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勞訴,3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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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匡奕中
原 告 柯金義
原 告 陳舜田
原 告 蘇張銘
原 告 謝錫賢
原 告 陳東勝
原 告 劉家輪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35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㈠原告7人均曾任職於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之員工,原告匡奕中、柯金義、陳舜田、蘇張銘退休前工作職稱均為電機工程監,原告謝錫賢退休前工作職稱為電機運轉員,原告陳東勝、劉家輪退休前工作職稱均為線路裝修員,並均已各自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

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原告謝錫賢、陳東勝、劉家輪退休前職稱分別為電機運轉員、線路裝修員,為被告公司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原告匡奕中、柯金義、陳舜田、蘇張銘退休前職稱為工程監,為被告公司派用人員,均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首予敘明。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謝錫賢、陳東勝、劉家輪屬勞基法之勞工,依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

而原告匡奕中、柯金義、陳舜田、蘇張銘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渠等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辦理,即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計算。

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7人之平均工資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而被告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為因應全天候24小時,採四班3值及三班2值,原告匡奕中、柯金義、陳舜田、蘇張銘、謝錫賢等5人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工作時段為四班3值,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時段值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1時30分,大夜班為深夜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

原告陳東勝、劉家輪等2人,採三班2值,工作時段為上午8時至晚上8時,大夜班晚上8時至翌日8時二時段值班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被告公司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夜點費,而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7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此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乃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

詎被告於核發原告7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補給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㈡被告辯稱原告等人為國營事業員工應優先適用於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無勞基法適用云云:⒈按勞基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而原告等人均係受雇於被告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其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有勞基法之適用。

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又國營事業管理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而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並無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情事可言。

本件原告謝錫賢、陳東勝、劉家輪3人退休前之職稱為電機運轉員、線路裝修員,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自應適用勞基法;

而原告匡奕中、柯金義、陳舜田、蘇張銘4人退休前之職稱為工程監,依上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規定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該法規定而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亦為兩造所不爭事項,是其亦適用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結果而轉適用上開退撫辦法,故被告公司稱原告等人為國營事業之員工應優先適用於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無勞基法適用,顯非可採。

⒉次按退撫辦法第2條、第3條、第6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原告匡奕中、柯金義、陳舜田、蘇張銘4人雖為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派用人員,但依退撫辦法第2條、第3條與第6條之規定,仍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計算其退休金與平均工資。

⒊被告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2號認原告匡奕中、柯金義、陳舜田、蘇張銘4人為公務人員兼勞工身份,其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恩給制之範疇云云。

惟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2號係針對通過政府國家考試,經銓敘部銓敘合格任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金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辦法的公務人員所為之解釋,本件原告匡奕中等4人均為國營事業人員,並非上開狹義公務員身份,尚無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之餘地。

㈢被告公司又辯稱系爭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且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下稱經濟部96年5月17日函)釋亦未准予列入,故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⒈國營事業管理法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退撫辦法於101年10月19日修正第1條、第2條、第3條之規定為「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可見本件退休日期均在退撫辦法施行後之原告之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均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所授權訂定之101年10月19日修正之退撫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之規定,而非適用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上開項目表或函文。

而退撫辦法第3條即已明文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是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並無特別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本件夜點費是否列入計算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之規定。

至於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上開項目表或函文,或其他有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退撫辦法第3條及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部分,均不得再適用。

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上揭經濟部96年5月17日函雖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⒉被告公司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原告7人任職被告期間,須常態性循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7人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且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而給與,且核發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略有差異,是原告7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已為常態性之制度,該夜點費屬原告7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班所得領取之款項,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自該當「給與經常性」之要件。

其次,夜點費之發放,係以原告7人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核發條件,而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兼有使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與疲勞增加之後果,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

然就雇主而言,倘能採取24小時輪班作業,將有助於增加產能與提高利潤,是相當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符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規定。

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依據勞工實際輪值次數核發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自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

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縱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公司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7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7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自不得僅因其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而否認其為工資之性質,且夜點費於原告7人任職之初即有發放,故夜點費顯然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即晝夜輪班制)達成合意所應給付之勞務對價,自非屬額外之給付至明。

況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⒊首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故資方所給付的費用只要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是工資,不問其所用的名稱(如點心費、餐費)、實物與現金都包括在內。

