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7年9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歷任雇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自101年11月間起受聘擔任被告之總經理,因其總經理
- (二)縱認原告得提出申請,然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明訂員工有該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43年11月11日生)自67年9月20日起於被告任職
- (二)原告於105年4月13日酒後駕車,於105年5月31日經本
- (三)被告於106年7月10日依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11條及第
- (四)被告於68年9月4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6年8月23
- (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總經理聘任關係存在,經本院106
- (六)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於106年7月10日退休
- (七)原告任職期間,需遵守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
- (八)倘若原告得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請領退休金,其得領取數額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3月18日提出退休申請時,已無任職
- (二)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2款規定,不得支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7條第1款規定:「本社員工有左列
- (二)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擔任總經理期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7條第1款、第109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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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俊哲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上開款項存入原告之員工退休金專戶。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肆仟零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7年9 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歷任雇員、助理辦事員、襄理、副理、經理、副總經理、代總經理等職務,自101年11月間起受聘擔任總經理,於105年4月13日因一時不慎酒後駕車,於105年5月31日經本院刑事庭依協商程序,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判決原告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
上開判決確定逾1 年後,被告於106年7月10日以彰一信合字10794 號函,解除原告之總經理職務,之後未再指派其他職位予原告。
雖原告總經理職務之委任關係於106年7月10日終止,然不影響兩造間原有存在之勞動關係,故原告仍繼續至被告處待命,至106年8 月中旬始申請休假。
因原告對被告所為解除總經理職務之行為具有爭執,訴請確認兩造間總經理聘任關係存在(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勞上字2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且被告亦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薪資(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69號、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370號判決確定),以至於兩造間事實關係不明確,原告因而延後至108年3月18日始申請退休,依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70萬4,020元。
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然原告既已取得請求退休資格,自不因申請退休時,是否為員工而有不同,爰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員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4,020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將上開金額存入原告之員工退休金專戶。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1 年11月間起受聘擔任被告之總經理,因其總經理之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兩造間原有僱傭關係應認已合意終止,而變更為委任關係。
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規定:「曾犯第2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3年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
、第11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經理人不得有第7條所列各款情事。」
、第46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於任內發生第11條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
原告於擔任總經理期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該當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之情事,依同辦法第11條、第46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5月31日即生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
然因該當然解任事由係原告一方發生,被告並不知悉,依民法第522條規定視為存續。
嗣被告發現並查明上開情事後,遂於106年7月10日通知原告解除其總經理職務,兩造間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此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0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審認確定。
原告自106年7月11日起非屬被告之總經理,且無任職於被告,自非被告之員工,而無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或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所定員工退休相關約定之適用,是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始申請於106年7月10日退休,並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顯然無據。
(二)縱認原告得提出申請,然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明訂員工有該條各款情形者,不得支領退休金。
原告於受聘期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業已該當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2款所定「因刑事案件或犯內亂、外患罪等經判決確定而受免職者」之情形,自不得再據以請求退休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43年11月11日生)自67年9月20日起於被告任職,歷任雇員、助理辦事員、襄理、副理、經理、副總經理、代總經理等職務,自101年11月間起受聘擔任總經理。
(二)原告於105年4月13日酒後駕車,於105年5月31日經本院刑事庭依協商程序,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判決,原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確定。
(三)被告於106年7月10日依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11條及第46條第2項規定,解除原告之總經理職務,並轉呈理事會審議通過。
(四)被告於68年9月4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6年8月23日辦理退保。
(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總經理聘任關係存在,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於106年7月10日退休之申請。
(七)原告任職期間,需遵守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
(八)倘若原告得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請領退休金,其得領取數額為570萬4,0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規定,向被告請領退休金?
(一)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3月18日提出退休申請時,已無任職被告,非屬被告之員工,不得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提出退休申請,是否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2款規定,不得支領退休金,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7條第1款規定:「本社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並給與退休金。
1.總經理、副總經理、部室分社經理、主任、高級專員,工作年滿15年,年滿55歲者。」
(見本院卷第167頁)。
查原告係於43年11月11日生,自67年9月20日起於被告任職,歷任雇員、助理辦事員、襄理、副理、經理、副總經理、代總經理等職務,自101年11月間起受聘擔任總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6年7月10日已年滿62歲,且工作滿39年,符合上開得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其即依上開規定申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8年3月18日提出退休申請時,已無任職於被告,非屬被告之員工,不得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提出退休申請云云。
然遍觀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並無此類明文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已乏所據。
且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員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於員工退休時支付,並不因其事後離職而消滅。
倘認員工需於在職期間,始得提出退休申請,無異全面剝奪未經預告遭解雇或免職之員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而嚴重侵害員工領取薪資給付之既得權利,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認。
(二)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擔任總經理期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業已該當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2款之規定,不得請領退休金云云。
然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2款固規定:「員工因刑事案件或犯內亂、外患罪等經判決確定而受免職者,不得支領退休金、退職金。」
(見本院卷第235、236頁)。
然參照系爭工作規則第9條第3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本社得不經預告予以終止契約」,可知於員工因刑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時,被告並非一律得終止勞動契約,需於員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之情形,被告始得依規定予以解雇或免職。
基此,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2款所稱「員工因刑事案件而受免職者」,應係指被告員工有成立系爭工作規則第9條第3款所定情事而遭免職之情形。
而原告於105年5月31日經本院刑事庭依協商程序,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判決「原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確定,已如前述,即不符合上開工作規則所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之要件,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不得請領退休金,亦不足採。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7條第1款規定申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業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第1款規定,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為570萬4,020元。
而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於106年7月10日退休之申請,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70萬4,020元,經被告於108年3月26日發函拒絕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退休申請書、退休金申請書、被告108年3月26日彰一信合字第3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是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即催告被告為上開退休金給付,並為被告所拒絕,則其請求被告給付570萬4,020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7條第1款、第10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70萬4,020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將上開金額存入原告之員工退休金專戶,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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