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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24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洪縈閑即洪有勝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楊洪沄閑即洪有勝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洪紹楓即洪有勝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有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洪有勝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5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證一)。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4年4月20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該借款業已到期,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
(二)因債務人洪有勝已於102年1月26日死亡,債務人張洺諄、洪縈閑、楊洪沄閑、洪紹楓為其限定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有勝遺產範圍內須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借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債務人張洺諄即洪有勝之繼承人已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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