故即便如被告公司所辯77年以前所發給之點心費,因其亦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仍屬工資一部分。

更何況被告公司所發給原告之夜點費統稱為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77年前後加發之點心費,且77年前後所發之夜點費同是原告服夜間勞務之對價,亦無從為一部是工資,一部不是工資之認定。

其次,夜點費倘其僅是被告公司所稱發給輪值夜間工作員工買點心的費用,則其發給的金額理應相同,何以小夜班發給250元、大夜班發給400元,而有金額上差異。

實係因輪值大夜班時段,比值小夜班時段,更不利於員工的生活與健康。

故此種夜點費,應是資方就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的員工的辛苦與負擔,給與進一的報酬,應屬工資的一部分。

另外,被告公司稱此夜點費的發放,乃為恩惠性措施,非屬工資。

查所謂恩給性質,是資方可依其好惡決定發給與否,並得隨機決定發給的金額。

但被告公司發給原告的夜點費,只要原告有實際到班輪值,被告公司就有發給的責任,原告即有請求被告公司發給的權利,被告公司並沒有依其好惡決定是否發給,以及隨機發給多少金額的權利。

從而,夜點費依其發給的情形與性質,符合勞基法所定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的要件,其屬工資的一部分至明。

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並無不同。

故有關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的年資,不論適用的退休規則與勞基法,其認定的標準均屬相同,只須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

故被告稱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的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系爭夜點費,並不足採。

況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要件,即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予,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又既然法律賦予勞工於退休之後一定時間可以主張權利,不會因為在第一天或最後一天主張權利而有不同,在權利可以主張的期間,應該受到一樣的保障。

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員工與其他行政機關部門員工做對比,但是兩個的身分明顯不相同,況且被告公司的利益,不能等同國家利益的高度,就算未來其他國家機關真的能夠比附援引夜點費可以認定為加班費,但是如果這就法律的規定,是法律賦予給公務員的權利,公務員就是可以主張,不能說為了紓解案源就剝奪這些勞工或是公務員的權利。

㈣依原證三即被告公司退休金計算清冊,原告7人之勞基法施行前後基數,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個)」欄所示;

平均工資計算表與原證五之一至五之七即被告公司薪給清單,加計夜點費之平均工資,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所示;

從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勞基法施行前基數乘以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加「勞基法施行後基數乘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如附表一「應發退休金」欄所示;

再依原證三即被告公司退休金計算清冊,被告公司已給付予原告7人之退休金,如附表「已發退休金」欄所示;

綜上,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原告7人退休金額,如附表一「短發退休金」欄所示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夜點費是否納入平均工資而作為計算退休金基礎?應適用法律規範為何?⒈本案退休人員即原告,應全體適用經濟部制定嗣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退撫辦法及據此制定之作業手冊辦理且較適用勞基法退休優渥。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退休、撫 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而國營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乃據此制定退撫辦法,以憑辦理。

依據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所謂「平均工資」,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經濟部核定之被告公司電人一字第七八一一-一四八0號函,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則不予列入,且被告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重申被告台電公司之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另,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復勞動部同此旨趣,有鑑於此,被告公司人事部門核算本案退休金時,恪遵上述國營事業管理法、具有法規命令效力之退休辦法及主管機關函釋處辦,至夜點費,與上述法令不符,自不得列入計算。

至於原告雖辯稱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且適用上開公務員法令(即退撫辦法),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云云,固非無見,然細譯退撫辦法所謂「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應指勞基法及其他有關勞動法令,諸如本案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等,並非侷限於勞基法,實際上,原告任職期間迄今,數十年來,台電員工退休事宜,咸依本案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暨主管機關函釋辦理,絕大多數員工並無異議,至於上開作業手冊,係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為使部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依退撫辦法所研訂,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附此陳明。

⒉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82號,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屬恩給制,因退撫給與財源之不同,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司法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基準。

經查本案退休給與,全部源自公營事業台電提撥,與上開解釋相同,同屬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參酌解釋意旨,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而作有利於政府、公營事業之解釋,向來實務見解亦認夜點費屬體恤性,恩給制,而欠缺勞務對價性。

