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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受 裁 定人 林瑞益
即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林志煌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70號繫屬在案。
經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可請求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434元【計算式:40303×1/3=134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34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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