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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9號
受 裁 定人
即原 告 梁金耀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富鈺廚具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1,332元及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案和解成立,依和解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1,341,3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
惟因兩造和解成立,按首開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4,788元(計算式:14365×1/3=47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78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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