故請斟酌原告在退休時,並沒有質疑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任職期間也一樣認為夜點費是屬於餐費,卻在經過好幾年之後才主張夜點費要計入工資並計入退休金的基礎,依據王澤鑑教授見解,有失權效之適用,勞基法金錢給付的請求權一般是五年,即便認為原告有請領退休金差額的權利,部分原告於106年退休,已經過許久,一直到108年4月才主張,亦請斟酌是否有失權效的適用。

以夜點費折算之退休金每人大約領到200,000元之所得利益,如果准原告請求,會導致其他機關夜勤人員比附援引,所得利益很少,但是公共利益(其他夜勤人員很多,可能訟源甚多、已經退休很久員工或其他即將退休的員工比附援引,而且金額都在1,500,000元以下、人數大約四、五人)損失甚大,而且造成整體政府的財政困難,依據民法第148條有濫用權利的情形,其實員工在任職期間都知道這是餐費,不會計入退休金,這些訊息都有在被告公司的業務公告,若原告覺得這是渠等權益,應該不會這麼久才提出訴訟,且伊等都是稱被告公司的員工,不是被告公司的勞工,被告公司人員也是公務人員,但是權利比一般適用勞基法的勞工待遇好很多。

㈡倘依勞基法辦理退休,被告公司夜間點心費是否依勞基法納入平均工資計算?⒈台電員工適用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更有利於適用勞基法,詳言之,依據退撫辦法,假日加班費、全勤獎金及僻地加給,均納入平均工資,然民間企業多有主張並非勞基法之「工資」,而未納入退休金計算者,此外,任職被告公司之前「服役年資」及勞基法實施前年資,亦納入退休年資計算,足見適用退撫辦法,更有利於勞基法,又,被告公司待員工不薄,例如值班人員在退休前幾年,仍得續留原職,繼續加班,並以此計算退休金,相較於其他企業、機關,待遇優渥甚多;

另,眾所周知,台電員工待遇優渥,薪資、福利,皆為一般民營企業標竿,舉凡高平均所得、久任獎金、差勤費、豐厚誤餐費,皆為適例,故員工大都任職至強制退休年齡,其他企業則否;

另,被告公司員工夜間值班,已另核給具工資性質之加班費,至於夜點費,乃公司體恤值班員工辛勞,恩惠性發給以作買餐點之用。

⒉自夜點費之文義解釋而論,夜點費亦非工資,蓋夜點費,全名為「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顧名思義,應解讀為值夜班員工購買餐食、點心之費用,且被告公司原先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嗣於64年間,考量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且員工飲食習性不同,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並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各單位,原告任職公司甚久,對於上開函文及夜點費屬於餐點費而非工資,知之甚稔。

又80年間被告公司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滿2小時者,得「核予」初夜點心費,另於0至6時出勤滿2小時者得核予深夜點心費,如連續工作同時初、深夜者,以報支深夜點心費一次為限,有台電人事處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可稽,易言之,值夜班不足2小時,不可領取夜點費,且連續輪值初、深夜,僅得報支一筆深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增加,亦不因職位、職等或工作性質不同而異,更須經過公司「核准」始能報支,益徵被告公司發放之夜點費,要非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自甚灼然,而被告公司多次刊登業務公報,均將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均屬餐費,有78年電人一字第七八一一號函及89年1月13日電人字第89010721號函可佐,上開函令亦置放於被告公司官網可供查閱,原告任職甚久,對上開夜點費用途及函釋,知之甚稔,無法諉稱不知,況任職期間,咸依薪資所得明細單收受夜間點心(餐)費,從未質疑其餐費性質。

⒊另,被告公司之主管機關認夜點費並非工資,詳言之,經濟部96年5月17日函被告台電公司之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

又,依據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略以: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基法所稱工資。

嗣勞動部再於101年11月12日以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函略以: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

或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並有經濟部104年9月4日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覆勞動部可資參照。

⒋不論退撫辦法抑或勞基法第55條,咸以「平均工資」要非「工資」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惟論者多將焦點置放於「工資」定義,要非「平均工資」,非無商榷餘地,而依據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所謂「平均工資」,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如前開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則不予列入。

另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並未將夜點費約定為工資之一部分,蓋自人才招募伊始、嗣後締約,夜點費並未納入工資,員工知之甚稔,且依當時公司退休規定(即本案退休辦法等法令),夜點費亦未計入平均工資;

