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8,司促,3973,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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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973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鄒國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係指自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一百八十天以內,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係指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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