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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94號
債 權 人 郝俊皓
債 務 人 柯明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算,債權人就支票號碼為FC0000000之票據未提出退票理由單,尚難認已合法提示,故應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支付命令,僅能依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請求之。
又一般債務如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其利息之請求,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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