又,任職期間亦未變更上述約定,至於被告公司更多次刊登業務公報、發文調整餐費,均明示誤餐費、夜點費,均屬餐費,有78年電人一字第七八一一號函及89年1月13日電人字第89010721號函可佐,員工無法諉稱不知,且任職期間,咸依薪資所得明細單收受夜間點心(餐)費,從未質疑其餐費性質,至於被告公司辦理員工退休,依據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復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當時原告並未表示異議,足見兩造並未將夜點費約定為工資項目,自甚灼然。

㈢被告公司夜間點心費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退萬步言,設若不採上述見解,被告公司復爭執原告主張金額,亦即:⒈勞基法施行前年資,相關夜點費是否納入退休金計算?首先,原告主張此部分年資要計入,故應就此積極事實、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其次,被告公司員工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之退休金給與,乃適用退撫辦法,要非〈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等法令,蓋退撫辦法乃經濟部於64年5月26日訂定發布,嗣勞基法於73年8月1日施行後,退撫辦法仍然適用,數十年來,有效適用於全體被告公司退休員工,又,依當時被告公司退休規定即(本案退撫辦法),夜點費並非平均工資項目,未納入退休金計算,至於原告所舉個案實務見解,究與本案不同,且非無曲解法令,附此澄清,況,斯時實務咸認夜點費非屬工資(參75年度台上字第469號裁判要旨)。

⒉其次,僅原告部分請求可計入平均工資,其餘則否,諸如僅「加發」部分計入平均工資,其餘費用不計入,詳言之,被告公司組織龐大,員工工作性質迥異,夜間出勤人員,有輪班人員與非輪班者,為體恤渠等辛勞,被告公司自日據時代起至77年間皆提供夜間出勤人員『相同』之夜點費以供購買餐食(原提供實物,後改發代金),另,77年間,被告公司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逐年加發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直至92年初夜點心費提高至250元【即基本初夜點心費75元,再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費提高至400元【即基本深夜點心費150元,加上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至於「非輪班人員」夜間出勤因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故現今仍僅領有當初被告公司支給購買餐食之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有78年電人一字第七八一一號函及89年電人字第89010721號函等夜點費沿革資料可佐,就此原告亦不爭執,由是以觀,益徵被告公司支給夜間出勤人員購買餐食之情形並未改變,夜點費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

行政院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可資參考,從而,倘鈞院猶認夜點費非無構成工資之可能,則原告所領得部分費用,諸如被告公司全體夜勤人員(含輪班及非輪班)皆可請領者,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絕非工資之一部卻係餐費之性質,至為明確,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如附表二,爭執退休金差額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㈣據上論結,請衡酌本案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並未包含夜點費,且台電員工待遇居國營事業翹楚,適用退撫辦法,較諸勞基法更有利於員工,又,被告公司夜點費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蓋勞動主管機關就「經常性薪資」見解,係指本薪及按月固定金額發放之給與,不含差旅費、誤餐費等,而原告每月領取夜點費金額並非固定,此與被告公司外勤單位或其他員工「差旅費」或「誤餐費」相同,每月領取金額亦非固定,故欠缺「經常性」;

再,不論值班2小時、4小時甚或8小時,僅報支一筆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增加,況,值夜班不足2小時不可報支,亦不因職位、職等或工作性質不同而異,更須經過公司「核准」始能報支,益徵被告公司發放之夜點費,要非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又,夜勤員工有較高度之補充體力或進食需求,被告公司為體恤渠等辛勞,故日據時期起即發放夜點費,乃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自甚灼然(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另,被告公司多次刊登業務公報,均將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為餐費,原告任職甚久,對上開夜點費用途及函釋,知之甚輪,且任職期間,咸依薪資所得明細單收受夜間點心(餐)費,從未質疑其餐費性質,況,夜點費係屬「費用」,非屬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不具工作之對價性,並非僱傭契約服勞務之對價、「報酬」,故不該當勞基法第2條所謂「工資」,設若准許原告請求,並非「雪中送炭」,僅係「錦上添花」且將導致其他機關夜勤人員要求援引,尤有甚者,早年退休員工請求追溯補發、即將退休員工亦援引請求而擴大爭議,徒增司法訟源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7人均曾任職於被告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原告匡奕中、柯金義、陳舜田、蘇張銘4人退休前工作職稱均為電機工程監,為被告公司派用人員,均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原告謝錫賢退休前工作職稱為電機運轉員,原告陳東勝、劉家輪退休前工作職稱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謝錫賢、陳東勝、劉家輪3人均為被告公司僱用人員。

