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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19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詹惠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固定每月新臺幣壹仟元整,並以最高三個月為限計收,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詹惠文」前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3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4日至113年11月15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所載計算方式之機動借款利率(目前為年息12.88%)計付利息外,另按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至全部清償日止,加計每期固定金額新臺幣1000元整之違約金,惟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三)今因債務人僅繳付部份本息後,自107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債務人尚欠聲請人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債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後,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內容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此均立有書面借款契約在案為憑。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為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呈送核對)。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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