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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00號
債 權 人 國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正
債 務 人 權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輝
債 務 人 郭慶隆
一、債務人權旭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郭慶隆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如前二項中任一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1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經查,本件所提係爭5張支票,其中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其發票日皆尚未屆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權旭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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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2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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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備註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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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2月18日 │250,000元 │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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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3月3日 │250,000元 │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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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3月31日 │320,000元 │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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