㈡原告7人均已自被告公司辦理退休,原告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已發退休金」等各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告公司之夜點費,係以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為對象,大夜班(或稱深夜)為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夜點費每次400元,輪值小夜班(或稱初夜)為下午4時至深夜11時30分、夜點費每次25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民國104年10月26日已廢止)第5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

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管理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但公司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

查原告7人均曾任職於被告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原告匡奕中、柯金義、陳舜田、蘇張銘4人退休前工作職稱均為電機工程監,為被告公司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原告謝錫賢退休前工作職稱為電機運轉員,原告陳東勝、劉家輪退休前工作職稱均為線路裝修員,依上開要點第5條規定均為被告公司僱用人員,即勞基法之勞工,原告等退休金之數額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按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所稱「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應係指依勞基法中關於平均工資之相關規定,包含勞基法施行細則而言,被告辯稱:應適用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暨主管機關經濟部相關函釋等,不應適用勞基法云云,與法不合,自無足取。

基此,退撫辦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既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即無特別規定。

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4款規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同法第84條之2復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而在勞基法施行前,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二按日或按件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數除以工作日數之平均乘三十為準。

但按件支薪者,每一基數之數額不得超過按日支薪者每一基數之數額。

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

,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復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可知關於「工資」,係與勞基法為相同之定義。

而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勞基法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用意在適正反映勞工於勞動關係下原有報酬之通常水準,期能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無虞。

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基於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來,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者,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必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始能認屬恩惠性給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

是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㈢經查,被告公司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工作型態,採三班制輪流,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值勤時間不同,原告均需輪班,按實際執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小夜班每次250元、大夜班每次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辯稱:夜點費屬體恤性,恩給制,欠缺勞務對價性,原告在退休時,並沒有質疑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任職期間也一樣認為夜點費是屬於餐費云云,然系爭夜點費確經被告公司予以制度化,並因應原告之工作型態,而具有常態性,並非被告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原告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原告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無論原告任職期間或退休時對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曾否質疑,均不影響其確實屬於「工資」之一部。

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被告雖又以系爭夜點費,必須出勤滿2小時,僅得報支一筆,不因工昨時間延長而增加,亦不因職位、職等或工作性質而有差異,更須經過公司「核准」始能報支,要非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云云置辯,但查,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認為屬恩惠性給與。

況且,被告已自承:非輪值中、夜班之勞工則不給與系爭夜點費等語,足見系爭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是以系爭夜點費既係被告公司因原告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原告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原告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

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㈣次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但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由上訴人所發給之經常性給與,屬勞務對價,性質迥然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基此,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系爭夜點費,雖以夜點費之名目給付,但實際上既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要件,應認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

㈤又被告抗辯稱:被上訴人均任職甚久,對於系爭夜點費之沿革無法諉稱不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亦從未質疑系爭夜點費為餐費性質,故兩造並未將系爭夜點費約定為工資之一部分云云。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一節,業如上述。

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無訛。

㈥被告另抗辯稱:系爭退撫辦法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行之多年,經濟部更多次函令重申台電夜點費並未納入平均工資,被告每月提撥至退休基金帳戶之內涵,亦不包含夜點費,且適用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不論是平均工資或是退休年資之計算,均更有利於適用勞基法,被告已陸續於104年至107年給付退休金,原告斯時並未表示異議,事隔多年,始具狀訴請給付短少退休金應無理由云云。

惟查,系爭退撫辦法並未明文規定系爭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且依前述,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應計入平均工資。

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乃強制規定,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有所牴觸,應屬無效(民法第71條參照),仍應依勞基法規定處理。

故縱使兩造間有約定,或經濟部多次函令系爭夜點費未納入平均工資,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更不會因原告領取退休金時,未表示異議,即將被告未依法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行為,予以合法化,或令原告喪失本可請求之退休金權益。

至於被告每月提撥至退休基金帳戶之金額未計入系爭夜點費,則事涉被告是否依法足額提撥問題,自不能以被告實際提撥之金額未包含系爭夜點費,即推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

