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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意頻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鄭瑞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張意頻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鄭瑞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訴訟費由原告負擔55%,餘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6,336元,嗣減縮為請求446,336元,有起訴狀及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元。
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2,667元(4,850*55/100=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惟為使兩造應繳之金額加總等於應徵收之裁判費,得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183元(4,850*45/100=2,183),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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