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司促,2637,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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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63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朱有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朱有義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70000元整。

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0000元整,及自民國9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000元整,及自民國93年1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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