至於系爭退撫辦法其他關於退休年資、平均工資之計算,雖有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但此屬有利於勞工之規範,與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並無牴觸,自非法所不許,被告並不能執此即無視或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

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㈦被告復抗辯稱: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司法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基準,而作有利於政府、公營事業之解釋。

又系爭夜點費若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不僅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將大幅增加上訴人人事成本,衍生其他部會及所屬國營事業夜勤人員要求援引,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尤有甚者,早年退休員工恐將請求追溯補發(如近年個案),徒增司法訟源,影響公共利益至鉅,反觀原告在106年以後陸續退休,已領取上訴人所給付退休金,斯時並未表示異議,事隔多年始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所得利益及前述公共利益間,請斟酌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云云。

然細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謂:「司法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基準」,係指就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關涉司法與立法權力分立,與本件係在探究國營事業之被告有無遵守立法者所定勞基法中有關「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強制規定,顯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且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故被告在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關於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卻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未列計在內,法院即無寬認審查之空間。

又被告既為國營事業,更應恪遵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如因違反強制規定,長年短少給付眾多勞工之退休金,依法本即應予補發,此補發金額係原本被告即應編列之預算及成本,並非因受短少給付退休金之勞工訴請補發,才增加之成本,更屬勞工之合法權利行為,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㈧被告再抗辯稱:原告全體夜勤人員(含輪班及非輪班)皆可請領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絕非工資之一部,係餐費之性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僅「加發」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如前所述,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況被告每月發給被上訴人初、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㈨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乃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故渠等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含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元),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應堪認定。

㈩末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而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

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另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

,第10條則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二按日或按件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數除以工作日數之平均乘三十為準。

但按件支薪者,每一基數之數額不得超過按日支薪者每一基數之數額。」



而依前述,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之平均工資,如系爭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所載,又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可採信。

