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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鴻哲
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
相 對 人 大新罐頭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忠光
相 對 人 吳建宏
吳建昇
共同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相 對 人 吳俊雄
林美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新罐頭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大新公司營業期間為30年,而大新公司係於民國44年7 月21日核准設立,現已逾營業期間,且未經股東會決議延長,故大新公司已因章程所定解散事由發生而進行清算程序。
大新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依法應以全體董事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吳忠光、吳建宏、吳建昇、吳俊雄、林美早為清算人。
惟自大新公司章程所定解散事由發生迄今已逾30年,相對人吳忠光等清算人均未依法清算,致清算程序無從進行,影響大新公司股東及債權人。
聲請人為持有大新公司股份37,500股,占大新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95,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吳忠光、吳建宏、吳建昇、吳俊雄、林美早之清算人職務,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大新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復按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3款、第316條、第172條第5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下同)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且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
同法第315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公司章程所定解散事由發生時,得經股東會變更章程繼續經營。
此均係因公司解散之最終目的在於消滅公司之法人格,對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影響甚鉅,屬公司重大事項。
因此,於公司章程規範內容是否屬於解散事由不明確時,原則上應從嚴解釋,不宜過度寬認解散事由,以免公司動輒解散,影響股東權益與交易安全。
三、經查,大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23,200 股,聲請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大新公司股份10,000股,占大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4.48乙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次查,大新公司經經濟部以44年7 月21日經合44商字第06895 號令准予登記,其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營業期間限定為參拾年,但得經股東會議縮短或延長之。」
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大新公司登記全卷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聲請人雖主張上開章程第5條規定應屬公司解散事由,惟查,公司設立登記後未必立即開始營業,開始營業後之公司亦可能暫停營業及復業,此觀公司法第10條第1款、第2款、公司登記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即明。
而非營業中之公司僅停止營業活動而已,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存續,故營業期間與公司是否解散,自不可混為一談。
因此,大新公司章程第5條既係關於該公司營業期間之規定,復未明定營業期間屆滿之效果即為解散,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認其屬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此外,依大新公司登記卷,亦查無大新公司有何解散情形。
本件大新公司既未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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