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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767號
債 權 人 黃秀琴
上列債權人黃秀琴因與債務人黃江淑燕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黃秀琴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3、4、5項的規定,發票年、月、日是票據法所規定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的票據無效。
經核,台端所提出之本票票號:CH28633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因其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無從證明該筆債務關係存在,應另行提出與債務人黃江淑燕間有借貸之事證,以供本院審核。
二、請提出債務人黃江淑燕(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0號)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及動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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