準此,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一:原告主張退休金額表
┌─┬───┬────────┬───────┬─────────────┬────────────┬─────────────┬──────┬──────┬──────┬───────┐
│編│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    平均工資(新臺幣)    │ 應發退休金 │ 已發退休金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匡奕中│  61年1月11日   │106年7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5.1667 │退休前3個月 │4,850.00元│退休前3個月 │138,238.30元│6,206,668元 │5,988,749元 │  217,919元 │106年8月31日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8333 │退休前6個月 │4,833.33元│退休前6個月 │137,529.63元│            │            │            │              │
├─┼───┼────────┼───────┼────────┼────┼──────┼─────┼──────┼──────┼──────┼──────┼──────┼───────┤
│2 │柯金義│  60年7月1日    │107年3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1667 │退休前3個月 │4,733.67元│退休前3個月 │148,997.33元│6,581,998元 │6,367,115元 │  214,883元 │107年4月1日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8.8333 │退休前6個月 │4,833.33元│退休前6個月 │142,472.63元│            │            │            │              │
├─┼───┼────────┼───────┼────────┼────┼──────┼─────┼──────┼──────┼──────┼──────┼──────┼───────┤
│3 │陳舜田│  66年8月10日   │106年11月28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0000 │退休前3個月 │4,816.67元│退休前3個月 │123,863.37元│5,509,624元 │5,291,066元 │  218,558元 │106年12月29日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0000 │退休前6個月 │4,875.00元│退休前6個月 │121,791.50元│            │            │            │              │
├─┼───┼────────┼───────┼────────┼────┼──────┼─────┼──────┼──────┼──────┼──────┼──────┼───────┤
│4 │蘇張銘│  63年9月4日    │108年4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8333 │退休前3個月 │4,900.00元│退休前3個月 │149,424.67元│6,462,158元 │6,246,064元 │  216,096元 │108年5月2日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1667 │退休前6個月 │4,725.00元│退休前6個月 │139,016.00元│            │            │            │              │
├─┼───┼────────┼───────┼────────┼────┼──────┼─────┼──────┼──────┼──────┼──────┼──────┼───────┤
│5 │謝錫賢│  62年7月6日    │108年5月2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2.1667 │退休前3個月 │4,766.67元│退休前3個月 │115,042.34元│5,089,957元 │4,872,412元 │  217,545元 │108年6月2日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2.8333 │退休前6個月 │4,900.00元│退休前6個月 │111,234.33元│            │            │            │              │
├─┼───┼────────┼───────┼────────┼────┼──────┼─────┼──────┼──────┼──────┼──────┼──────┼───────┤
│6 │陳東勝│  61年9月1日    │108年4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8333 │退休前3個月 │3,733.33元│退休前3個月 │124,073.66元│5,524,119元 │5,350,475元 │  173,644元 │108年5月2日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1667 │退休前6個月 │4,000.00元│退休前6個月 │121,277.00元│            │            │            │              │
├─┼───┼────────┼───────┼────────┼────┼──────┼─────┼──────┼──────┼──────┼──────┼──────┼───────┤
│7 │劉家輪│  62年10月6日   │108年2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1.6667 │退休前3個月 │4,000.00元│退休前3個月 │119,089.33元│5,360,577元 │5,179,021元 │  181,556元 │108年3月4日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3.3333 │退休前6個月 │4,066.67元│退休前6個月 │119,156.00元│            │            │            │              │
└─┴───┴────────┴───────┴────────┴────┴──────┴─────┴──────┴──────┴──────┴──────┴──────┴───────┘
附表二:被告公司主張退休金額表
┌─┬───┬────────┬───────┬─────────────┬────────────┬────────────┬──────┬──────┬──────┐
│編│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含加發)  │     平均加發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應補發退休金│應補發退休金│
│號│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算法一) │ (算法二) │ (算法三) │
│  │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匡奕中│  61年1月11日   │106年7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5.1667 │退休前3個月 │0,000.00元│退休前3個月 │3,175.00元│  142,545元 │    0元     │   62,641元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8333 │退休前6個月 │0,000.00元│退休前6個月 │3,158.33元│            │            │            │
├─┼───┼────────┼───────┼────────┼────┼──────┼─────┼──────┼─────┼──────┼──────┼──────┤
│2 │柯金義│  60年7月1日    │107年3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1667 │退休前3個月 │0,000.00元│退休前3個月 │3,083.33元│  140,163元 │    0元     │   59,482元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8.8333 │退休前6個月 │0,000.00元│退休前6個月 │3,158.33元│            │            │            │
├─┼───┼────────┼───────┼────────┼────┼──────┼─────┼──────┼─────┼──────┼──────┼──────┤
│3 │陳舜田│  66年8月10日   │106年11月28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0000 │退休前3個月 │0,000.00元│退休前3個月 │3,258.33元│  147,013元 │    0元     │  101,396元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0000 │退休前6個月 │0,000.00元│退休前6個月 │3,270.83元│            │            │            │
├─┼───┼────────┼───────┼────────┼────┼──────┼─────┼──────┼─────┼──────┼──────┼──────┤
│4 │蘇張銘│  63年9月4日    │108年4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8333 │退休前3個月 │0,000.00元│退休前3個月 │3,200.00元│  140,435元 │    0元     │   76,969元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1667 │退休前6個月 │0,000.00元│退休前6個月 │3,058.33元│            │            │            │
├─┼───┼────────┼───────┼────────┼────┼──────┼─────┼──────┼─────┼──────┼──────┼──────┤
│5 │謝錫賢│  62年7月6日    │108年5月2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2.1667 │退休前3個月 │0,000.00元│退休前3個月 │3,116.67元│  142,153元 │    0元     │   73,067元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2.8333 │退休前6個月 │0,000.00元│退休前6個月 │3,200.00元│            │            │            │
├─┼───┼────────┼───────┼────────┼────┼──────┼─────┼──────┼─────┼──────┼──────┼──────┤
│6 │陳東勝│  61年9月1日    │108年4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8333 │退休前3個月 │0,000.00元│退休前3個月 │2,333.33元│  108,528元 │    0元     │   52,917元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1667 │退休前6個月 │0,000.00元│退休前6個月 │2,500.00元│            │            │            │
├─┼───┼────────┼───────┼────────┼────┼──────┼─────┼──────┼─────┼──────┼──────┼──────┤
│7 │劉家輪│  62年10月6日   │108年2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1.6667 │退休前3個月 │0,000.00元│退休前3個月 │2,500.00元│  113,473元 │    0元     │   59,306元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3.3333 │退休前6個月 │0,000.00元│退休前6個月 │2,541.6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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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法一:僅〝加發夜點費〞部分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算法三: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及加發夜點費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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