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勞訴,9,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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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田政利
被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被 告 峰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水
被 告 富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百村
被 告 施傑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傑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傑譯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施傑譯如以新台幣4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6年12月起即受雇於被告富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更名前為雷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雷莫公司),擔任機台自動控制施工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

被告峰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基公司)向被告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承包台玻公司鹿港廠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部分工程轉包予富成公司施作。

富成公司於107年1月31日指派原告前往台玻公司鹿港廠進行施工作業。

被告本應有維護工地安全之責任,詎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設置安全設施,致原告於施工過程,因被告施傑譯所持鐵槌掉落而遭砸傷,受有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原告曾於107年12月17日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但富成公司主張兩造未存有僱傭關係,以致調解不成立,顯見富成公司罔顧雇主應負之責任甚明。

又富成公司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以致原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相關給付。

富成公司另於107年2月8日告知原告自107年2月9日起無須再上班。

被告富成公司尚積欠107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加班至下午8時許之加班費,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且未開立非自願離職同意書予原告。

㈡台玻公司將系爭工程委由峰基公司施作,峰基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予富成公司施作,原告所受臉部撕裂傷,係因施傑譯所持鐵槌掉落及被告未設置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所致,被告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又台玻公司、峰基公司、富成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

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臉部撕裂傷之職業災害連帶負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件職災所致之財產及非財產上等一切損害共70,000元:1.醫療費用:相關醫療費用持續增加中,擬先請求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4,000元。

2.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原告因臉部撕裂傷而受有8日不能工作,以日薪2,000元計算為16,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無端遭受本件職災傷害,致使身體及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而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衡酌兩造之社會地位與學、經歷等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慰撫金。

㈢原告底薪為每月60,000元,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加班3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加班2小時內工資為667元、加班超過2至3小時為417元,富成公司應給付原告加班費金額1,084元。

㈣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

富成公司與原告於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2月9日有僱傭關係存在,而富成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原告月薪資為60,000元,經核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富成公司於106年12月至107年2月應提撥3,648元、3,648元、1,094元共8,390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富成公司於107年2月8日告知原告自107年2月9日起無須再上班,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㈥請求被告依法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合計70,000元,及請求被告富成公司給付加班費1,084元,並提繳8,39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且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同意書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富成公司應給付原告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富成公司應提繳8,39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4.被告富成公司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同意書。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施傑譯答辯略以:1.伊當時在敲管架,大家已經收工,原告並沒有在工作,因為原告靠太近,鐵鎚頭脫落飛出去砸到原告的眉毛,原告有受傷,伊將原告送醫院。

原告為從業人員知道不能靠近現場要離開現場,這件事情伊有錯,但原告也有錯。

2.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000元沒有意見,事故發生後伊將原告送去醫院,是伊繳醫藥費,另外再給原告太太3,000元。

原告受傷不影響工作,其主張有8天不能工作沒有依據。

原告受傷伊也有道德上煎熬,原告請求50,000元精神慰撫金過高,伊沒有能力付。

3.雷莫公司沒有僱傭原告,水電工程是用調工的方式,伊是因為原告年紀大請他出來加減賺。

伊在雷莫公司時期是負責人,伊與原告LINE對話是發生事情以前,是針對雷莫公司的制度,那時候是想要僱傭原告才這樣回答,後來沒有僱傭原告,是用調工的方式。

水電一天行情是2,000元,沒有每天做,不可能像原告說的一個月6萬元的薪水,公司沒有給過原告薪水,去台玻那裡做那一次2天有發票證明。

原告向健保局檢舉,健保局叫雷莫公司先繳,健保局說如果以後判決確定沒有受雇再退費,所以就先繳這二天,伊給健保局的資料有寫沒有僱傭原告等語。

㈡被告富成公司答辯略以:當時因為人手不夠,是被告施傑譯與原告共同向峰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原告並非富成公司的受僱人,富成公司沒有給付加班費、提繳勞退金及發給離職同意書的義務。

