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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63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曹政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零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曹政威於103年7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5年,貸款利率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目前為年利率1.06%)加2.15%機動計息,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雙方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一紙為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項)。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
(二)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08年01月03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經聲請人向債務人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未償。
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63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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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曹政威 │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3.21% │
│ │43058 │ │1月03日起 │2月03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1│年息3.852% │
│ │ │ │2月04日起 │1月03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3.21% │
│ │ │ │1月04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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