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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27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張筠宥
債 務 人 陳貴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5年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十五萬元整(最高額度),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
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可稽。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11月5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影本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027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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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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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貴英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8702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11│至民國104年8│年息15% │
│ │ │ │月6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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