健保局函的部分意見同施傑譯等語。

㈢被告峰基公司答辯略以:峰基公司與原告間沒有勞動關係,峰基公司將部分工程(2米以下的接線)發包給雷莫公司,施傑譯鐵鎚飛出去不是工安問題,與現場安全維護設施沒有關係,不是因為峰基公司的責任等語。

㈣被告台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峰基公司向台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部分工程轉包予富成公司施作,原告於其於107年1月31日在台玻公司鹿港廠進行施工作業,遭被告施傑譯所持鐵槌砸到,受有臉部撕裂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施傑譯於前揭時、地施工,應注意安全使用鐵槌,其疏未注意致鐵槌脫落,造成原告受傷,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部分之損害,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其受傷之醫療費用為4,000元,被告施傑譯並不爭執,惟辯稱是伊繳醫療費用,有再拿3,000元給原告的太太等語。

而依原告陳述「事故當天醫療費用不知道誰出的,當天施傑譯有無給我太太三千元我也不知道,我太太頭部開刀也沒辦法問。」

等語(見本院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應證明其確有支出醫療費用,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施傑譯給付醫療費用4,000元,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其有8日不能工作,雖為被告施傑譯所否認。

惟依原告所提前揭診斷書記載,原告係臉部撕裂傷,手術縫合5針,原告主張其有8日不能工作,應屬相當。

又被告施傑譯對於原告日薪為2,000元,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6,000元,應可採信。

3.原告因被告施傑譯過失行為而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係高工畢業,從事水電工,一天2,000元,有汽車、土地等財產;

被告施傑譯係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一天2,000元,有房屋、汽車等財產,業據原告、施傑譯分別陳述在卷。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施傑譯之收入及財產資料,原告107年度所得為薪資142,132元,財產總額3,625,000元;

被告施傑譯107年度所得為股利、租賃所得24,242元,財產總額492,4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爰審酌原告、施傑譯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4.被告施傑譯雖辯稱原告為從業人員,知道不能靠近現場,原告也有錯云云。

惟本件係因被告施傑譯所持鐵槌脫落打到原告,不能認為原告有過失,被告施傑譯此部分抗辯無可採。

從而,被告施傑譯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6,000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台玻公司、峰基公司、富成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設置安全設施,致原告於施工過程,因被告施傑譯所持鐵槌掉落而遭砸傷之事實,為被告富成公司、峰基公司所否認,辯稱施傑譯鐵鎚飛出去與現場安全維護設施沒有關係,不是工安問題等語。

查本件依原告陳述「當時峰基公司說部分工程有瑕疵歪歪的,我跟施傑譯說,施傑譯就拿榔頭去管架,我距離施傑譯約一米半,施傑譯敲的過程中榔頭飛出來砸到我的眼球上面」等語(見本院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是在被告施傑譯旁遭施傑譯所持之鐵槌砸傷,與安全措施無關。

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玻公司、峰基公司、富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臉部撕裂傷之職業災害連帶負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可取。

㈣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2月起即受雇於被告富成公司(更名前雷莫公司)之事實,提出衛生福利部回覆通知信、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3-107頁)。

然此為被告富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依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回覆通知信內容,雷莫公司係因原告投訴,為原告辦理107年1月30日至同年月1月31日投保健保。

而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施傑譯之對話「我們明天要上班喔!我們正常只休禮拜天,或者是特殊節日,不然就是工作接不上才有休假」、「當初峰基的水董說謊,當初他有跟我們三人拿雙證件,要幫我們三人投勞健保與團體意外險,才有辦法編製員工造冊所序,才能進入台玻工作…」,係施傑譯告知原告工作時間及勞健保事宜,並未提及雷莫公司僱用原告、薪資等事宜。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自106年起受僱於被告富成公司之從事之工作及薪資等證據,尚難認原告與被告富成公司自106年12月起有僱傭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富成公司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084元,並提撥8,390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發給非自願離職同意書,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傑譯給付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施傑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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