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司促,1973,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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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97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呂居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本金伍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 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自 民國106年10月24日止,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 項60451元整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 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 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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