兩造間所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因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進行培訓,雖無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無效之適用而有效,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遲延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之事由,由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4項支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教育訓練費用10萬元,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本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上訴。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第5款。

至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32第2項並未準用第469條第1項第6款,自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離職之意思表示何時瞭解或到達之認定,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經驗及論理法則,則其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另上訴人以原審未審酌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雖揆諸前揭說明,小額事件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惟觀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應係指摘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違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形式上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至上訴人處接受教育、專業訓練,兩造並於107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107 年9月1日至上訴人處擔任美容師助理,系爭契約第二條並約定:「本公司規定美容師助理必須任職半年以上從事公司派遣之勞動技能,若未滿半年離職者必須經過公司之程序,立約者須自行負擔培訓期間耗材、場地費與指導老師技術教育費新台幣10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尹芙琳SPA紓活館美容師助理契約書為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上訴人係於原審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作未滿半年,應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前開約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或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無效,及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不負返還培訓費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勞動基準法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15條之1,其中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係因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通常基於受僱人所從事之工作有接受訓練及教育之必要,雇主因此支出相當費用,若經常更換受僱勞工,將對雇主產生重大損失,而約定勞工必須至少服務一定年限,但此約定將限制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因此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雇主於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時,始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約款之約定,即雇主必須同時有「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及「為使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提供合理補償」,且服務年限之約定不得逾越合理範圍。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雇主如主張其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雇主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即抗辯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因原告提供之相關指導是否為「專業技術」指導尚有疑義,及上訴人並未就最低服務六個月乙節補償被告,該約定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所規定,依同條第3項應屬無效。

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自107年9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公司規定美容師助理必須任職半年以上從事公司派遣之勞動技能,若未滿半年離職者必須經過公司之程序,立約者須自行負擔培訓期間耗材、場地費與指導老師技術教育費新台幣10萬元」,其內容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之限制,應屬「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自有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規定之適用。

而兩造於原審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底薪為26,000元(見本院原審卷第110 頁),其薪資內容已非特別優渥,更甚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載,被上訴人需於培訓期滿時技術檢定合格、試用期滿並接受公司的教育體制,始得以升任專業美容師而享有公司各項福利以及獎勵,是被上訴人於升任專業美容師前並無法享有公司之福利及獎勵制度,復依原審卷證資料,並無上訴人有就被告應最低服務六個月乙節提供合理之補償之證據,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條款顯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

原審僅以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逕認兩造間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無無效事由,尚有違誤。

㈣從而,系爭契約上開有關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

則原告以該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於到職後未滿半年即自行離職,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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