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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93號
債 權 人 王士槿
債 務 人 楊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算,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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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08年度司促字第16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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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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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3月2日 │300,000元 │107年3月2日 │F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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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2月28日 │300,000元 │107年3月28日 │H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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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3月10日 │600,000元 │107年3月28日 │H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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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2月22日 │300,000元 │107年2月22日 │WH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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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7年3月2日 │300,000元 │107年3月28日 │W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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