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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346號
債 權 人 統連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英舜
債 務 人 林漪儀(即林倚儀)即汝益工程行(即正獻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則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經核如附表二所示之2張支票,債權人未提出其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提,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尚難認已合法提示,故應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支付命令,僅能依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請求之,又一般債務如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其利息之請求,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故債權人就附表二所示之2張支票,請求逾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及逾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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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司促字第3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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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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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8月31日 │38,457元 │104年9月1日 │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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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9月30日 │157,504元 │104年10月1日 │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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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08年度司促字第3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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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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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10月31日 │175,549元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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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10月31日 │10,017元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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