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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564號
債 權 人 吳易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明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狀所提出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影本,其上未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
欠缺該記載之票據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本文參照),故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是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應另行提出與債務人陳明男間有借貸之事證,以供本院審核。
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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